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江盈溱
訴訟代理人 鄭福榮
被 告 林瑞庭
訴訟代理人 李鴛鴦
被 告 郭秀彥
訴訟代理人 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起訴原聲明:確認被告 林瑞庭所開立給被告郭秀彥面額新臺幣(下同)2,700,000 元整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嗣於108 年10月25日具狀變更為 :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106號、第6554號強制執行事件, 針對被告郭秀彥所分配之2,700,000 元債權額,請求判令取 消或降低其金額,並將取消或減少之金額,改分配給原告。 經本院於108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時說明二者起訴之要件不 同,會影響是否合法起訴,是否仍要變更聲明?原告訴訟代 理人仍表示要為前開訴之變更,並經被告同意變更在案。嗣 於同日再變更回原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聲明,亦經被告 同意變更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3、318 、407 、413 、415 頁)。原告又於108 年11月20日具狀表示「若原告驟然撤回 債權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失去前述應分配債權金額提存之保 障,對原告顯失公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經本 院於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確認原告之真意,原 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該陳報狀之真意是要將聲明變回108 年10 月25日訴狀所載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經被告同意變更在案 (見本院卷二第303 頁)。是原告將聲明變更為分配表異議 之訴,與前開規定核無不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再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 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 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 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 ,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 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
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 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 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是債權人或債 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 ,應以提出書狀為之,為必備程式之一,此於強制執行法既 有明文規定,即無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2 條有關以筆錄代 書狀規定之餘地,參照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就參與分配 應以書狀聲明之規定,本院所著成之66年台再字第69號判例 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 開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聲明異議人提出之 書狀,未依前開規定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 何變更之聲明,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該不合法情形雖非不 可補正,惟仍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完成補正程序(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 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異議經合法提出且 未終結者,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如未遵前開規定逕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乃 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受訴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於108 年9 月17日起訴原聲明:確認被告林瑞庭所開立 給被告郭秀彥面額2,700,000 元整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嗣 於108 年10月25日具狀變更為: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106 號、第6554號強制執行事件,針對被告郭秀彥所分配之2,70 0,000 元債權額,請求判令取消或降低其金額,並將取消或 減少之金額,改分配給原告。再於108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 時變更回原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聲明,復於108 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變更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已如前述。 惟查: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就107 年度司執字第6554號清償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另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106號之當事人均非 本件之當事人,亦與本件之執行標的物無關,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執行卷查明無誤),於108 年9 月2 日作成分配表 ,並定於108 年9 月25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而以108 年 9 月2 日苗院傑107 司執恭字第6554號函通知兩造及其他 債權人。原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於108 年9 月17日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債權分配聲明異議狀,雖於該異議 狀第4 頁載明:「聲明異議人亦於108 年9 月16日向鈞院 掛號投遞民事起訴狀,請求鈞院判決確認該270 萬元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詳參復健(附件)之相關資料影本,亦請 鈞處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核辦。」,惟該民事債權分配聲 明異議狀並無附件,業經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554 號執行卷(下稱系爭執行卷)查明無誤,並有分配表、上 開函文及原告之民事債權分配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329 至342 頁,正本附於系爭執行卷)。又原告 其後再於108 年9 月2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陳報 狀(更正上開民事債權分配聲明異議狀第3 頁第8 至10行 畫粗字之內容);108 年10月5 日再提出民事債權分配聲 明異議補充狀;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於108 年10月8 日到場調查,惟原告均未提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卷查明無訛,並有原告之民事陳報狀、民事債權 分配聲明異議補充狀,及司法事務官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43 、423 至433 頁,正本附於系爭執行 卷)。是原告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於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10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依前開規定,已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二)又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上開民事債權分配聲明異議 狀、民事陳報狀、民事債權分配聲明異議補充狀,及於10 8 年10月8 日司法事務官調查時所為陳述,均未記載異議 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有前開書狀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9 至343 、423 至433 頁)。再原告於108 年9 月17日向本院起訴時係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後於108 年10月25 日始具狀變 更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已起訴 之證明文件,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期日為108 年9 月25 日上午10時,已如前述。足認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起 分配表異議,並未符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 項、第41條第 3 項之規定。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對被 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難認屬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