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29號
MLDV,108,重訴,29,2019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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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運煌 
      謝運和 

      謝運昌 
      謝鈞堂 
      謝國堂 
      謝忠堂 
      謝銘堂 
      謝華堂 
      謝高堂 
      謝旻峯 

      謝吳鳳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政岳 
      賴張煥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 年11月28日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提出 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 44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302,800 元(計算 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其等所有坐落苗栗縣○○市○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11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74 ,800元=8,302,8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4,903 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 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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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