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君租
輔 佐 人 許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939號)後,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依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君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雷君租於民國107 年12月9 日下午4 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飲酒 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雲林縣○○鄉○○村000000號 路燈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不慎與丁士釗(涉犯過失傷害罪 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而受傷送醫。嗣經就醫之醫院醫護人員,於同日下午5 時9 分對其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升139 毫 克(MG/DL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39 ;換算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5 毫克(MG/L),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雷君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丁士釗、許鉛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被告 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1 紙、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1 紙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 455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 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 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