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
李彥儒
被 告 永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輝
陳春炎
被 告 黃陳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8 年1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永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及被告黃陳月 雲間,就訴外人陳錦芳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 頭份地政)76年頭地所字第533 號收件,於76年2 月13日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存續期限不定期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 債權均不存在。
二、黃陳月雲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黃陳月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 26條之1 、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永達公司業於91年6 月14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134699550 號函解散登記,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依法 應行清算,惟該公司股東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並向法院陳 報,有本院查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05 頁),且該公司 章程亦無特別規定,亦有該公司章程可佐(見本院卷第211 至212 頁),則依上開規定,原應由公司董事傅月梅、陳春 輝、陳春炎(見本院卷第210 頁董事監察人姓名住址及出資
額登記表)擔任清算人,茲因傅月梅業於88年7 月10日死亡 (見本院卷第105 頁除戶戶籍謄本),故本件應以陳春輝、 陳春炎為永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 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名為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四公司),於訴訟進行中與中華成長三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三公司)合併,中華四公司因 合併而消滅,中華三公司為存續公司並變更名稱為中華開發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仍為李天送 等情,有經濟部108 年8 月19日經授商字第10801099600 號 及108 年8 月22日經授商字第10801112750 號函、原告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 至195 頁 )。茲原告於108 年7 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永達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程序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陳錦芳之債權人,並已取得本院94年4 月8 日苗院霞 89執民2390第7145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為陳錦芳所有,陳 錦芳前提供系爭土地供永達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黃陳月雲 ,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於88年2 月12日罹於時效, 且黃陳月雲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實行抵押權,依民 法第881 條之15規定,系爭抵押權自103 年2 月11日罹於時 效,因陳錦芳怠於請求黃陳月雲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致原 告之債權將受損害,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 第767 條規定,代位陳錦芳請求黃陳月雲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
㈡黃陳月雲雖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存在其與陳錦芳 間,惟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係永達公司,依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1718號、18年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黃陳月雲不得以 陳錦芳之欠款作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依據,自應提出 其自身貸予永達公司之金流紀錄以證明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又縱認借款人係陳錦芳,惟黃陳月雲係自訴外人即 其配偶黃文彬設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匯出款項,故借貸關係應係存在於陳錦芳與黃文 彬間。另系爭土地於78年8 月1 日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法院查封,依民法第881 條之12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業已確定,故78年8 月1 日後之借貸關係已不在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且黃陳月雲亦應舉證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在76至78年間確實存在及其有向陳錦芳催討欠款 。黃陳月雲所提借據未記載借款人、清償方式,亦無任何人 簽名於其上,不能當作本件借款證明。另系爭抵押權係擔保 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300 萬元,故逾300 萬元者亦不在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黃陳月雲抗辯:陳錦芳與黃陳月雲係兄妹關係。陳錦芳係永 達公司之負責人,因永達公司有資金需求,自67年3 月起便 以自己名義陸續向黃陳月雲借款,嗣陳錦芳為取得黃陳月雲 之信任,於76年2 月1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黃陳 月雲,以擔保過去未到期及未來將發生之借款,期間有借有 還,還了再借,黃陳月雲則自系爭帳戶匯款予陳錦芳以交付 借款,最後一次借款日期為89年10月12日,借款金額實際已 超過300 萬元,陳錦芳曾向黃陳月雲借款有系爭帳戶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與陳錦芳手寫之本金利息字 據可證。黃陳月雲每逢過年家族聚會時,均會向陳錦芳要求 還款,陳錦芳亦均承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民法第129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經陳錦芳承認而生時效中 斷之效果,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 ,與事實不符。又黃陳月雲係至本件訴訟中始知悉系爭土地 曾於78年間辦理查封登記,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並 未因此而確定。另黃陳月雲係因系爭土地之價值過低,與實 際債權相距甚遠,認拍賣無實益方未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 物,自不能因此而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永達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三、原告為陳錦芳之債權人,系爭土地為陳錦芳所有,陳錦芳前 提供系爭土地供永達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黃陳月雲等情, 有本院94年4 月8 日苗院霞89執民2390第7145號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頭份地政檢送之原登記案件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3至29、51、53、155 至167 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 旨參照)。申言之,若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人即被告,就法律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 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 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又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 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 在,故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 ,抵押權亦不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若被告不能舉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基 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自亦無從單獨存在。 ㈡依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之記載,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即債權人 為黃陳月雲、債務人為永達公司、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 人為陳錦芳(見本院卷第158 頁),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應為黃陳月雲對永達公司而非黃陳月雲對陳錦芳之債 權。而永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傅月梅,有臺灣省政府建設 廳第三科證明書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 5 至167 頁),雖依傅月梅身分證反面影本之記載(見本院 卷第164 頁),陳錦芳為傅月梅之夫,但依永達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登記事項卡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10 頁),陳錦芳僅 為永達公司之監察人,傅月梅方為董事長,有代表永達公司 為法律行為之權,則黃陳月雲抗辯陳錦芳曾向其借款縱令屬 實,亦無任何證據足認係經授權代理永達公司所為,該借款 債權自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㈢況黃陳月雲所提陳錦芳手寫之單據(見本院卷第293 頁), 其上雖有手寫10/17-1/17及相關金額數字,並有「錦」字及 1/24等記載,但無從分辨究係何人書寫,及所代表之意涵為 何,原告亦否認該單據之證明力(見本院卷第305 頁),該 單據自無從據為陳錦芳曾向黃陳月雲借款之證明。又黃陳月 雲所提黃文彬系爭帳戶存款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見本院卷第295 、297 頁),雖有89年10月13日退票4 筆各 3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50萬元,共計550 萬元之 記載,惟該退票之票據是否陳錦芳所簽發,亦無任何證據可 資證明,且系爭帳戶既係黃文彬所有,原告亦主張縱有借貸 關係亦係存在黃文彬與陳錦芳間,則系爭帳戶存款存摺封面 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自亦無從作為陳錦芳曾向黃陳月雲借款 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黃陳月雲所提證據未能證明陳錦芳確曾向其借款 ,且縱令陳錦芳確曾向其借款,亦不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黃陳月雲對永達公司債權之擔保範圍。黃陳月雲既未能舉證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
抵押權自不能單獨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 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陳錦芳 請求黃陳月雲塗銷系爭抵押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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