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063號
ULDM,107,訴,1063,2019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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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佑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
字第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印章、署押欄」之署押、印文、印章、公印文均沒收。
陳光佑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陳光佑自民國98 年10月間,與李國方(另案判刑確定)、 林景星(另案判刑確定)、林維揚(另案判刑確定)、蘇畇 嘉(另案判刑確定)、蔡吉銘(另案判刑確定)、姜和順( 另案判刑確定)、陳君昌(原名陳君和,另案判刑確定)、 何思葦(另案判刑確定)、鄭以徽(另案判刑確定)、石淑 真(另案判刑確定)、林和宏(另案經本院通緝中)、真實 姓名不詳自稱「阿四」、「大尾」(下稱「阿四」、「大尾 」)之成年人,共謀合組成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國方指示何思葦、鄭以徽提供其本 人照片予林和宏石淑真李國方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阿宏」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被冒名者欄所示之 林彤恩胡純鳳、黃熙林、陳忠和等4 人(下稱林彤恩等4 人)之個人資料,交由林和宏石淑真在不詳時地,使用電 腦、印表機、護貝機等工具,以藥劑將全民健保卡(下稱健 保卡)上資料抹去,分別將林彤恩等4 人之身分資料輸入印 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空白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 )及健保卡上,連同何思葦、鄭以徽、不詳共犯成年成員之 照片,以護貝機製成偽造之身分證,及風乾變造之健保卡, 以此方式偽造、變造貼有何思葦、鄭以徽、不詳共犯成年成 員照片之林彤恩等4 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由李國方



其他成員將偽造、變造之林彤恩等4 人身分證、健保卡,及 其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彤恩胡純鳳、陳忠和之 印章各1 枚交與何思葦、鄭以徽、不詳成年共犯成員,依附 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至附表四所示之金融機構開立金融 帳戶,鄭以徽、何思葦、不詳成員以林彤恩等4 人之名義填 寫開戶申請書及偽簽姓名、用印,再持偽造之林彤恩等4 人 身分證、變造之林彤恩等4 人健保卡交付予金融機構承辦人 員以行使之,使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開戶存摺 、金融卡等物,足生損害於林彤恩等4 人、內政部及戶政機 關對於國民身分之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 被保險人身分管理與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上開附 表四所示帳戶並作為附表二所示編號1 、21、22被害人受騙 後匯款之人頭帳戶。
二、陳光佑復與上開李國方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附 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徐悠襦、溫國 賜,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提款卡,並依指示更改密碼,其後由「大尾」、陳君 昌收取,並作為附表二所示編號8 、9 被害人受騙後匯款之 人頭帳戶;或由該集團不詳之成員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5,000 元或不詳之對價蒐購向許智嘉盧建志葉進明 (均另案判刑確定)等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並由「大尾」、姜和順陳君昌前往領取,或以不詳方 式取得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其他金融帳戶,嗣陳光佑與上 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另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各 帳戶內,陳光佑蘇畇嘉林景星、林維楊等人再依李國方 之指示,持上開金融卡前往金融機構或分行臨櫃提款,或以 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空,該提領 得手款項並全數交予李國方陳光佑參與犯罪集團期間共獲 利5 萬元。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範圍之確認
㈠法院審判之範圍,以經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為限,此觀之刑



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268 條規定自明,又此所謂被告犯罪 事實,係指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事實。故犯罪已經起訴,係 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 ,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以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 犯罪行為等事項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2 、3 雖載「冒用鄧聖 峯名義申設…帳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雖載「冒用何嘉 豪名義申設…帳戶」,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未有說明該帳 戶是否係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進而行使之情形,應僅作為被 害人受騙後匯款之人頭帳戶,又檢察官就被告等人共同以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段向金融機構開立假帳戶使用之犯 行部分,僅起訴附表四所示之部分,未有上開「鄧聖峯」、 「何嘉豪」之描述,難認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另本院認 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行為屬數罪關係(詳後述),並無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既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 顯非起訴效力所及,是關於冒用「鄧聖峯」、「何嘉豪」名 義申設帳戶之行為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 告陳光佑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本院卷五第150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雲檢107 年度偵緝字第272 號卷《下稱偵緝卷272 號卷》第 38頁;本院卷五第149 、205頁),並有如下證據可證: ㈠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①謝宜珊(雲檢99年度偵字第61 55號卷《下稱偵6155號卷》第187-190 頁)、②張依婷(雲 檢99年度偵字第1831號卷一《下稱偵1831號卷一》第152-15 3 頁)、③宋美麗(雲檢98年度偵字第1831號卷一第156-15 7 頁)、④陳卿海(偵1831卷一第161-162 頁)、⑤李揚琦 (偵1831號卷一第213 、214 頁)、⑥曾柏璋(偵1831號卷 一第216 、217 頁)、⑦黃筱筑(偵1831號卷一第221 、22 2 頁)、⑧張聖旻(偵1831號卷一第441 、442 頁)、⑨蔡 委育(偵1831號卷一第301-305 、307-311 頁)、⑩游振興 (偵6155號卷第108 、109 頁)、⑪孫曉倩(本院卷五第26 5 、266 頁)、⑫謝忠諺(偵1831號卷一第249-251 頁)、 ⑬詹益龍(偵18 31 號卷一第349-351 頁)、⑭游秉軒(雲 檢99年度偵字第18 31 號卷二《下稱偵1831號卷二》第305 -309頁)、⑮許宏彬(偵1831號卷一第361-365 頁)、⑯鄭 美君(偵1831號卷一第371-375 頁)、⑰溫淑芳(偵1831號 卷一第381-383 頁)、⑱蔡榮總(偵1831號卷一第403-405 頁)、⑲蔡世傑(偵1831號卷一第411-415 頁)、⑳黃美茹 (偵1831號卷一第432 、433 頁)、㉑鄭如玲(偵1831號卷 二第420 、421 頁)、㉒蘇昱蓁(偵1831號卷二第426、427 頁)於警詢時證述 其等被騙的情節。
㈡證人即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①徐悠襦(偵1831號卷一第434- 437 頁)、②溫國賜(偵1831號卷一第269-273 頁)於警詢 時證述其等被騙的情節。
㈢證人即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①黃熙林(偵6155號卷第181-18 3 頁;偵1831號卷一第113-115 頁)、②陳忠和(偵6155號 卷第184- 186頁、偵1831號卷一第125-127 頁)於警詢、③ 胡純鳳(本院卷三第655-658 頁)於偵查之證述其等被冒名 開設金融帳戶之情節。
㈣證人即另案被告①葉進明(偵1831號卷一第106-109 頁)、 ②林金億(偵1831號卷一第339-341 頁)、③證人陳俞志( 偵1831號卷一第227-233 頁)於警詢證述其等將所有之帳戶 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節。
㈤證人即另案被告①陳君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831號 卷一第75-79 、80-85 頁;偵1831號卷二第120-122 、227 -231頁)、②姜和順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偵1831號卷一第63-70 ;偵1831號卷二第112-114 頁;本院卷三第119 、127 、130 、133 、473- 483頁)、



石淑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本院卷三第628-634 、64 3-649 頁)、④林和宏於偵查之證述(本院卷三第611-613 頁)、⑤何思葦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本院卷三第571-575 、579 頁)、⑥鄭以徽於警詢之證述(本院三529 頁)、⑦ 林景星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831號卷二第259-265 頁)、⑧ 林維揚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6155號卷第226-228 、230 -233、242-247 頁)、⑨李國方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6155號卷第137- 149、153-156 頁 ;本院卷三第329-340 、343-349 、351-354 、357-360 、 367-370 頁;本院卷四第245-250 、252 、254 頁)證述被 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分工情節。
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報案相關資料(6155號卷第61、67、74、77、82、83、95、 107 、110 、343 頁;1831號卷一第151 、154 、155 、15 9 、160 、212 、215 、218 、219-220 、226 、235 、23 6 、247 、261 、267 、299 、347 、359 、369 、377 、 385-387 、第401 、407 、409 、431 、440 、443 ;1831 號卷二第303 、419 、422 、428 、442 頁)。 ㈦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謝宜珊、宋美麗陳卿海之匯款單據共4 份(偵6155號卷第204 、205 頁;偵1831號卷一第158 、16 3 頁)。
徐悠襦提供之報紙廣告影本(偵1831號卷一第439 頁)、溫 國賜提供之報紙廣告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 細影本、通聯記錄影本各1 份(偵1831號卷一第277-287 頁 )。
㈨另案被告蘇畇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6155號卷第27-51頁)。 ㈩「大尾」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1 份(偵6155號卷第235 、236 、240 頁、偵1831號卷一 第51、86、87頁)。
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1831號卷一第30-44 頁)。
另案被告陳君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1份(偵1831號卷一第88-96頁)。 附表所載人頭帳戶開戶資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交易 明細:
⒈冒用黃熙林名義所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 鎮分行98年10月21日北富銀總務字第98096 號、98年11月5 日北富銀總務字第98099 號、98年11月9 日北富銀總務字第



98101 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 份(偵6155號 卷第52-55、193- 196 頁)。
⒉冒用陳忠和名義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仁武分行98年10月22 日華仁存字第980001號、98年11月10日華仁存字第980002號 函暨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等各1 份(偵6155號卷第56 -58、197-199 頁)。
⒊戶名洪世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98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2843號函暨其 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 份(偵1831號卷一第137- 150 頁)。
⒋戶名鄧聖峯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98年11月24日 陽信東寧字第980033號函暨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 份(偵1831號卷一第205-208 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屏東分行108 年6 月17 日合金屏東存字第1080001706號函1 紙暨所附存戶許晉維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本院卷四第293-297 頁)。 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108 年5 月30日湖口密字第2910 851529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 份(本院卷四第217-219 頁)。 ⒎溫國賜名義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98年11月25日(98)一竹 北字第314 號函暨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 份(偵18 31號卷一第289-297 頁)。
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4日儲字第1080116901號函 暨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本院卷 四第175-178 頁)。
⒐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5 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 80057431號函暨交易明細1 份(本院卷四第195-197 頁)。 ⒑戶名何嘉豪之陽信商業銀行木柵分行98年11月13日陽信木柵 字第980046號函暨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 份(偵61 55號卷第102-105 頁)。
⒒戶名林金億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 日泰中 存字第09801600120 號函暨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 份(偵1831號卷一第335-338 頁)。 ⒓戶名陳俞志之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98年11月13日一善化第 00313 號函暨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 份(偵1831號 卷一第223-225 、237-245頁)。 ⒔戶名許智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98年11月5 日至98年11月12日交易明細1 紙(偵1831號卷二 第181 頁)。
⒕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1日兆銀總集中 字第108002601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紙(本院卷四第145-149 頁)。 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 年5 月23日彰作管字 第10820003448 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1 份 (本院卷四第209- 214 頁)。
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3日儲字第10800116902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本院卷四第159-166頁)。
⒘戶名蘇佳弘之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98年11月27日彰東台 南字第0986109 號函暨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 份( 偵1831號卷一第353-357 頁)。
⒙戶名蘇佳弘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98年11 月19日(98)慶銀接管南字第0703號函暨其開戶資料及往來 交易明細各1 份(偵1831號卷一第367 頁)。 ⒚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108 年5 月27日北臺中存字第108 5001547 號函暨交易明細1 份(本院卷四第191-194頁)。 ⒛戶名葉進明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98年12 月9 日日銀字第0982W00000000 號函暨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 易明細各1 份(偵1831號卷一第393-400 頁)。 戶名盧建志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98年11月26日合金 赤崁存字第0980000409號函暨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 1 份(偵1831號卷一第417-430 頁)。 星展銀行高雄分局99年1 月20日(99)星展高發字第3 號函 暨檢送林彤恩開戶資料影本及往來明細各1 份(本院卷三第 661-671 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1日兆銀總集中 字第108002604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往 來交易明細表1 紙(本院卷四第171-173 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3日元銀字第108000 5084號函暨交易明細1 份(見本院卷四第179 頁至第181 頁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 年5 月23日 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026864號函1 紙暨所附交易明細1 份( 見本院卷四第151 頁至第155 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局99年1 月28日合金鼓山字第0990 000441 號函暨檢送胡純鳳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融 卡資料查詢單1 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2 號卷三第32至 36頁)。
二、據上,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並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均自103 年6 月20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 、第3 項分別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苟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倘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新法 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規定論處。
二、偽造身份證之部分
㈠按健保卡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國人使用醫療制度之用,屬 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次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 月 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 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 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規定(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公印,係 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 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



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度 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身分證上「內政部印」 之印文,核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文甚明。 ㈡本件被告所屬之集團成員鄭以徽、何思葦及不詳之成年成員 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之他人國民身分證之行為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 戶籍法第75條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 民身分證罪(指身分證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指健保卡部分) 、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銀行開戶所需文件部分) 、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指自銀行詐得存 摺、金融卡等物及詐騙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部分) 、刑法 第158 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即針對附表二編號2 、4 、 8 、11、20、21、22之被害人部分,詳後述。)四、關於被告構成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係以行為人冒充公務員 ,並進而行使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之職權為構成要件(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若行為人僅 冒充公務員,但並未進而行使其所冒充公務員之職權,或所 行使者並非所冒充之公務員之職權,均無由構成本罪,換言 之,公務員因其職權所行使之公權力,往往影響人民之權益 ,自不容他人冒充而紊亂法治,故所謂「職權」即職務上之 權限或權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 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 偵查」;警察法第9 條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 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 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 查證身分、鑑識身分…。」
㈡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察、檢察官之身分向附表 二編號2 、4 、8 、11、20、21、22佯稱涉犯刑事案件須調 查等詐術,致其等受騙,已行使冒充檢察官、警察職權之行 為,就上開之人自該當本罪。被告就涉犯附表二編號2 、4 、8 、11、20、21、22之犯行(屬數罪,詳後述),分別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此部分罪名雖檢察官未起訴,然 與本件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 罪名,自得審理。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 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雖 未親自施行全部構成要件行為,惟與李國方林景星、林維 揚、蘇畇嘉蔡吉銘姜和順陳君昌何思葦、鄭以徽、 石淑真林和宏、「大尾」、「阿四」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 式分工,遂行犯罪,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六、被告及集團所屬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偽造如附表四所示 林彤恩胡純鳳、陳忠和之印章,為間接正犯。七、向金融機構詐得存摺、金融卡之論罪部分(即附表四所涉之 詐欺犯行部分):
㈠被告集團所屬之成員偽造林彤恩胡純鳳、陳忠和之印章, 以及偽造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文書」欄所示 之簽名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其偽造該欄所示之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集團所屬之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 ,係為遂行偽造身分證之行為,亦不另論偽造身分證罪。其 偽造公印文、變造健保卡及偽造開戶文件後進而持以行使, 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 另論罪(公印文無行使之罪名)。
㈡共犯鄭以徽、何思葦、不詳成員為開戶而向銀行行使偽、變 造之證件、文書,並分別向附表四所示金融機構詐得存摺、 金融卡等物後,將該等存摺、金融卡交予詐欺集團,是一行 為同時觸犯偽造公印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係出於取得存摺、金融卡等物後之 單一目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次偽造 公印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均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㈢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共犯鄭以徽、何思葦 、不詳成員如附表四所示時、地共向4 間銀行詐得存摺、金 融卡,成立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僅論 一罪,容有誤會。
八、被告所屬集團詐騙金融帳戶及金額之論罪(即附表二及附表



三部分)
㈠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 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 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 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具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 。告訴人游秉軒、黃美茹於遭詐騙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 號14、2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4、20所示帳戶內,被 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本得隨時前往提領,對上開款項自具管 領能力,縱因嗣後被銀行凍結,有部分金額因而未能提領, 仍無礙於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既遂之認定,是此部分起 訴書附表欄記載為詐欺未遂部分,容有誤會。
㈡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因受騙使其陸續匯款1 次以上 之行為部分,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僅成立一罪 。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就附表二、三所示各次犯行,共計詐騙24名 被害人(即附表二共22名,附表三2 名),就附表四共計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各該次告訴人不相同而明顯可分,是其 所犯如附表二、三、四所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九、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仍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 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與上開李國方姜和順陳君昌何思葦、鄭以徽等人遂 行詐騙犯行之分工,終造成本件24名被害人財產損害,及冒 用4 位被害人名義開戶,詐騙金額總額百萬餘元,影響社會 治安,事後亦逃亡將近9 年之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在本件詐欺集團之分工程度,及 其所得利益不高,事後亦有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件已 與游振興、溫國賜、謝忠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2 份 、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68 、270 、305 頁 ),每日兼職在菜市場、洗車場工作,努力賠償告訴人所生 之損害,表示自己十分後悔,當時年輕氣盛而犯下錯誤,堪 認其犯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與配偶、父母、弟弟、奶奶同住,育有3 名子女 ,月收入7 萬多元,家庭功能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行部分諭知其折算 標準。辯護人雖求刑各次犯行均求刑有期徒刑6 月以下,惟 本院斟酌前揭量刑因素,並考量本件被害人被害金額數額不 一,認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十、定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佈,並 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 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 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 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 ,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㈡本件衡以被告係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分贓,被害對象人數 及行為期間,係出於相同犯罪動機,侵害同種財產法益類型 ,本人所牟取之不法利益非高,所參與之手段與程度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及其在本詐騙集團之分工程度,故綜合上開 各情判斷,爰就被告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就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部分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佈,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是本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再按沒收中之義務沒收,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 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
三、本件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章、印文及署 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 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所屬集團偽造如附表四「偽造之印文、印章、署押 」欄所示之林彤恩胡純鳳、黃熙林、陳忠和簽名共5 枚、 印文共6 枚、印章3 枚及偽造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 文共4 枚,既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 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 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 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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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