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13號
MLDV,108,訴,513,2019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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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永鑫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品承 
訴訟代理人 張敬鑫 
      林雅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被   告 鄭秋燕 


      鄭安汝 

      鄭愛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7,037 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85,679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57,03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鄭秋燕鄭安汝鄭愛卿(下合稱鄭秋燕等3 人)及吳鄭麗卿應共同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42,7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變更請求為:鄭秋燕等3 人(另起訴吳鄭麗卿部分, 業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和解成立)應共同給付原告742,71 6 元,及自108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5 頁),其利息變更部分,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鄭秋燕等3 人、吳鄭麗卿鄭鏡(原經原告起訴 ,業撤回起訴)及訴外人張瑞明富佰客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富佰客公司)均為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234 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均七分之 一)。而鄭秋燕等3 人、吳鄭麗卿張瑞明(前四人下合稱 鄭秋燕等4 人,前五人下合稱鄭秋燕等5 人)於108 年3 月 5 日共同委由張瑞明出名與原告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下稱系爭居間契約),委託原告以每坪4 萬元出售鄭秋 燕等5 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委託銷售期間為108 年 3 月5 日至同年4 月25日,依系爭居間契約第5 條約定買賣 契約成立時,原告得向鄭秋燕等5 人收取以實際成交價額3% 之服務報酬。嗣於108 年3 月30日,鄭秋燕等5 人更改委託 價款為每坪39,000元,且服務報酬則改由鄭秋燕等4 人支付 ,張瑞明不須支付,鄭秋燕等4 人並委託張瑞明與原告簽立 契約變更附表。其後,原告於108 年3 月29日為被告鄭秋燕 等5 人覓得金岦有限公司新沃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買主) 願意以每坪39,000元購買鄭秋燕等5 人之系爭土地,並由系 爭買主委託郭珮珮張瑞明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特約事 項(下稱系爭特約事項),並由張瑞明簽收郭珮珮交付之斡 旋金即200 萬元支票。鄭秋燕等5 人與系爭買主復於108 年 5 月14日簽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信託履約委任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是以,原告既已於委託銷售期 間覓得系爭買主且促成鄭秋燕等3 人與系爭買主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故依系爭居間契約第5 條約定,鄭秋燕等3 人則需 給付原告實際成交價之3 %之服務報酬,不因其後共有人富 佰客公司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以相同條件承買鄭秋燕等 5 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有影響;爰依民法第565 條 規定及系爭居間契約第5 條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 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鄭秋燕等3 人則以:系爭土地係鄭秋燕等3 人與富佰客公司 於108 年6 月5 日簽立買賣契約,於同年7 月22日移轉持份 予富佰客公司,故買方既非原告所仲介,且簽約時間亦逾系 爭居間契約之委託銷售期間,況且,鄭秋燕等3 人與原告仲 介之系爭買方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方合意解除, 故原告請求服務報酬應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鄭秋燕等5 人、鄭鏡、富佰客公司均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各均七分之一)。




鄭秋燕等5 人於108 年3 月5 日共同委由張瑞明出名與原告 簽訂系爭居間契約(見本院卷第37、39頁),委託原告以每 坪4 萬元出售鄭秋燕等5 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委託 銷售期間為108 年3 月5 日至同年4 月25日,依系爭居間契 約第5 條約定買賣契約成立時,原告得向鄭秋燕等5 人受取 以實際成交價額3%之服務報酬;嗣於108 年3 月30日,鄭秋 燕等5 人更改委託價款為每坪39,000元,且服務報酬由鄭秋 燕等4 人支付,張瑞明不須支付,鄭秋燕等4 人並委託張瑞 明與原告簽立契約變更附表(見本院卷第41頁)。 ㈢原告於108 年3 月29日為被告鄭秋燕等5 人覓得金岦有限公 司、新沃有限公司即系爭買主願意以每坪39,000元購買鄭秋 燕等5 人之系爭土地,並由系爭買主委託郭珮珮張瑞明簽 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本院卷第43頁)及特約事項(下稱系 爭特約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並由張瑞明簽收郭珮珮交 付之斡旋金即200 萬元支票。
鄭秋燕等5 人與系爭買主於108 年5 月1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見本院卷第53至75頁)。
㈤嗣因共有人富佰客公司於108 年6 月5 日行使共有人優先承 買權以相同條件即每坪39,000元承買鄭秋燕等5 人所有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108 年7 月22日登記(見本院卷第10 7 、109 頁)。而鄭秋燕等5 人與系爭買主並於108 年6 月 10日合意解除契約,及合意終止履約保證之申請。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居間報酬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居間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如聲明第一項所示,有無理由?茲敘明 如下:
㈠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 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16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另依系爭居 間契約第5 條約定「買賣契約成立時,受託人(即原告)得 向委託人(即鄭秋燕等5 人)收取以實際成交價額百分之三 (含稅)計算之服務報酬。」,有系爭居間契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7、39頁)。
㈡兩造於108 年3 月5 日成立系爭居間契約及於同年月30日簽 立契約變更附表,嗣原告於108 年3 月29日為鄭秋燕等5 人 覓得系爭買主,張瑞明併代鄭秋燕等4 人於同年月30日與系 爭買主委託之郭珮珮,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系爭特約事 項,並由張瑞明簽收郭珮珮交付之斡旋金即200 萬元支票, 嗣鄭秋燕等5 人與系爭買主於108 年5 月14日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已於委託期間內 之同年月29日為鄭秋燕等3 人媒介系爭買主購買鄭秋燕等3 人之土地,而渠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時間雖於同年5 月14 日,然此係因渠等於系爭特約事項中約定由買方給予賣方時 間等待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與否,故鄭秋燕等3 人仍依誠 信原則履行居間契約第5 條之約定。至鄭秋燕等3 人以上詞 置辯,然揆諸前開說明,居間人即原告於鄭秋燕等3 人與系 爭買主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即得請求居間(服務)報酬, 不因其後系爭買賣契約因故解除,而生影響,且鄭秋燕等3 人於委託原告出售時,亦已知悉共有人有優先承買之權利, 仍委由原告磋商、洽談出售系爭土地,亦難認事後系爭土地 由共有人富佰客公司優先承買有何可歸責原告之情,是以, 系爭買賣契約雖因富佰客公司行使優先承買權,致鄭秋燕等 3 人與系爭買主合意解除,尚不影響原告居間報酬之請求。 又查,系爭土地由鄭秋燕等5 人、鄭鏡共賣得37,135,800元 ,故每人實際收取價金為6,189,300 元(計算式: 37,135,800元6 人=6,189,300 元),而鄭秋燕等3 人與 原告約定之服務報酬費用依系爭居間契約第5 條規定為實際 成交價額百分之三,故鄭秋燕等3 人共計應給付之服務報酬 為557,037 元(計算式:6,189,300 元3 %=185,679 元 ;185,679 元3 人=557,037 元)。故原告依民法第565 條規定、系爭居間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鄭秋燕等3 人給付 557,037 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5 條規定、系爭居間契約第5 條 約定,請求鄭秋燕等3 人給付557,037 元,及自108 年11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即應駁回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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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鑫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佰客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