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連成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6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連成以駕駛營業用遊覽車為業,係從 事開車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14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遊覽大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扶 朝里防汛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電桿114013號附近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未適度注意車前狀況 ,而於突見路面碎石塊而緊急閃避,導致上開營業用遊覽大 客車失控而擦撞斜坡堤而翻覆,致告訴人即乘客陸嬌央受有 胸椎11、12節骨折脫位併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乘客宋吳隨 碧、楊鶴、蔡林麗琴、曹堅亞等受有若干輕重不等之傷勢( 均未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 傷害罪嫌,依修正前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告訴 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108 年度司交附民移 調字第161 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