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95號
MLDV,108,訴,495,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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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   告 徐文達 

被   告 徐木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000 ○000 ○00 000 地號土地,原為重測前苗栗縣○○鎮○○○段○○○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分稱地號;286 地號為重測前140-13地號、380 地號土地 為重測前自140-13地號分割出之140-32地號、381 及381-1 地號為重測前140-14地號),係伊祖父徐福向地主蔡萬枝所 購買,並登記在徐福三男即徐登旺名下,嗣徐福53年過世後 ,就由宗親分配及繼承人同意分配遺產,當時協議內容就是 系爭土地含土地上的祖厝分給伊,此有訴外人陳天發及訴外 人徐福二男徐呈佳之長子徐文進所簽立之證明書可證。伊曾 向徐登旺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但徐登旺遲未辦理,徐登旺 死亡後,由其子即被告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經伊請求返 還系爭土地,亦經被告所拒。之後經宗親協調,希望各讓一 步,所以伊同意只取得系爭土地的二分之一所有權,兩造並 於106 年11月8 日簽立協調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爰依 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協議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均移轉予原告,應有部分為各二分之一 。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父親徐登旺所購買,係伊繼承之遺產 ,伊否認原告所提陳天發徐文進之證明書內容為真正;伊 簽立系爭協議係因為原告提出前開證明書,且一直騷擾伊母 親,伊才同意簽立,但伊認為證明書並非真正而受原告詐欺 而撤銷系爭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苗栗縣○○鎮○○段000 ○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即 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被告徐木霖所有。
㈡286 地號土地為重測前140-13地號、38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140-32地號、381 地號土地於未分割381-1 地號土地前為重 測前140-14地號土地。重測前140-13地號分割出140-32地號



,重測前140-13土地重測後為286 地號土地,另重測前140 -14 地號成為重測後381 地號,381 地號後來又分割出381 、381-1 地號土地。
㈢重測前140-13地號土地於48年11月26日登記為蔡萬枝所有, 復於49年間登記為陳天明陳天發所有,再於65年7 月13日 登記於徐登旺所有;重測前140-14地號土地於48年11月26日 登記為蔡萬枝所有,復於49年4 月8 日登記為徐登旺所有。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 之爭點厥為:系爭土地是否為徐福出資向蔡萬枝購買,並借 名登記在徐登旺名下?如是,系爭土地於徐福過世後,是否 經徐福繼承人協議全部由原告繼承?兩造是否於106 年11月 間協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歸原告所有?茲敘明如下 :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徐福出資向蔡萬枝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徐登 旺名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徐福 出資向蔡萬枝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徐登旺名下,惟為被告所 否認,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固提出陳天發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 ,而證明書上則記載:「…地號140 之13及140 之14等二筆 土地,是徐福所買由徐福參男徐登旺代表徐福登錄並非徐登 旺私人所買…」等語,並經證人陳天發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證明書內容是由伊口述由他人代筆撰寫,簽名是伊親簽,系 爭土地是徐福購買,非徐登旺私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 1 頁);然經本院提示證明書並訊問證人陳天發:「證明書 上是寫徐登旺代表徐福登錄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否 正確?」,證人陳天發復證述:不正確等語,並稱:不知道 為何未登記在徐登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是該 證明書內容是否為真,仍屬有疑。此外,重測前140-13地號 土地於48年11月26日登記為蔡萬枝所有,復於49年4 月8 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天明陳天發所有,又於65年7 月13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徐登旺所有,有土地登記舊簿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35 頁),而徐福前於53年6 月2 日死亡,



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徐 登旺於以買賣登記為重測前140-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際, 徐福業已死亡十幾年,當無可能有出資購買重測前140-13地 號土地登記於徐登旺名下乙情,且證人即徐登旺配偶徐林蘭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土地為徐登旺所購入,不是徐福 所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189 頁),益見證人陳天發之 證述及其出具之證明書,與其餘卷證尚有出入,難謂無瑕疵 可指。
⒊此外,原告雖又提出徐文進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頁 ),佐證系爭土地為徐福遺產,其有繼承並分得系爭土地等 情。然而,原告自承,於徐福過世後,由宗親分配遺產,將 系爭土地分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故其所謂「由 宗親分配遺產」,是否業經徐福法定繼承人全體同意,將系 爭土地視為徐福遺產,並同意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乙節, 已屬有疑,故徐文進所出具之證明書,縱使為徐文進之表意 ,惟徐文進既非徐福之繼承人(依本件卷證資料查無徐文進 為代位繼承之證明),其所出具證明書亦難證明上情。又衡 情徐福前於53年6 月2 日過世,而徐登旺於76年3 月20日過 世,有前開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33 頁),期間距有20餘年,倘系爭土地確為徐福遺產且由 原告分得,何以原告於如此長期間均無提訴向徐登旺請求返 還系爭土地?是系爭土地究否為實際上為徐福所有,仍屬有 疑。至原告另提出訴外人即鄰居蔡福來出具之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205 頁),以證明系爭土地由其所分得,然該證明書 為原告所撰寫,僅由蔡福來簽名,業據原告所自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193 頁),而依該證明書內容,主要係記載蔡福來 於105 年6 月間有使用怪手誤毀損苗栗縣○○鎮○○0 鄰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新臺幣6,000 元予原告乙 情,惟蔡福來既僅為原告鄰居,對於系爭房屋、甚至系爭土 地究係何人所有或原告家族間之糾紛,均難認其知情,故此 證明書難以做為證明系爭土地為徐福遺產之證據。綜上所述 ,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為徐福借名登記予徐登旺所有乙節之 舉證,尚有不足,其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㈡如是,系爭土地於徐福過世後,是否經徐福繼承人協議全部 由原告繼承?
查原告之父徐丙,早於徐丙之父徐福過世前之34年間已死亡 ,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 告就徐福之遺產固有代位繼承之權利,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系爭土地係徐福所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徐登旺名下乙 節,已如前述,故系爭土地即難認屬徐福之遺產,而原告主



張就系爭土地有繼承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難 認可採。
㈢兩造是否於106 年11月間協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歸 原告所有?
⒈經查,兩造有於106 年11月8 日簽立系爭協議,業據兩造所 不爭執。至被告雖於107 年9 月間以存證信函依受詐欺為由 ,主張撤銷系爭協議,然依證人徐錦源徐基仁、徐盧田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等為宗親會之成員,因為知道兩造間因 系爭土地有糾紛,宗親會希望兩造可以各退一步不要爭執, 傷了宗親的和氣,所以有針對兩造糾紛開兩次協調會,伊等 對於系爭土地實際真相並不清楚,因為雙方各說各話,原告 有拿證明書證明,被告母親則稱係其出錢購買,最後一次協 議時,事實部分還有爭議,但兩造有各退一步達成協議,簽 立協議時,被告沒有被脅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3 至18 7 頁),是以,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時,並未同意原告之主張 ,仍願簽立系爭協議,難認被告有何受詐欺之情事,故被告 嗣後主張撤銷系爭協議,難認有發生撤銷之效力,故系爭協 協議仍有效成立,堪予認定。
⒉又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協議約定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19頁) ,兩造係約定「以上四筆土地(即系爭土地)日後有出售時 ,總金額扣除增值稅及歷年來繳納之稅金後,其餘金額由兩 造平均分配」、「土地出售應雙方同意才可出售,或任何一 方也可以承購」、「本契約其中一人百歲後,子孫可延續本 契約」等語,僅係2 造約定系爭土地日後賣得價金如何分配 而已,並非被告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之 意,故必待系爭土地賣出後,原告(或其繼承人)始得依系 爭協議向被告請求得分配之價金。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請 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均移轉予原告,應有部分為各二分之一,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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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