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21號
MLDV,108,訴,421,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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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吳志偉 

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被   告 張家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0,000 元為原告預保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0年7 月19日結婚,婚後並育有2 女1 男,而 於108 年8 月7 日協議離婚。嗣於108 年3 月間兩造仍婚 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苗栗縣竹南鎮上發見被告公然與其 他異性過從甚密,並偕同在車上獨處甚久,更於社群軟體 FACEBOOK上發現多張被告與其他男子之合照,經詢問被告 後,均矢口否認。原告乃想起借予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裝有行車紀錄器, 經查看後發現於108 年5 月8 日中午,被告在其任職公司 之門口令1 名男子上車坐在副駕駛座,施即外出用餐,並 於車上卿卿我我。且可清楚聽見:該男子於副駕駛座上伸 手掀開被告之裙子,查看被告所穿著之內褲樣式,並不時 與被告相互撫摸及接吻,該男子更以捏、搓揉之方式碰觸 被告之身體,甚且碰觸被告之胸部及性器官數次,兩人復 於下車前親吻長達1 分鐘之久。被告與該男子之交往互動 ,顯已超過與有配偶之異性間一般正常之社交關係,實非 社會通念所能容忍。
(二)被告與該男子在車上相互撫摸、親吻,已逾一般認知有配 偶之人與異性朋友正當社交友誼之界限,客觀上可動搖夫 妻間應信守承諾,相互扶持,彼此協力共同營造幸福婚姻 關係之基礎,足使原告心生極大的悲痛、難堪,嚴重破壞 其婚姻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客觀上應認被告



與該男子係交往行為,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活動所應有之 分際,對自己及他人婚姻不誠實之行為,核屬故意不法侵 害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對於婚姻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 其情節確屬重大。造成原告婚姻、家庭破碎,內心痛苦不 已,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結婚後,被告都恪遵妻子與母親的本份,除了上班外 ,都在照顧孩子與家庭,家中所有開銷及孩子的教育費都 是被告在負擔,而原告於98年7 月2 日設立筠鼎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後,即要求被告擔任負責人,卻不准過問公司事 務,並要求貸款,致被告身心承載巨大壓力,而罹患適應 障礙及憂鬱症,使被告在108 年1 月1 日獨自在外租屋生 活,兩造最後於108 年8 月7 日協議離婚。又原告指摘與 事實出入極大,當天中午伊與網友約好一起吃飯,一上車 該名友人即抓被告的裙子,被告當下即擺臭臉並蹬了友人 ,也怒斥友人不可如此,至於友人捏被告,只是想提醒被 告太瘦,之後2 人即在車上閉目養神。至原告所指控的其 他所謂摟摟抱抱等情,完全是子虛烏有,張冠李戴。(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對婚姻生活應享有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然原告本身就不珍惜兩造 間之婚姻,甚至還嫌棄被告學歷不高,能力不足,又何來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生活?況原告所指摘之事,並無任 何具體證據,如果被告之行為即為外遇,那原告單獨帶女 性員工到大陸出差,是否也算外遇,而侵害被告之身分法 益。且系爭車輛的車主是伊,當初是為了公司要節稅才登 記在公司名下,原告未經伊許可就拿備份鑰匙去車上拿行 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應不得為證據。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雖以原告未經伊許可就拿備份鑰匙去車上拿行車紀錄 器之錄影光碟,應不得為證據等語置辯。惟按人民有言論 、祕密通訊之自由,此乃我國憲法第11條、第12條明文保 障之基本權。凡人類均有不欲被他人得知的思想,亦有僅 傳達於特定人之言論,設若自己之思想言論、隨時隨地有



被第三者祕密竊聽或錄音之虞,則無論在何處已無從真實 表達其真實思想,似此情形,個人之思想表現自由將遭毀 滅殆盡,人與人之間信賴關係亦將遭破壞,而竊聽、竊錄 之危險性亦源於此。然有鑑於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 護,兩者時有發生衝突之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或以不法 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而逕予排除之 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要非可一概而論。蓋刑事訴訟 程序係因國家運用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 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故 對於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予嚴格對待,而須適 時以證據排除法來限制司法權之作為,避免執法人員濫行 取證而害及人民基本權利。惟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兩造乃 係處於公平之對等地位,同在法院面前針對個人權利進行 攻擊防禦,關於證據之取得或提出原則上並無不對等之情 事,亦較無前述刑事程序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 弊端,因此對於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之態度, 苟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實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而 遽以排除。因此,針對民事訴訟程序中應否概予排除違法 取得之證據乙節,法院自應參酌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 之精神,針對個案詳予權衡當事人所採行手段、目的與可 能造成他人權益損失彼此間是否合於適當性原則、必要性 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之基本要求為斷 ,尚非可徒以採證手段或有失當之瑕疵,即逕予排除該項 證據方法之援用。又衡諸社會現狀,妨害他人婚姻關係之 不法行為多係隱秘為之,被害人之舉證極度不易;且因此 類事件往往涉及他方當事人隱私權之範疇,設若逕將隱私 權之保障加以無限上綱,兼以民事訴訟原則上須由主張權 利遭受侵害之原告負舉證之責,將無異宣告被害人必須放 棄尋求訴訟途徑以謀個人權利保障之機會,同時對其訴訟 權形成不當限制。在此一前提下,應認當不法行為人之隱 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之際,兩者間應為適度調 整,未可偏廢一方,故應合併審酌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及所 取得證據之性質,再適用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藉以追求人 權保障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 易9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出之原證2 號行 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雖事前並未告知被告,亦未徵得被告 同意,即自行由系爭車輛上拿取,難謂原告之蒐證手段無 任何瑕疵可言。然本院審酌原告就前開證據蒐證過程固有 不當,並對被告之隱私權及秘密通訊權利亦已造成過當程 度之侵害,惟此類事件蒐證過程本屬不易,客觀上實難苛



求原告必須另採其他方式加以取證。又前開錄影光碟並非 原告所竊錄,且原告既未採行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 方式取得前開錄影光碟,其不法程度尚屬輕微,對被告亦 無造成其他過度侵害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告所 提前揭錄影光碟之證據方法,仍得憑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無 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事實之證據。是被告抗辯上開錄影光 碟均為非法取得,不能作為證據等語,尚無足採。(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行車紀錄器 錄影光碟、上開錄影光碟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 35頁),及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 )。被告雖否認上情,惟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其內 容分別為:
1、檔案名稱:R-00000000-000000: 先是被告與其妹之對話。
某男:那麼我們去兜風。
被告:唉呦。
某男:妳幹嘛穿安全褲。
被告:對拉,幹嘛把它拉開。
某男:我看妳有沒有穿安全褲啊。
被告:怎麼可能沒有。
某男:我怎麼知道,明明就可能沒有。
被告:幹嘛捏我的肉,唉呦,幹嘛捏我的肉。
某男:真的沒有穿。
被告:有啊。不要拍啦。
某男:幹嘛,妳怎麼沒貼那個。
被告:沒有。
某男:不用給。
被告:搞不好撕掉了。
某男:等下等下不要抖,怎樣都不要動。
被告:怎麼可能。
某男:看那痛喔,看這樣捏著。
被告:我原本想去打甲顏酸。
某男:很肉嗎?
被告:真的比較不會那麼痛。
某男:那真的是發炎。
被告:嗯。
某男:可是這樣子不是說什麼是肩膀,然後這周阿。 被告:這邊啊。
某男:對啊。
被告:那是因為這幾件是電腦的啊。




某男:所以是‧‧‧
2、檔案名稱:R-00000000-000000 : 某男:‧‧‧(聽不清楚)
被告:‧‧‧(聽不清楚)
某男:‧‧‧(聽不清楚)
被告:你幹嘛捏我的肉。
某男:還好,我沒捏啊,我捏的是骨頭、骨頭。 被告:明明就是肉。
某男:我現在都捏骨頭而已喔,我沒有捏肉喔。 被告:明明就有肉。
某男:‧‧‧(聽不清楚)
被告:就肉。
某男:‧‧‧(聽不清楚)
被告:這樣裡肉。
某男:‧‧‧(聽不清楚)
被告:哪有太多,沒有很多啊。
某男:‧‧‧(聽不清楚)
被告:浮誇、浮誇。
3、檔案名稱:R-00000000-000000 : 某男:妳屁股都沒肉。
被告:還有好不好。
某男:‧‧‧(聽不清楚)
被告:呵呵呵(笑聲)
某男:幹嘛(笑著說)
被告:很癢耶(笑著說),呵呵呵(笑聲)。
某男:好啦。
被告:很癢(低沉著說)。
某男:有沒有那麼大隻也很癢。
被告:呵呵呵呵(笑聲)
某男:呵呵(笑聲)。
4、檔案名稱:R-00000000-000000 : 被告:不要一直玩我的肉。
某男:到囉。
被告:對啊。
被告:好黏喔(低聲的說)。
被告:喔呦(低聲的說)。
5、檔案名稱:R-00000000-000000 : 被告:不要碰(低聲的說)。
某男:我今天有很大嗎?
被告:你啊。




某男:妳。
被告:你啊
被告:幹嘛
被告:不要看。
某男:嗯。
被告:有很多九道的對不對。
某男:我看看上面一下。
被告:好大(氣音)。
被告:嗯(呻吟一下)‧‧‧慢慢弄。
6、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內容與上 開譯文相同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 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譯文 內之行為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與某男在車上有接吻 ,及下車前親吻長達1 分鐘之久等情。惟經勘驗上開行車 紀錄器錄影光碟,並無法看出被告與某男有在車上接吻, 及於下車時有無親吻之行為,亦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可憑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 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若 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 ,雖非通姦或相姦,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侵 權行為人。經查:
1、由原告提出之原證2 錄影光碟譯文觀之,某男確有在系爭 車輛上拉開被告所穿的裙子,以查看裙內安全褲之舉動, 並捏被告身上的肉(部位不明確),及可能有碰觸被告的 臀部或其他身體等處,令被告愉悅的笑,甚且有笑著說「



很癢耶」、「好黏喔(低聲的說)。」、「喔呦(低聲的 說)。」、「好大(氣音)」、「嗯(呻吟一下)‧‧‧ 慢慢弄」,某男亦有「有沒有那麼大隻也很癢。」、「我 今天有很大嗎?」等曖昧、調笑的言詞,有上開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按。則原告主張某男在系爭車輛內有伸手掀拉 被告裙子,以查看被告之有無穿安全褲,及不時與被告相 互撫摸、捏、搓揉身體等親密之行為,並非無據。 2、被告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某男一同外出,並在車上 為上開行為,依目前社會通念,應認已逾越已婚女性與男 性間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係有超乎與一般異性同事、朋 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限之曖昧及親密行為,而導致配偶對 於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堪認被告之行為,已違背 對其配偶即原告之誠實義務,亦足以破壞兩造間夫妻之信 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堪認被告之行為,已達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 。是原告主張被告與某男共同以前揭背於善良風之方法不 法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 有據。
3、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 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為 筠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年收入約800,000 元至 1,000,000 元,107 年度所得為466,903 元,另有土地4 筆、房屋2 筆、其他投資7 筆,合計6,053,480 元;被告 為高職畢業,現於園區擔任技術員的工作,月入約30,000 元至40,000元,107 年度所得為1,397,872 元,另有1 部 汽車及3 筆投資,合計5,709,510 元,名下無其他不動產 ,業經兩造陳明在案,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 、107 頁、證物袋 ),及被告與某男於上開期間之交往態樣,對原告期待之 婚姻圓滿所造成戕害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50,000 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之部分,則無理由。至原告縱曾帶女性員 工到大陸出差,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 非可作為酌定慰撫金時審酌之因素,自無從以此為由酌減 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之數額,附此敘明。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 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0月2 日送達給被告(見本院卷第63 頁),依法於是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 元 ,及自108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 部分,因未逾500,000 元,依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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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筠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