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596號
ULDM,107,易,596,2019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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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宗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7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宗犯業務侵占罪,共柒拾捌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進宗自民國80年某月起,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宏光書局」(實際負責人為郭志瑋,登記負責人為郭志 瑋之母郭余秀雲,起訴書誤載為「富樂商行」,逕予更正) 擔任業務員,負責向雲林縣多所國中銷售參考書及收取貨款 ,其收取貨款時並應在「宏光書局」提供之一式二聯複寫簿 入金單上如實填載客戶(即各國中教師)購買之貨品數量、 金額,其中客戶留存聯(粉色)交與客戶收執,存根聯(黃 色)則留存在複寫簿上,與收取之現金併交與郭志瑋之配偶 郭王淑美郭志瑋之父郭萬壽收取、查核對帳,是林進宗為 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意 ,於向客戶收取貨款後,在如附表所示存根聯上填載與客戶 留存聯不符之客戶貨款金額或客戶名稱,再持此登載不實之 存根聯向「宏光書局」行使,以此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客戶實際繳納貨款,與存根聯所載金額間之差額 ,侵占入己共78次,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46 萬2,396 元(起訴書誤載為146 萬4,304 元,逕予更正),均足以生 損害於「宏光書局」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郭志瑋核 對客戶留存聯與存根聯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郭志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郭志瑋於105 年3 月25日、6 月30日所製作之 警詢筆錄、105 年12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對被告林 進宗而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



證據能力,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爭執上開證 人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78 頁、第281 頁、本院 卷二第175 頁),復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 規定,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之規定,上揭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經查, 郭志瑋於偵查中之107 年6 月5 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調 偵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並未依法具結,被告之辯 護人亦主張該部分證述無證據能力(惟辯護人係主張未經被 告詰問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78 頁、第281 頁、本院 卷二第175 頁),本院審酌郭志瑋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不 能命其具結之特殊情形,檢察官既未命其具結,此部分證據 之調查,難認符合法定要式,自無證據能力。
三、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 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 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 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 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 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 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 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換言之 ,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 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 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可參 )。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 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郭 志瑋於106 年3 月22日、106 年5 月23日及郭王淑美於106 年5 月23日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釋明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證人郭志瑋郭王淑美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交互 詰問,且將上開偵訊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閱覽及告 以要旨,則證人郭志瑋郭王淑美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



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自80年間起,於「宏光書局」擔任業務 員,負責向雲林縣多所國中銷售參考書及收取貨款,其收取 貨款時並應在「宏光書局」提供之一式二聯複寫簿入金單上 填載客戶購買之貨品數量、金額,其中客戶留存聯(粉色) 交與客戶收執,存根聯(黃色)則留存在複寫簿上,與收取 之現金併交與郭志瑋之配偶郭王淑美或其父親郭萬壽收取、 查核對帳;且其在如附表所示之存根聯上填載與客戶留存聯 不符之客戶貨款金額或客戶名稱,再持此登載不實之存根聯 交回「宏光書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因為業務太忙, 沒有時間對帳,而且我跑的學校、班級都很多,帳有點亂, 我收了錢會把之前比較久的帳沖掉,有些老師比較難收錢, 錢後來陸陸續續都有補回去云云(本院卷一第257 頁、第31 4 頁、第453 頁、本院卷三第92頁、第232 頁)。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⒈依據檢察官起訴書裡面所附的入金單編號 ,對照告訴人在補充告訴理由狀㈣所附的附表三(下稱郭志 瑋所製附表三),看不出起訴書附表的入金單裡面還存在有 應繳回而未繳回的情況,所以本件究竟有無涉及偽造文書跟 侵占,大有可疑。⒉本案起訴共85張(應為88筆之誤)入金 單差額早在本案案發之前都已經全部繳清,如果被告有意侵 占這些款項,為何在案件還沒發生之前這些款項都已經全部 繳回?⒊被告於103 年7 月間由家人資助120 萬元,105 年 1 到3 月又資助210 萬元去把前帳沖掉。經比對103 年6 月 11日至106 年8 月19日的帳,103 年7 月間被告總共繳回11 7 萬1,748 元的帳,是沖101 年的舊帳,這表示被告收回的 帳並不是按照一般業務收多少就是繳多少,是責任制,欠公 司多少錢的帳就是要負責繳清沖掉,才會產生被告所述收了 新的錢去沖舊帳;就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因為是責任制,書 局只要求把款項繳回,並沒有要求每筆所收的錢立即繳回書 局,也不是每一筆要據實填載云云(本院卷一第257 頁、第 258 頁、本院卷三第237 頁至第239 頁)。經查: ㈠被告自80年間起,於「宏光書局」擔任業務員,負責向雲林 縣多所國中銷售參考書及收取貨款,其收取貨款時並應在「 宏光書局」提供之一式二聯複寫簿入金單上填載客戶購買之 貨品數量、金額,其中客戶留存聯(粉色)交與客戶收執, 存根聯(黃色)則留存在複寫簿上,與收取之現金併交與郭 志瑋之配偶郭王淑美或其父親郭萬壽收取、查核對帳。被告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存根聯上填載與客戶留



存聯不符之客戶貨款金額或客戶名稱,再持此登載不實之存 根聯交回「宏光書局」等事實,經證人郭志瑋郭王淑美證 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2 聯式入金單影本、各學校應收帳 款清冊1 份在卷可稽(附表「卷證」欄、警卷第85頁至第24 5 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二第219 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郭志瑋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審判中證稱:「宏光書局」登記負責人是我的母親,我和 我太太郭王淑美大約23年前開始負責全部業務,是實際負責 人。「宏光書局」有經營販賣參考書或其他教學用書籍給教 師的業務。我們的業務員是各自分區,各自去推廣業務,包 含對客戶收款。8 成以上的客戶是直接跟業務員訂購,業務 員要將訂購單回覆給店內的會計小姐,會計小姐統一後會下 訂單、出貨。被告執行業務的方式是寫紙本的訂單回來,他 讓會計幫他用電腦打出單,會計再去向上游廠商訂貨。被告 的訂購單裡面的項目,會記錄在我們公司內部的電腦,出貨 的過程基本是業務員要負責,但是我們考量到被告的年紀問 題,所以有多請送貨員幫他送貨,有一些急貨的部分被告會 自己回來帶。我們是以1 個學期做帳單的統計跟整理,被告 負責的是國中業務,國中是屬於科任的方式,我們會等各科 老師針對該班要用的參考書或考卷訂購完後,再統一整理1 張該班的帳單,然後麻煩班導師幫忙收款。收款也是業務去 跟各班老師收款,我的系統有「應收帳款明細表」,所有的 應收帳款明細表我們會印2 份出來,1 份是要請業務員拿給 老師核對,也順便約收款的時間。業務員去收款時可以從明 細得知本次應收多少款項,我們的客戶幾乎都是付現金。但 如果是學校的行政部分,他們會開公庫支票給我們。我們公 司統一印製「入金單」讓業務員使用,是非碳複寫一式二聯 ,第1 聯是存根聯,第2 聯是客戶留存聯。每一張入金單的 編號都不會重複。業務員會將客戶留存聯保存1 份在客戶那 邊,將存根聯繳交回店裡,同時也要將現金繳交回店裡。收 取存根聯入金單的人是我太太或我父親。業務收錢回來本來 我們要跟他們當面點交,如果正在忙,我們就會請業務員把 收回來的錢跟入金單都留著,有空時會拿出來清點。收到錢 當天會先核對入金單存根聯上數額跟當日收取到的現金總數 有沒有問題。第2 個步驟會去核對當初的出貨明細,沒有問 題會沖帳。如果不符、收的不夠、收的多出來,我會計入累 計預收裡面,我太太有可能會稍微晚個3 、5 天,有問題我 們會在隔天跟他們說有短缺多少。從我父親的年代開始,老 師很少會一次繳清,假設這個班級需要繳5 萬元,今天老師



收了20個學生的錢,可能是2 萬元,老師覺得錢放在身上會 很不安心,就會急著要把錢付給業務員,這時候我們的入金 單就會是收款憑證。所以我們要求業務員,跟學校老師收了 多少錢,據實的開2 聯式的入金單,一式給老師留存,一式 要拿回店內做沖款紀錄,老師有可能5 萬元分了3 次、5 次 才全部結清。所以當入金單存根聯上面的數字跟應收帳款明 細上面的數字不同時,我們會覺得有可能是老師錢還沒有收 齊,第一時間不會想到是被告侵占。但是被告的狀況特別多 ,105 年1 月底2 月初要過年之前,我習慣每年會去核對外 面還有多少應收帳款還沒有回來,當我核對被告的帳時,到 過年前他外面的帳款還有1,000 萬左右沒有回來,我要請他 去跟客戶催繳,所以才會對帳。我們是在105 年3 月21日要 找被告對帳,我太太在前1 個星期五要找被告,但被告已經 下班,我太太又打電話給被告說星期一來對帳,結果星期一 早上我們又沒看到被告進公司,聯繫不上被告,到了下午3 、4 時我太太才打電話給北港國中的1 個老師,跟那位老師 說你們班上的費用都還沒有給我們,老師很納悶的說他全部 都跟被告付清了,我太太覺得很奇怪,就問老師手上有沒有 被告開的入金單,老師剛好有,傳真給我們,我太太去抓入 金單號碼出來核對,才發現事情大條了。從這個時間點之後 才發現被告有侵占的事情。我們沒有允許業務員可以用別的 帳款去入另一筆帳款,因為這樣我的帳會亂掉。其他的業務 員沒有出現過用別的帳來入另外一筆帳的情形等語(本院卷 二第311 頁至第360 頁)。
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宏光書局」自57年開始經營至今,是 由我與我太太在管理,負責人是我媽媽。被告是我的員工, 大約80幾年開始僱用他,他的工作內容是經營學校販賣參考 書、考卷及文具與收款。我們在每一學期的開學,老師訂完 書結束後,我們請小姐印帳單,交由被告拿去給老師確認, 請老師幫忙收款,老師將款項收畢再由被告去拿錢。向老師 收款沒有辦法定期,基本上每學期印2 至3 次帳單,正常是 當學期收當學期的錢,老師在學期內繳清就好,但是被告跟 老師收款後,當天就應繳回書局,我沒有同意被告可以今天 收款,過一段時間才繳回書局。我是在105 年3 月20日被告 失蹤那天懷疑他侵占。被告於105 年3 月21日(星期一)未 進公司,我們打電話給他,他說趕著去送貨,送完貨才回來 與我太太對帳,但我太太等不到他,打電話找不人。我太太 將帳單列出來,問了1 位有貨款尚未收回的北港國中老師, 才發現老師錢已給等語(偵第4372號卷二第5 頁至第7 頁、 第29頁、第30頁)。




⒊觀諸郭志瑋上開證述,就被告從事業務之方式、被告向學校 老師收款與繳回之金額必須相同等主要情節,於偵審中均證 述綦詳,且始終一致,無明顯瑕疵可指。
㈢證人郭王淑美於審判中證稱:我是「宏光書局」老闆娘,負 責作帳、對帳。我們請業務員負責出去跑學校的業務,我們 會出書給學校,會出電腦單,業務員收回來是用入金單的方 式,上下聯要相符。入金單有2 聯,1 個是存根,1 聯是要 給客戶留存的,業務員要幫我推廣的費用負責收回來是用入 金單的方式收回來,收回來的部分這個編號是不會跳號,上 下聯一定要一模一樣。我會和每一個把錢繳回來的業務員核 對繳回的存根聯和繳回的現金是否相符。如果我在忙,業務 員當天收回來的錢,一定要用1 個袋子裝著,把今天所收的 錢全部放在一起,我有問題會跟業務員講,沒有問題我會( 在存根聯上)簽名。繳回的現金和業務員繳回的存根聯總金 額一定要相符,老師沒有一次把錢繳清,會跟業務員講是哪 個班級,先預付,那業務員就應該據實把入金單寫某某學校 老師先預收多少,1 聯給老師,1 聯當天要交回來給我。剩 下的錢我們在學期末時,會把帳單印給學校老師,業務員就 要跟老師再收剩下的錢回來。有收回剩下的錢我會把這個班 級的帳全部沖帳完整,電腦就不會再跑這個班級的帳出來。 可是如果有預收款的部分,一樣會跑出預收款,因為這個預 收款是多付的等語(本院卷三第71頁至第85頁)。與其於偵 查中具結後證稱:被告是「宏光書局」的員工,負責業務是 向買書的老師收款,使用的入金單同一單號會有1 張存根聯 跟1 張客戶留存聯。正常是每個學期收當學期的錢,我們是 給學校慢慢入金,被告繳回書局多少我們就沖帳多少,被告 收款後當天就應該繳回書局,而且應該要在存根聯上記載當 天向何校何班級收款,我、郭志瑋及會計會負責對帳。書局 沒有同意被告可以收款後過一段時間才繳回書局等語(偵第 4372號卷二第23頁至第29頁),核屬前後相符,無明顯矛盾 之處。
㈣證人沈佳政到庭證稱:我從103 年10月1 日開始擔任「宏光 書局」的業務員,被告是我的同事,我和被告負責的業務內 容一樣,主要是去學校推銷一些參考書,還有負責收款、送 貨。一般收款我們會先從書局印1 張明細給老師,再依上面 的金額去收款。老師給錢的時候,我們會依貨單上面去填寫 上面的金額,用公司提供的2 聯式複寫紙,寫完金額1 張交 付給公司,1 張交付給老師,這是公司規定的流程。我在收 取老師的款項時,有遇過老師沒有一次給付完全部款項的情 形,我們在2 聯單子上面會寫預收入款,我們還是會給老師



1 張收據,另1 張還是交回給公司,下一次還會去找這個老 師收款項,下一次去收款項時,也會再寫一次不同編號的複 寫紙,不管是收多少錢,我們收一次錢就要寫一次。公司沒 有同意用不同編號的複寫紙來入前一個編號複寫紙上所記載 的帳。以我的經驗來講,上個學期的帳,延後到下學期的經 驗是有。入金單上面寫的金額,跟我繳回公司的金額一定是 一樣的,當天就要對帳,寫的跟實際收的金額要一致,不然 我們自己要補等語(本院卷三第62頁至第70頁)。 ㈤綜觀前開郭志瑋郭王淑美沈佳政之證述可知,被告身為 「宏光書局」之業務員,就其向學校老師收取之金額,須如 實填載在客戶留存聯與存根聯上,且如數繳回,郭志瑋並未 同意、授權業務員將當日收取之款項延後繳回,或用以沖銷 另一筆帳款等情節,堪予認定。而由「宏光書局」提供非碳 複寫一式二聯入金單供業務員填寫,業務員在其一上書寫, 會複寫至其下之另一聯,故同一單號之客戶留存聯與存根聯 所載之客戶名稱、貨款金額、甚至筆跡必定相同,可知「宏 光書局」經營者即是期待業務員登載之客戶留存聯與存根聯 相符,亦即,自客戶處收取之金額與繳回之金額相符。此種 收款、繳款方式確實於收、對帳款較為便利明確,且對業務 員而言,並無何難以實行之處,徵顯證人所證符合情理。本 件就如附表所示之共88筆入金單,以附表編號1 之入金單為 例,被告於客戶留存聯上填載「北中206/入金/51,715 」, 代表其向北港國中206 班收取5 萬1,715 元,惟其繳回之存 根聯上卻記載「北中/100/1-6/ 入金/12,000 」,代表其將 款項繳回時向郭王淑美等人表示其所收取者為北港國中100 年度106 班之款項,數額為1 萬2,000 元,被告透過分別在 客戶留存聯與存根聯上記載不同班級(附表中僅有編號4 係 2 聯之班級相同,惟金額仍有異)、不同金額之方式,其可 將此差額不予繳回,據為己有,其行為該當業務侵占及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要件,至臻明確。
㈥被告雖辯稱是帳太亂,之後有將錢補回去云云,以及辯護人 辯稱「宏光書局」是責任制,欠多少錢的帳就是要負責繳清 沖掉云云。惟依前開證人證詞可知,郭志瑋自始未同意被告 以不同班級款項互相沖銷,且向老師收取之款項應當日立即 繳回,被告、辯護人所辯與3 位證人之證述顯然不符,已難 採信。再者,業務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業務上所持有 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 。是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以少報多挪為己用時,已該 當本罪,縱使被告能證明其事後確有將侵占之款項繳回填補 ,仍不影響其業務侵占犯罪之成立。是以辯護人另為被告辯



護表示起訴書附表所附的入金單編號,對照「郭志瑋所製附 表三」,看不出起訴書附表的入金單裡面還存在有應繳回而 未繳回的情況,而認為被告無業務登載不實與侵占行為,係 混淆是否該當侵占構成要件與要沒收犯罪所得數額之問題, 洵不足採。此外,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事後有將收到的錢或 由家人資助120 萬元、210 萬元回沖前帳云云。就此郭志瑋 已多次證稱:被告所說100 多萬元跟200 多萬元,是被告失 蹤後,被告的太太告訴我們的,只要有寫在入金單存根聯上 的,我一律都承認被告有繳回來,但是我們沒有收到1 整筆 的100 多萬元跟200 多萬元等語確實(偵第4372號卷二第9 頁、本院卷二第336 頁至第338 頁),被告就其有繳回120 萬元、210 萬元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無法遽信。參以被 告於105 年4 月8 日有與郭志瑋郭王淑美進行對帳乙節, 有本院勘驗對帳過程錄音筆錄1 份在卷供核(本院卷一第42 3 頁至第452 頁),再依前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於對帳過 程中曾表示「要對好再一起簽」等語(本院卷一第443 頁) ,當日復與郭志瑋簽訂協議書1 份,內容記載「於今日已確 認核對欠款…」等情,亦有協議書影本1 份附卷可參(偵第 4372號卷一第401 頁)。是若被告早已將款項全數繳回,則 其應於對帳之日向郭志瑋郭王淑美表示已無欠款才是,為 何其捨此不為,反而簽立確認欠款之協議書?在在證明被告 確尚未將侵占之款項全數返還。
㈦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以前詞置辯,要為事後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入金單存根聯乃被告業務上有權製作之文書,被告在如附表 所示共88張存根聯上為與收取款項以及客戶留存聯不符之填 載行為後,繳回「宏光書局」,已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要件。且被告以此方式將其業務上收取款項與繳回款 項之差額侵占入己,亦構成業務侵占行為,至為灼然。核被 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 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後,進而行使,其 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 另論罪。另刑法上之背信罪,乃為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 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詐欺以外之一般方法,違 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為他人處理事務,竟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 或因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持有他人所有之物,竟以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雖合 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分別其情節,論以詐欺罪或侵占 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論以業務侵占罪,不另成立背信罪 ,併此說明。
㈡依前開證人證述可知,「宏光書局」之業務員係要將當日有 收得之貨款繳回對帳,此亦為被告所自承。則依本判決附表 各編號所示入金單存根聯可知:編號30、31均於104 年5 月 15日繳回,編號50、51、52均於104 年10月26日繳回,編號 57、58均於104 年11月10日繳回,編號62、63、64均於104 年11月27日繳回,編號69、70均於104 年12月14日繳回,編 號77、78均於104 年12月28日繳回,編號80、81均於104 年 12月31日繳回,編號84、85均於105 年1 月19日繳回,是前 開所示同一日繳回之入金單部分,足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侵占 之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內,以相同犯罪手法接續將款項侵占 入己,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各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被告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入金單上為不實登載進而行使 ,目的係為掩飾其侵占犯行,二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是被告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已如前 述。又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無從確知立法者預設 該犯罪本質必有數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施,故於刑法廢除連 續犯之規定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符立 法旨趣。是依被告自陳係於每日收取款項,並當日將款項繳 回(本院卷三第234 頁),足見其係於各該日起意以前述方 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難謂主觀上係基於侵占之單 一犯意為之,且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於各該次行為 完成時,各該業務侵占罪即已成立,難認係一行為,況不同 日之業務侵占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已可區分,各具獨立性。從 而被告所犯上開78罪間,犯罪時間可以區分,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及告訴代理人認為被告之多 次侵占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反覆實施,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應有 誤會。
㈤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銀元)3,000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業務侵占罪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6 月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本案被告利用職務之 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所為危害他人之財產權益 ,本不宜輕縱,惟本院考量被告各次侵占犯行中有侵占百餘 元至1 萬元不等之金額者,犯罪情節究與侵占鉅額財物者有 別,認為就侵占款項為1 萬元以下犯行部分,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爰就侵占款項為1 萬元以下犯行部分(即附表編號3 、4 、7 、12、14、15、24、25、26、28、29、32、33、35 、37、38、40、41、43、45、48、55、59、60、72、74、75 、76、79、87、88),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03 頁),是其素行尚可。惟為圖 一己私利,竟利用執行業務之際將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破 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枉顧告訴人郭志瑋之 信任,且次數甚多,又犯後始終未見悔意,迄今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侵占之 金額等情節,並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3 名已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249 頁、第250 頁),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斟酌被告侵占總金額 達146 萬2,396 元、各次犯行歷時約為4 年餘,再考量本案 各次行為侵害者為相同之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手法雷同,與 被告犯行次數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就得易 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有關沒收之法律適 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犯罪所 得沒收。
㈡被告各次犯行所侵占之金額如附表「被告侵占金額」欄所示 ,又依郭志瑋於審判中證稱,「郭志瑋所製附表三」(本院 卷一第63頁至第75頁)中,沒有記載入金單上有金額不符的 ,就代表已經有沖銷,沖銷的部分不會記載在累計預收等語 明確(本院卷三第243 頁)。而被告本應依起訴書所載共88 筆客戶留存聯繳回其上所記載之班級收取之費用,故本院認 應以「郭志瑋所製附表三」上仍存在之班級作為認定被告是 否已將起訴書所記載共88筆犯罪所得繳回之依據。就本案沒 收說明如下:
⒈經比對結果,附表編號6 、11、14、17、19、20、24、31、 32、36、37、44之客戶留存聯上所記載之班級仍存在「郭志 瑋所製附表三」上(前開編號相對應之「郭志瑋所製附表三 」編號,參附表「犯罪所得」欄所載),代表被告所侵占客 戶留存聯上記載班級之款項尚未全數繳回,故以附表「被告 侵占金額」欄與「郭志瑋所製附表三」上「被告侵占」欄相 較,取數額較低者,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附表編號有重 複對應至「郭志瑋所製附表三」者,沒至前開數額較低者沒 收完畢為止),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至於附表編號38部分,雖有出現在「郭志 瑋所製附表三」上,惟相對應之「被告侵占」欄為負額(即 被告溢繳),是此部分應認為被告該次無犯罪所得。 ⒉其餘附表編號49至88之存根聯上所記載之繳回日期為104 年 10月16日至105 年2 月19日,而「郭志瑋所製附表三」係依 據其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㈢內之應收帳款明 細表製作而成,當初應收帳款明細是印到104 年10月15日, 業據郭志瑋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62 頁),且有刑事補充 告訴理由狀㈢卷宗存卷可憑。因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



附表編號49至88侵占之差額已經繳回,則此部分犯罪所得之 計算應以被告侵占之差額來認定,並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追徵。
郭志瑋郭王淑美及其等告訴代理人雖表示:入金單存根聯 與客戶留存聯不符只是作為被告以此手法進行侵占之證明方 法而已,被告侵占之總額應以其等與被告於105 年4 月8 日 對帳結果,即補充告訴理由狀㈧暨附件(本院卷三第7 頁至 第39頁)所表明之451 萬8,248 元計算之。然侵占罪屬即成 犯,且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式,亦即各次侵 占行為應為數罪關係,業經論述如前,從而,未經起訴部分 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此外,卷內尚乏 證據證明郭志瑋等人所主張上開被告未繳回之款項,皆為被 告曾經支配持有後始易為所有(此即為刑事侵占責任與民事 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分際),故本院認應依前開認定之方式沒 收,附此說明。
㈣附表所示被告所製作業務上不實之存根聯,均已經被告行使 交付,非屬被告所有,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入金單筆數及排列順序同起訴書附表,並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及內容誤載部分逕更正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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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