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楊美滿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被 告 陳麗如
陳美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光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依下列方法 分割:
㈠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139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㈡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697.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麗如 所有。
㈢如附圖編號丙所示面積697.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美君 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地,非農業發展條例 (下稱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耕地,自不受同條例第 16條規定之限制,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 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 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面積2791平方公尺,地形方正完整 ,原物分割不致於造成細瑣分割,並無分配困難之情形。而 系爭土地為西北向東南之長方形空地,東南側臨產業道路, 臨路長度約30公尺,故取道路長度1/2 ,由原告分得如苗栗 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8 年8 月14日鑑定圖(下稱附圖)編號 甲所示面積1395.5平方公尺土地,另取道路長度各1/4 ,由 被告陳麗如分得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697.75平方公尺土地 ,由被告陳美君分得如附圖編號丙所示面積697.75平方公尺 土地,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分割後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2 人則以:系爭土地共3 位共有人,而被告2 人希望變
價分割,故原物分割之方案不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又系 爭土地目前作為農地使用,考量地盡其利,不宜再細瑣分割 ,原物分割將導致系爭土地破碎化、狹長化,減損共有物價 值,不利土地之利用。另系爭土地屬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 規定所稱之耕地,應受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分割後最小面積 之限制。倘逕依原告方案分割,恐有後續無法完成分割登記 之風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 割之協議,僅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2 款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 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 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 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 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 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應採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 被告2 人則主張應變賣共有物,茲敘述如下:
⒈經查,系爭土地現況為長方形空地,東南側臨路等節,業經 本院協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照 片(見本院卷第149-156 頁)、地籍圖(見本院卷第27-31 頁)在卷可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 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 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 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1 號、98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現行民法第824 條 ,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 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 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 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 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 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 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 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 條所定之 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 意旨參照)。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 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 ,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 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 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 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說明,在國人「土地斯有 財」之觀念下,原物分割之方法,應優位於變價分割。分割 方法若逕變賣共有物,忽略原地主對於土地之感情依附,將 造成祖傳土地輕易異主,原地主也未必能透過變賣程序獲得 對應市價之金錢利益。因此,必須物之性質不能分割,或分 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才能採取變賣共有物之方法。 ⒊本件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
①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 、第16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 計畫內農業區,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19日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頁),非屬上述規定之耕地,自 不受上述關於耕地分割面積、宗數規定之限制,系爭土地可 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割為3 筆土地。被告2 人抗辯 :本件受限於農發條例有關耕地不能細分之規定,應予變價
分割,原物分割日後將有不能辦理登記之風險云云,誤解土 地性質,並不可採。
②原告主張如附圖之原物分割方案,原告分得如附圖編號甲所 示面積1395.5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陳麗如、陳美君各分得如 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697.75平方公尺土地、編號丙所示面積 697.75平方公尺土地。兩造均可分配形狀方正完整、適當面 積及臨路之土地,可各自利用,共有關係簡化,價值並未明 顯減損。再按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本 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 項未達下列規定者:正面路寬15公尺以下,使用分區為其他 ,其最小寬度為3 公尺,最小深度為12公尺」。故建築可能 獨立利用之最小面積至少為36平方公尺(計算式:12公尺× 3 公尺=36 平方公尺),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面積、寬度、 深度,核非上述無法建築之畸零地,原物分配並無困難。而 被告2 人各自分得土地,較原告或周遭土地稍微細長,惟此 導因於其等應有部分較原告少,被告2 人亦無維持共有之意 願。準此,不能以被告2 人分得土地之形狀稍微狹長,即置 原告原物分配之利益不顧,逕將系爭土地變賣。 ③被告2 人另抗辯:系爭土地右半邊光禿正準備農事,原告實 已就特定部分為利用,均未取得被告同意,被告2 人覺得不 受尊重,且自被告2 人89年購地後,原告利用土地未給予被 告2 人補償,故選擇變價分割方案云云。依其所辯,原告已 利用特定部分土地,更應原物分割原告所利用之土地予原告 ,使土地所有人與利用人合一,而非逕予變價分割。至於原 告先前未給予被告補償,或被告2 人自覺未受尊重,無涉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要件或分割方法之判斷,故本件仍應採取原 物分割之分割方法。
⒋原告主張如附圖之原物分割方案可採:
本院綜合上開情狀,認上開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簡化 共有關係,兩造各可集中利用獲分配之土地,且各自分配之 土地均臨路可對外通行,相較於被告2 人主張之變價分割, 為合理可行及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本院爰採原告主張之方 案為本件之分割方案,並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訴訟費用如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故本院認兩造應依附表所示比例 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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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原告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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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陳麗如│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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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陳美君│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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