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866號
ULDM,107,訴,866,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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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富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保險套柒個、潤滑油壹條、暗門遙控器參個、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陸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㈠丙○○於民國107 年1 月20日向不知情之張佳芸承租雲林縣 ○○鎮○○里○○○路000 號房屋供己自用。嗣於同年3 月 23日起至107 年4 月2 日為警查獲之日止,丙○○與照顧其 祖母之甲○○ ○ ○○ ○ (越南國籍,中文名為阮氏竹麗 ,下稱阮氏竹麗,經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另行審結)共同基 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上開場所、阮氏竹麗媒介代 號A070402 之成年女子(越南國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女)在該場所內為前來消費之男客,提供以手按摩撫摸 男客生殖器直到射精之方式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 ),或與男客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俗稱全套)服務,費用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00 元、1,700 元,阮氏竹麗亦負 責翻譯、收取性交易對價,再將其中600 元交予丙○○,餘 款則歸甲女所有,其等即以此方式營利。又在此一期間內, 甲女經媒介之性交易次數共5 次,丙○○因此分得3,000 元 。嗣員警廖本藤於107 年4 月2 日下午5 時40分許,先喬裝 男客前往上開場所消費,其餘員警持搜索票入內執行搜索, 扣得保險套7 個、潤滑油1 條、暗門遙控器3 個、監視器主 機1 臺、監視器鏡頭6 支等物,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阮氏竹麗、甲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丙○○而言



,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且被告於審判中亦爭執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68頁),復查無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例外規定,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揭警詢時之陳 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均須 依法具結,倘若偽證尚需受偽證罪之處罰。職是,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 定外,應具證據能力。證人阮氏竹麗、甲女於偵訊中之證述 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未給予其交互詰問之機會 (此部分之說明詳見理由二之㈡、3 ),且係屬審判外陳述 ,而認為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上開證人分別於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業經依法具結(見偵卷第47 頁、第71頁),雖均係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渠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 時業經具結在案,且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 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 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扣案物品係警方持本院搜索票合法扣得,有本院107 年度聲 搜字第186 號搜索票附卷足稽(見警卷第51頁),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據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不予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61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7 年1 月20日起承租雲林縣○○鎮○ ○里○○○路000 號房屋,供作休息、經營按摩店及販賣茶 葉之用,並於107 年3 月23日起僱用甲女為女服務生,包吃 住,工作內容係替男客按摩,每90分鐘收費1,200 元,其與



甲女對分,其不在店裡時,甲女會將其應分得的金額放在抽 屜裡,阮氏竹麗亦於該址負責照顧其祖母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猥褻之犯行,辯稱:伊係經營純 按摩,來消費的男客大都是伊的朋友,伊不是靠按摩店賺錢 ,主要是賣茶葉,客人會來伊的按摩店談生意,伊不知道甲 女有沒有與男客為性交易,也不清楚阮氏竹麗有沒有幫忙翻 譯。伊不曾在店裡看過扣案之保險套、潤滑油,也不是伊買 的,警方密錄器沒有拍到扣押過程,該等物品也可能是從證 人的私人用品中查獲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7 年1 月20日向張佳芸承租雲林縣○○鎮○○里○ ○○路000 號,租期2 年,每月租金1 萬元,並於該店裝設 監視器主機1 台及監視器鏡頭6 支;該場所內1 樓裝潢成偽 裝牆,自前門進入需使用扣案之遙控器始能開啟暗門進入內 部,內部裝潢成5 間小隔間,其中3 間小隔間擺放按摩床, 牆面均安裝監視螢幕,內部後方空間為餐廳兼起居室,擺放 沙發及電視;甲女於107 年3 月13日入境臺灣,嗣於107 年 3 月23日起,在上開場所工作,同年4 月2 日下午5 時40分 許,員警廖本藤喬裝男客至上開場所後門敲門,由阮氏竹麗 接待並介紹由甲女服務,及向員警說明按摩1 次1,200 元, 全套性交易為1,500 元,總費用為2,700 元,需戴保險套之 消費方式,嗣其餘員警持搜索票進入搜索,當場扣得保險套 7 個、潤滑油1 條、暗門遙控器3 個、監視器主機1 臺、監 視器鏡頭6 支、名片1 盒、帳冊2 本及行動電話5 支等情, 業經證人張佳芸於警詢時、證人甲女、阮氏竹麗於偵訊時、 證人即107 年4 月2 日至上開場所搜索之員警乙○○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3頁至第49頁;本院卷二第75頁 至第80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甲女之個人資料查 詢1 紙、現場照片14張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第一組巡高 意宏於107 年4 月2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見 警卷第35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第105 頁至第109 頁),且經本院勘驗喬裝男客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 屬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 38頁),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憑,被告對此亦均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關於提供全套、半套性交易是否為甲女在被告經營之上開按 摩店工作內容,且是否為被告容留、媒介並藉此營利,分述 如下:
⑴證人阮氏竹麗於偵訊時證稱:我是以顧阿嬤的名義從越南辦 過來,我是在店裡顧阿嬤,是被告雇用我。今日(即107 年



4 月2 日)警察喬裝客人從後門進入興農西路213 號店裡, 是我開門帶警察進來的,我以為警察是客人。一開始是甲女 幫警察接洽,但因為甲女不會中文,所以才由我當翻譯,我 向警察解釋消費內容按摩是1 次1,200 元,全套性交易是1, 500 元,兩個加起來是2,700 元。我有跟警察解釋全套1,50 0 元是性交易,我也跟警察說要戴保險套。原本是另外一名 姓名不詳的女子帶甲女到被告的店裡介紹工作,該女子有說 明甲女要做性交易的,老闆(即被告)就跟我說甲女的工作 內容,如果老闆不在時,就是我幫老闆顧店,順便顧阿嬤。 被告有跟我說甲女在店裡要做性交易。店裡有做半套,一次 500 元,也是甲女在跟客人做交易。我到店裡約4 、5 個月 ,甲女到店裡約1 個多月。扣到的帳冊跟店裡的性交易無關 ,是我自己要寄回越南的錢,是被告記帳,不是我在記帳, 我只有負責把向客人收到的錢交給被告。每個客人進來都是 要按摩加全套或按摩加半套,按摩加全套是2,700 元,按摩 加半套是1,700 元,不管哪一種消費方式,被告都是向甲女 拿600 元,剩下都是甲女的。我只有領顧阿嬤的錢,一個月 17,000元。被告在店裡的時間約一半,其他時間被告都在嘉 義。被告是單純相信我,我也沒有在記帳,我只是單純把客 人收到錢都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 ⑵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我是透過一個越南阿姨介紹到臺灣 工作,工作內容是按摩及性交易,越南阿姨跟我收20萬元, 我先跟親戚借錢付給阿姨。到臺灣後是老闆及阮氏竹麗到臺 中機場接我到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先休息 10天,10天後才開始工作,工作內容是按摩及性交易,性交 易有分半套及全套,半套就是我用手幫客人打手槍服務,全 套就是有性器官交合。按摩的費用是1,200 元,加半套要多 收500 元,全套要加收1,500 元。我第一天到店裡上班,被 告有問我要不要做性交易,因為我需要錢,我就答應被告, 到店裡時就有說好不管客人是半套或全套,每個客人被告都 是抽600 元。錢是阮氏竹麗向客人收的,因為我不知道臺幣 怎麼算,阮氏竹麗會把600 元拿走,剩下的阮氏竹麗會再交 給我,如果溝通上有問題,都是透過阮氏竹麗跟被告翻譯。 我4 月時有記做了多少客人,我記在有紀錄6 筆交易的手寫 本裡(見警卷第63頁),上面打叉叉的部分不是。第1 筆是 1 個客人給我「2,300 」元,這是扣掉我給丙○○的600 元 ,我實際拿的,因為這個客人之前有欠我錢,所以加上這次 的交易一次給我比較多錢;第2 筆我記錄「600 +500 」是 指我幫客人按摩加半套,原本是1200+500 ,但因為要分60 0 元給被告,所以我記錄600 +500 ,第3 筆、第4 筆都紀



錄「1,100 」,都是按摩加半套,扣除我給被告的600 ,所 以我記錄1100,第5 筆是紀錄「700 +1100+600 」是指這 次交易一次來3 個客人,因為客人錢不夠,有的做半套,有 的做全套,加上之前他們有欠錢,所以收的錢比較不一樣, 這3 個客人我只給被告600 元,最後一筆是被告的朋友,他 單純來按摩,所以我收1,200 元,600 元給丙○○等語(見 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
⑶再依本院勘驗員警廖本藤於107 年4 月2 日搜索前,喬裝男 客至現場消費之蒐證錄影檔案,其等對話內容如下: 喬裝員警:我司機阿凱介紹的,阿凱介紹的,在這嗎?司機 阿凱。
阮氏竹麗:可以啊,今天要來按摩?
喬裝員警:好啊,要不要脫鞋?
阮氏竹麗:要。
喬裝員警:要脫鞋喔?
喬裝員警:阿現在才在吃喔?你們兩個誰要那個? 阮氏竹麗:她。
喬裝員警:她喔?好啊。
甲女:哥哥。
喬裝員警:嘿。
甲女:來這邊這邊。
喬裝員警:蛤?
甲女:哥哥,來這裡。
喬裝員警:哪裡?
甲女:換衣服。
喬裝員警:換衣服喔?阿那個,怎麼做?跟我講一下,阿凱 叫我說要問清楚啦,問清楚啦。
(甲女隨即叫阮氏竹麗過來)
阮氏竹麗:幹什麼?
喬裝員警:阿怎麼服務?
阮氏竹麗:…做半的…1200(聽不清楚)。 喬裝員警:半的。
阮氏竹麗:要做半的,還是做全的?
喬裝員警:全的…全套的。
阮氏竹麗:全套的,如果…嗯…全套的1500。 喬裝員警:全套是多少?
阮氏竹麗:1500。
喬裝員警:1500?全套1500?
阮氏竹麗:嗯,按摩1200,總共2700。 喬裝員警:2700?




阮氏竹麗:嗯。
喬裝員警:所以全套是2700?
阮氏竹麗:按摩跟全套2700。
喬裝員警:喔,我以為是1500,是按摩跟全套2700就對了? 阮氏竹麗:只有按摩1200。
喬裝員警:只有按摩是1200,再加全套就是2700。 阮氏竹麗:嗯。
喬裝員警:阿…怎麼做?有戴套的?
阮氏竹麗:有啊。
喬裝員警:有戴保險套還是?
阮氏竹麗:有啊。
喬裝員警:有戴保險套?
阮氏竹麗:她有啊。
(中間對話省略)
阮氏竹麗:哥哥,我說你按摩50分鐘1200,如果你要做全套 的,總共2700,你要嗎?
喬裝員警:阿限制勒?可不可以…有什麼限制?不能怎麼樣 ,有沒有限制?要講一下,我曾經去過別家產生 糾紛啦。
阮氏竹麗:(越南語)。
甲女:(越南語)。
阮氏竹麗:有啊。
喬裝員警:有怎麼樣?
阮氏竹麗:你要是…如果你做全套的…你全部就一樣全部啊 。
喬裝員警:就是做到…怎麼樣?
阮氏竹麗:你要做什麼?
喬裝員警:全套的是做到怎麼樣?
阮氏竹麗:你要做全套喔,如果你要按摩加全套那好啊。 喬裝員警:好啊,啊那個…一定要戴保險套喔? 阮氏竹麗:嗯?
喬裝員警:一定要戴保險套喔?
阮氏竹麗:(越南語)嗯。
喬裝員警:喔,一定要就對了啦。
阮氏竹麗:做全套比較好,這樣比較好啊。
喬裝員警:喔喔喔,好好好。
阮氏竹麗:遇到有些客人他會怕是不是,所以一定要戴。 喬裝員警:所以一定要戴保險套就對了。
,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8頁 )。




⑷扣案之大本帳冊為證人甲女所有,該帳冊內有證人甲女記錄 之107 年4 月份性交易所得金額,且每筆性交易均有分被告 600 元(5 筆記錄,每筆600 元,合計為3,000 元)乙情, 業據證人甲女證述如前,並有帳冊記錄1 紙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63頁),是依證人甲女、阮氏竹麗之證述內容,及甲女 之手寫上開性交易收費紀錄、本院勘驗喬裝員警密錄器錄影 結果,均足見喬裝員警確有與阮氏竹麗確認「全套」性交易 之消費方式,且特別要求需戴保險套,而被告與甲女之拆帳 方式,係被告分得600 元,其餘則由甲女取得等情,已就被 告媒介、容留甲女在上開場所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藉 此營利之情節證述明確,參以被告與阮氏竹麗、甲女於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相互吻合,與被告並無仇恨,並無誣陷被告之 動機,復均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更無需甘冒較被 告所涉本案罪責更重之偽證罪處罰之風險,仍執意虛構上開 事實而欲入被告於罪之理!從而,證人甲女、阮氏竹麗上開 證述之情節,洵屬信實,足堪採信。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 :我到臺灣後是被告及阮氏竹麗到臺中機場接我等語(見偵 卷第64頁),衡以證人甲女自107 年3 月23日起至107 年4 月2 日為警查獲時期間,已與阮氏竹麗、被告相處一段時日 ,自無誤認被告或證人阮氏竹麗之可能。更何況,證人甲女 為越南人,亦曾證稱溝通上有問題,都是透過阮氏竹麗跟被 告翻譯(見偵卷第65頁),被告亦自承其不會越南語,須靠 阮氏竹麗或翻譯軟體協助與證人甲女溝通(見本院卷二第85 頁),足見證人甲女尚無法以中文與被告溝通,被告自無可 能獨自一人前往臺中機場接人,故證人甲女證稱阮氏竹麗與 被告一同前往接機乙情,尚屬合理。至於證人阮氏竹麗雖證 稱:是另外一名姓名不詳的女子帶甲女到被告的店裡介紹工 作等語(見偵卷第41頁),惟就阮氏竹麗是否有與被告一同 至臺中機場接機乙事,檢察官並未針對此部分進一步詢問加 以究明,且證人甲女、阮氏竹麗證述有關從事性交易服務之 內容、收費及拆帳方式等重要情節均證述一致,是證人阮氏 竹麗與甲女所證就此細部分雖略有齟齬,然尚難遽證人甲女 前開證述不實,附此敘明。
⑸被告再辯稱上開場所非其僱工裝潢,且遙控器亦非其所有云 云,惟其並不否認張佳芸有預留裝潢時間後再簽約一節(見 本院卷二第99頁),復於本院進一步質問其裝潢是否為蕭世 杰僱工施作,其表示不知情,甚至供稱第1 次看房時沒有裝 潢暗門及隔間,後來去看就有了,但不知道是誰裝潢的,伊 看了喜歡就決定了承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 ,再經本院質之究係由何人裝潢乙節,被告竟答稱房東等語



(同上頁數)。而上開房屋係被告、蕭世杰看過屋況後決定 承租,出租人張佳芸預留時間予其等裝潢,嗣107 年1 月20 日,由被告與張佳芸簽訂租賃契約,張佳芸交付前、後門鑰 匙各1 支予被告等情,亦據證人張佳芸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43頁至第49頁),且衡以社會上一般租賃房屋作為商業經營 之實務現況,大多係由承租者綜合評估房屋屋況、坪數、地 點、租金、是否兼為自住及營業使用等因素後決定承租與否 ,而承租者再依營業項目及使用需求為設計裝潢,果若由房 東自行裝潢,極有可能因不符合承租者之使用需求,抑或因 個人主觀喜好不同而影響承租意願,也因此通常屋主在租賃 契約中會特別約定回復原狀條款,此觀被告與張佳芸簽訂之 租賃契約書第6 條、第9 條約定甚明。是依被告上開供述以 觀,顯與社會常情不符,復與證人張佳芸之證述迥異,自難 採信。再觀諸上開場所之室內空間規劃,前門裝潢成理髮店 型式,並擺放2 張理髮椅,有卷附現場照片可憑。然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面擺放理髮椅的地方有偽裝的裝 潢牆,有做一道暗門,外觀看不出來是門,從前門進去要使 用遙控器才能開啟暗門,如果從裡面出來只要按裡面的開關 就可以打開,扣案的3 個遙控器都是那道暗門的遙控器。有 線報說上開場所有從事色情交易,我們查這個案子很長時間 ,從來沒有人從大門進去,男客都是從後門進出,後門有一 個監視器鏡頭,廖本藤喬裝男客也是從後門敲門進入,後門 進去就是她們吃飯的地方,有沙發、電視,監視器主機設在 餐廳的夾層上面,再往前走有3 個房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71頁至第81頁)。是由證人乙○○前開證述及現場照片以觀 ,上開場所進入內部空間之裝潢牆特別設計暗門,且需使用 遙控器始能開啟,可見並非簡單之木作隔間,被告既承租該 場所供己使用,自無可能均不知情且未曾做決定,被告上開 所辯,有違經驗法則而與事理不符,洵難採信。 ⑹另被告坦認為有於上開場所內外安裝監視器(見本院卷二第 96頁),但矢口否認有於小隔間裡安裝監視螢幕,並稱不清 楚是何人裝設(見本院卷二第98頁),惟上開場所內3 間隔 間內之監視螢幕可清楚看見上開場所內外之影像,有現場照 片3 張可憑(見警卷第87頁),顯見前開監視螢幕可正常使 用,被告雖辯稱安裝監視器係為監看其祖母,設若屬實,亦 不需於每間隔間均安裝監視螢幕,被告前開辯詞,實有可疑 ,應認前開監視螢幕應係被告授意安裝始符常理;而被告於 上開場所內外安裝監視器,隔間房間內可藉由監視螢幕觀看 內外動靜,已與實務上常見色情業者為過濾客人、拖延警方 臨檢、通知店內小姐中止性交易所為之設計相符;再者,依



證人乙○○之證述,男客並未從前門出入,而員警廖本藤於 107 年4 月2 日喬裝男客至上開場所消費時,確係以後門進 入,顯見該場所係裝潢成理髮店型式以掩人耳目;另被告係 不定時返回上開場所,在此情形下,證人甲女竟能毫無顧忌 地在上開場所提供性交易,而不擔心遭被告撞見而責罵或解 僱之風險,提供男客性服務?凡此種種,應認被告對於店內 有從事性交易之情事,非但知悉,且還是主謀者,較為合理 。從而,被告辯稱對於證人甲女有從事性交易毫不知情乙節 ,實係避重就輕之詞當無可採。
⑺至於被告另辯稱扣案之保險套、潤滑油非其提供予甲女為性 交易時使用云云。證人甲女提供全套、半套性交易服務應係 其在上開場所工作內容,業經認定如前,且觀諸上開密錄器 錄影勘驗結果,喬裝員警亦多次詢問性交易時是否須使用保 險套,證人阮氏竹麗亦回應「遇到有些客人他會怕是不是, 所以一定要戴」等語,此情亦與證人阮氏竹麗於偵訊時證稱 :現場扣到的潤滑油及保險套,是被告買的,在性交易的房 間都有擺放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及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 :店裡的保險套及潤滑套是被告買的,是性交易要給客人用 的。其在跟客人性交易時,都會要求客人戴保險套等語(見 偵卷第55頁)互核相符。警方搜索時縱未記錄上開物品之擺 放地點,惟因上開證人均已證述上開物品為被告提供,且被 告自陳其僱請證人甲女為其工作並免費提供食宿,則對於證 人甲女為性交易時所需之相關物品,由被告提供,亦與常情 無違,是被告辯稱扣案之保險套、潤滑油等物非其所提供, 尚無可採。
⑻被告雖辯稱承租上開場所與客人洽談茶葉買賣事宜之用,經 營按摩店係用以補貼房租,並未賺錢云云,惟被告自承其鮮 少待在上開場所(見本院卷二第87頁),此部分亦核與證人 阮氏竹麗、甲女證述大致相符;再依上開場所內部空間規劃 及陳設,前方裝潢成理髮店,中間又裝潢成5 間隔間,後方 僅有一供用餐之沙發區,顯見該處並不適宜供作洽談茶葉買 賣之用,被告租用上開場所用以洽談茶葉買賣乙事,已有可 疑;另被告雖辯稱經營按摩店僅係補貼房屋租金,並非藉此 營利,然被告既已承租上開場所,並花錢裝潢、安裝監視器 ,顯已為此花費不貲,自然不可能毫不在意營收,果若真不 在意,被告租屋自住即可,何需額外花費此筆開銷,更何況 證人甲女為來臺非法打工,已借錢支付20萬元之介紹費,已 如前述,證人甲女當然希望能賺錢早日還清債務,倘若被告 嚴令禁止證人甲女為性交易,以每次按摩僅獲得600 元之收 入,如何能夠快速累積金錢償還借款?證人甲女、阮氏竹



雖均證稱按摩1,200 元,半套性交易加500 元,全套性交易 加1,500 元,不論證人甲女有無從事性交易,被告都只分得 600 元,形式對於被告似乎並無利益。然觀諸卷附上開場所 外觀及店內隔間照片(見警卷第87頁、第89頁),開場所外 觀及店內裝潢並無特別之處,且內部隔間空間狹小,僅配置 有簡單之單人床,如何能吸引客人入內消費;再者,按摩需 經專業訓練後始得為之,亦即需對人體構造、筋絡、骨骼、 肌肉節理組織清楚瞭解,若未經適當訓練即擅自進行,極可 能造成對方不適,甚至造成傷害,且按摩之進行需輔以工具 或搭配按摩手法之精油或乳液等物,但現場並未查獲上開物 品,加以被告自陳:是一位朋友介紹甲女到我店裡工作,其 不是透過正常管道雇用甲女,甲女沒有按摩方面的證照等語 (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二第107 頁),是由被告上開所述 ,被告並不在意證人甲女有無按摩之專業技術及經驗,已與 一般經營按摩店強調按摩師之專業技巧、經驗不符,基此, 證人甲女既無專業按摩之技能,被告上開場所純按摩每90分 鐘收費1,200 元之收費價格已不合理。又依證人甲女手寫10 7 年4 月份之性交易次數及賺取金額所載,證人甲女2 天之 收入即高達9,600 元,證人甲女亦證稱會請被告幫忙匯錢到 越南等語(見偵卷第67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並稱曾受 證人甲女所託至銀行匯款1 或2 次,金額大概在1 、2 萬元 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本院卷二第170 頁),由 此可見證人甲女之客源不少,被告辯稱證人甲女做過的客人 手指頭算的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顯係矯飾之 詞,亦與匯款實情不合,尚難憑信。準此,被告雖未增加抽 成之金額,仍可藉由證人甲女從事性交易服務之客源增加而 提高其收入,否則被告豈會願意花費1 萬元之租金承租該屋 ,並無償提供證人甲女食宿,從而,被告係以容留證人甲女 從事全套、半套性交易服務以來招攬客人,以此經營模式獲 利之事實,可以認定。
⒊案發時阮氏竹麗在上開場所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在被告不 在時接待引導客人、通知甲女為客人為性交易、收取性交易 對價、分配男客支付之性交易金額後再轉交予被告: ⑴證人甲女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不常在店裡,大部分是阮 氏竹麗在管店,阮氏竹麗中文比較好,會幫我向客人翻譯店 裡的消費,都是阮氏竹麗向客人收錢比較多,因為我不認得 新臺幣,也不知道台幣怎麼算,阮氏竹麗把收的錢拿走600 元,剩下的會再交給我,我有看過阮氏竹麗把錢交給被告。 查獲當天也是阮氏竹麗跟警察接洽等語(偵卷第65頁至第67 頁),而證人甲女於107 年3 月13日入境,於107 年4 月2



日為警查獲,已如前述,顯見證人甲女入境停留時間不長即 為警查獲,參以上開密錄器錄影勘驗筆錄所載,員警喬裝男 客上開消費時先詢問證人甲女消費方式時,證人甲女因不諳 中文,而由阮氏竹麗向員警說明性交易模式及收費方式,足 見證人甲女甫入境來臺未久,中文溝通能力與一般國人有相 當程度之落差,且證人甲女亦不清楚我國幣值,已如前述, 若遇有客人鬧事、拒不給錢或警方前往臨檢查緝時勢必會產 生應對上之困難,是被告辯稱上開場所現場由證人甲女負責 ,實有可疑。
阮氏竹麗為監護工,於106 年5 月7 日入境,原在嘉義縣○ ○鄉○○村○里○00號之1 照顧被告祖母,後於107 年1 月 間搬至上開場所居住,持續照顧被告之祖母,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阮氏竹麗之個人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23頁),顯見阮氏竹麗已在臺灣生活負責照顧被告之祖母 近2 年之久,復參以上開密錄器勘驗筆錄所載,員警喬裝男 客上門消費時先詢問證人甲女消費方式時,證人甲女因不諳 中文,即呼喚阮氏竹麗向員警說明性交易模式及收費方式, 此亦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常常不在店裡,因為甲女的中 文比較不好,所以要透過阮氏竹麗說明按摩的事等情(見偵 卷第52頁)相符,可見阮氏竹麗雖為外籍人士,但已有相當 之中文溝通能力;再稽之阮氏竹麗於偵訊時供稱:如果被告 不在時,就是我幫被告顧店,順便顧阿嬤。被告相信我,我 也沒有在記帳,只是單純把客人收到的錢都交給被告等語( 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益徵被告與阮氏竹麗因長期工作 配合,已有相當之信賴基礎,則阮氏竹麗基於被告指示負責 管理該店並收取被告應分得之利潤再交予被告等情,亦符常 情。而證人甲女與被告並無緊密的信任關係,相對而言,被 告應會擔心證人甲女未據實交出營業所得,自無可能放任證 人甲女自行及保管性交易對價,是被告辯稱現場由證人甲女 負責云云,尚難採信。
⑶依據上揭事證,被告僱用證人甲女為女服務生,於不特定男 客前往上開場所消費時,由阮氏竹麗接待並安排證人甲女為 男客提供全套或半套之性交易,且為男客說明性交易收費方 式,復於性交易結束出面向男客收取性交易報酬朋分,再將 被告應得之部分交給被告,顯見被告事前已與阮氏竹麗有所 約定,以此分工模式,共同媒介、容留證人甲女與他人為性 行為,以牟不法利益。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核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阮氏竹麗共同媒介、容留性交行為 以營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末以被告於本案辯



論終結後之108 年11月7 日始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阮氏竹麗、 甲女到庭接受詰問(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至第147 頁),惟 證人甲女已於本案繫屬前之107 年5 月16日遣送出境,證人 阮氏竹麗於108 年6 月25日出境後,此後均未再有入境紀錄 ,有其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 7 頁、第119 頁),而檢察官於本院107 年11月23日準備程 序時聲請傳喚證人阮氏竹麗,嗣於108 年6 月28日捨棄傳喚 (見本院卷一第314 頁),被告於本院107 年7 月30日準備 程序,經受命法官告知上情,並詢問:「證人甲女及阮氏竹 麗部分,被告是否還有要聲請傳喚,或因證人已出境,被告 即不聲請傳喚,而願意放棄對質詰問?」被告則回答:「不 聲請傳喚阮氏竹麗、甲女」(見本院卷一第357 ),復於本 院審理時經審判長兩度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 時,被告稱:「沒有」、「也沒辦法傳證人來」,甚至於最 後陳述時,被告亦稱:「最主要的就是阮氏竹麗跟甲女的證 詞,這些是需要當面對質,因為當事人都已經不在台灣,法 律這邊也沒辦法傳喚她們到來,我也沒有辦法,就看目前的 證據做一個適度的量刑」(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第111 頁 至第112 頁),顯見被告已捨棄聲請調查此項證據,且本案 之待證事實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3 款規定,駁回上述調查證據之 聲請,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 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 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 、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 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 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 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 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 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231 條處罰之 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 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 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 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係以營利為目的,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



行為,且已從事媒介、容留之行為,並因此獲利3,000 元, 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縱喬裝男客之警員廖本藤因辦案 之需,而未與甲女從事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媒介、 容留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而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 之圖利媒介性交罪,雖有誤會,然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敘及被告容留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並於審理時當庭告知 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且屬同條、項之法條 ,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又按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或 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為之 ,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 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色情經營業者先後多 次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等行為,具時間、空間之 密切關係,且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各論接續犯 一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107 年3 月23日起至107 年4 月2 日為警查獲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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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