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42號
ULDM,108,交簡,142,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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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55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8 年度交易字第530 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金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金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8 年8 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店內飲用酒 類若干後,不顧飲酒後感官知覺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 降低,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購買午餐而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下午2 時33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北平路 與德興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騎乘機車違規於紅燈時左轉而為 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5毫克,始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1 紙。
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 。
㈣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㈥被告林金樑坦承上述事實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⑴10 4 年度交易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⑵10 4 年度虎交簡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 ⑴、⑵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79 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交簡卷第5 至8 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 告前已多次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足見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顯已明知飲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自己或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國家法令明文禁止之行為,卻仍無視 國家刑罰禁令,不知警惕而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相當薄弱,且其本次又係違 反罪質相同之禁令,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揆之前揭規 定及說明,認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 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對一般 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而有害交通安全,所為應予嚴正 非難;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犯行外,於96年間即 曾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 年度交簡字第1440號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5 頁),亦即被告本案已 是第4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顯 見被告未因前案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置己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



故致生實害,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 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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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