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献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745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献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献添見雲林縣○○鄉○○段地號261 之18號之林隆裕所有 廢棄物掩埋場平時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2 上午9 時27分至下午1 時11分 許、2 月3 日上午8 時9 分至中午12時33分許、2 月4 日上 午7 時55分至上午11時49分許,接續駕駛戴献添之妻名下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廢棄物掩埋場內, 以不詳方式,竊得林隆裕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以上開自用 小貨車承載得手離去。
二、案經林隆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戴献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1 頁、第152 頁、第157 頁、第15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隆裕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之妻鐘淑霞於警 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 頁至第7 頁反面、偵卷第41頁 、第42頁),並有現場照片17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6 張、土地所有權狀1 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 紙、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暨擷圖說明1 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23頁、本院卷第95頁
、第96頁、第99頁至第10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規定業於108 年 5 月10日修正,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其法定刑罰金部 分,修正前規定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下同)1 萬 5,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物品,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 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 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 以一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6 年度訴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85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 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 卷可查,足見素行非佳。其手腳健全,卻不思守法自制,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竊取他人之物品,又所竊取之物價值 非低,且迄今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另衡及 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種植麻竹筍、做散工維生,日薪1,500 至1,800 元,育有 2 名已成年子女,尚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9 頁、第160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迄今未扣案且未 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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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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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鋅管1.5 英吋共30支(每支重量約25│
│ │公斤,每支價值500 元,共計1 萬 │
│ │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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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鋅製圍籬網1 張(長度共約40公尺、│
│ │高度約1.8 公尺,價值7,2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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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線1 捆(共約50公尺,價值1,00 0│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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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消防加壓馬達1 顆(價值8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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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2.5 英吋之消防加壓管線8 支(每支│
│ │重量約30公斤,每支價值800 元,共│
│ │計6,4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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