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李沐澤即李曉龍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被 告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雲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唐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營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公司之經營權存在; ㈡被告應於公司公告上,刊登道歉啟事,期間為15日。嗣於 訴訟進行中,原告將其聲明更正為如後述原告主張項下所示 ,經核僅屬文句之補充並具體化其請求之內容,尚不涉及訴 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仍為被告公 司之會員,仍有會員營運權利存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兩造間就原告之會員資格及營運權利存否,即有不明,而 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簽立「慶云生前契約」及「慶云事 業會員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並填具「慶云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骨灰罈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慶云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預訂生前契約申請書」,且繳納入會費而成為被告公 司之會員,依約取得被告公司多層次傳銷商品之業務經營權
。詎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竟未經查證即以未有任何 人具名或署名之檢舉,認定原告違反慶云事業會員營運管理 規章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4-1-4 條「甲方進行業務 推廣時,於公司或其個人體系內,推銷非乙方所提供或同意 之商品,且完成交易。如對乙方業務推廣產生干擾時,乙方 有權終止甲方之合約,並取消其會員資格及福利,並不得辦 理退件申請。」之約定,無預警取消原告之經營權,惡意終 止前開契約。原告不服上開處分,經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 仍置之不理。被告惡意指摘原告違反系爭約定書,並單方公 告取消原告經營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 得請求確認本於系爭約定書之會員營運權利存在,並依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公司之經營權即會員營運權利 存在;㈡被告應於公司公告上,刊登內容為:「本公司因未 詳查致誤解中壢營業處李沐澤督導,因而取消其經營權,為 此公開向其致歉,並聲明爾後本公司如遇類似檢舉事件,應 更謹慎處理。」之道歉啟事,期間為15日。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 年6 月20日加入成為被告公司之傳銷 商後,依系爭約定書第4-1-4 條規定,及第1-20條「嚴禁在 職場內販售或談論非經本公司同意之商品及事業,經查證屬 實,乙方有權終止甲方合約,取消甲方會員資格,並不得辦 理退件申請。」、第4-1-5 條「甲方進行業務推廣時,對其 他會員有煽動、挑撥行為,因而致使其他之會員或乙方造成 實質性的困擾及利益損失時,乙方有權終止與甲方之合約, 並取消其會員資格及福利,並不得辦理退件申請。」,本不 得對其他會員推銷非乙方(即被告)所提供或同意之商品, 亦不得有任何煽動或挑撥其他會員之行為。然原告至少於10 6 年初起,即一再陸續遊說被告之多名會員投資原告經營之 投資公司,並保證每月投資報酬率為3 %(即每年36%), 涉嫌違反銀行法等規定,且已成功分別自該等會員手中取得 新臺幣(下同)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資金,累計已超過 百萬元。嗣因原告一再藉詞拖延給付投資報酬,使該等受害 之傳銷商驚覺有異,乃向被告反應上開情事,並檢舉原告所 為已違反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嚴重破壞被告公司之團隊組織 及經營紀律,並造成其等困擾。因被害傳銷商非僅1 人,被 告接獲多人投訴後,隨即展開瞭解,並於確認原告所為已抵 觸上開約定後,以系爭約定書第4-1-4 條第1 項規定終止與 原告之傳銷契約,並公告取消原告之經營權,同時以書面發 函通知原告。另因原告所為同時違反系爭約定書第1-20條及 第4-1-5 條規定,故被告再以答辯狀重申終止兩造傳銷契約
關係之意思,並補充終止事由如上。被告取消原告經營權之 行為,洵屬有據,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不得依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為任何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等 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前於100 年6 月20日加入成為被告公司之傳銷商(即會 員),並與被告簽訂被證1 號之「慶云事業會員營運管理規 章約定書」(即系爭約定書),而取得被告公司之會員營運 資格。
⒉嗣於108 年2 月14日,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約定書第4-1-4 條「甲方進行業務推廣時,於公司或其個人體系內,推銷非 乙方所提供或同意之商品,且完成交易。如對乙方業務推廣 產生干擾時,乙方有權終止甲方之合約,並取消其會員資格 及福利,並不得辦理退件申請。」為由,公告取消原告之會 員資格並終止兩造間之傳銷契約,同時以書面發函通知原告 (見卷第39、41頁)。
⒊被證2-1 號、證物八之業務聯絡單(見卷第133 、113 號) 為李蕎溱所書寫並簽名,被證4-1 號業務聯絡單(見卷第13 7 頁)上之簽名為黃艷慧所親簽。
⒋訴外人李蕎溱、黃艷慧、陳琪玉、許玉暄,均為被告公司之 會員。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以系爭約定書第4-1-4 條之約定,取消原告之會員資格 並終止傳銷契約,有無理由?
⒉被告以原告尚構成系爭約定書第1-20條「嚴禁在職場內販售 或談論非經本公司同意之商品及事業,經查證屬實,乙方有 權終止甲方合約,取消甲方會員資格,並不得辦理退件申請 。」,及第4-1-5 條「甲方進行業務推廣時,對其他會員有 煽動、挑撥行為,因而致使其他之會員或乙方造成實質性的 困擾及利益損失時,乙方有權終止與甲方之合約,並取消其 會員資格及福利,並不得辦理退件申請。」,再以108 年6 月12日民事答辯狀向原告為終止兩造傳銷契約之意思表示, 有無理由?
⒊被告為上開不爭執事項第2 點所示之公告,是否屬侵害原告 名譽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在公司公告上刊登道歉啟事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主張原告有系爭約定書第4-1-4 條所定情事乙節,據被 告提出訴外人李蕎溱、陳琪玉、黃艷慧、許玉暄署名之業務
聯絡單(見卷第133-139 頁)及原告與黃艷慧、李蕎溱間之 電話錄音及譯文(見卷第121-127 頁)為證。經查: ⒈黃艷慧署名之業務聯絡單中記載:「中壢營業處李沐澤…… 106 年十月傳Line說有事情找我,來我家找我。拉我進入他 的投資公司說投入十萬會有投資報酬率5000元。所以在106 年十月給第一個五十萬,三個月後再給一個五十萬。107 年 九月再給一個五十萬。總共加起來150 萬。在108 年2 月過 年期間的初四,下午一點半約在內壢的老窩咖啡廳談投資, 叫我再拿出一百萬投資他,我不肯。附上當事者2/11的電話 錄音檔。」等語(見卷第137 頁)。原告並不爭執前開業務 聯絡單上黃艷慧簽名之真正;惟陳稱上開檢舉內容為黃艷慧 之女即訴外人李蕎溱自行書寫,因李蕎溱與原告原為男女朋 友,雙方分手後原告向李蕎溱催討借款,引起李蕎溱不悅, 故李蕎溱藉此誣陷原告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其與黃艷慧 之對話錄音譯文,黃艷慧稱:「我不知道她會把這樣的事情 ,把它當作一個檢舉的,我真的很對不起你。我真的不知道 我女兒會這樣。真的不應該會這樣,她跟你之間的關係怎麼 會搞成這樣,就算再怎麼不愉快,就算是男女之間分手也不 需要這樣。」、「……分手之後大家還是可以當朋友,因為 大家還是夥伴啊。我不知道她會把這樣的事情全部都……一 點都沒有跟我講。你看……這樣子叫我怎麼辦,那個是我的 簽名,那個事情也是事實。」、「那個字真的是……那個字 我一看就知道是我女兒寫的,而且事後的事情全部都是我跟 她講的。」、「可是對阿姨來講那個就是,那個來講那個真 的是我的簽名。」等語(見卷第177 頁)。觀諸原告與黃艷 慧之對話可知,原告與李蕎溱雖已分手,但與黃艷慧並無不 睦,黃艷慧雖認李蕎溱不應提出業務聯絡單向被告檢舉,但 仍堅稱其簽署之業務聯絡單上所載皆為事實,且是其告訴李 蕎溱等語。復觀被告所提黃艷慧之電話錄音譯文(見卷第12 3-124 頁),黃艷慧與對方之對話語氣甚為自然,且稱呼對 方為「沐澤」,黃艷慧並稱:「所以150 萬在你那邊也是暫 時沒有辦法動就對了?」,對方稱:「嗯,而且我後面跟你 談的那些錢,其實是,我大概……我應該最短的時間,我應 該能夠在這幾個月內,就可以還你了。」,黃豔慧稱:「你 是說後面要跟我借的那個100 (按指100 萬)嗎?」,對方 稱:「對,這幾個月,我現在只是,那個應該說2 月、3 月 ,應該在3 月到4 月那時候應該會有一筆錢進來,所以就可 以……就可以給你了。」,黃艷慧並提及:「……你之前叫 我投資那個150 萬……」、「自己做新的策略或是說放在那 邊,你要繼續給我3 %嗎?」、「我在你那邊的150 萬,現
在也是不能動,就是要先讓你……先讓你那個,你說前3 個 月就比較沒有賺錢」等語。經核前開對話內容,與黃艷慧署 名之業務聯絡單上所載黃艷慧已投資原告150 萬元,原告允 諾給付一定比例之投資報酬,其後原告再叫黃艷慧拿出100 萬元投資等節大致相符,堪認前述與黃艷慧對話之人確為原 告無誤,亦足徵前開業務聯絡單上所載內容,確屬實情。 ⒉又李蕎溱簽署之業務聯絡單中記載:「中壢營業處的李沐澤 ……在去年開始做投資顧問公司,開在中壢營業處樓下,找 了很多公司的會員跟他做投資,已知者有黃艷慧、林鈴蓁、 陳琪玉、游孟儒、陳喧、徐玉暄,說每個月有3 %投資報酬 率……,附上錄音檔,內含有李沐澤承認以上事實。」等語 (見卷第133 頁)。而依被告所提李蕎溱之電話錄音譯文( 見卷第125-127 頁),李蕎溱質問對方:「我媽(即黃艷慧 )之前不是有拿給你那個投資那個100 萬,不是100 萬,是 150 萬。」,對方稱:「對啊。」,李蕎溱又問:「你不是 答應我媽說每個月給什麼……什麼投資報酬率3 %嗎?」, 對方稱:「對啊。」,李蕎溱又問:「那你又幹嘛跟我媽講 說叫她拿100 萬。」,對方稱:「這就是我跟她談的那個… …,這內容很繁瑣耶……」。上開內容與前述黃艷慧與原告 間電話錄音所提及之投資金額與報酬率相符,可知與李蕎溱 通話之對象應為原告無誤。再觀李蕎溱與原告之對話中,原 告確有坦承在中壢公司樓下租辦公室,且林蓁、琪玉、小陳 喧、孟儒等人有繳交投資款予原告,原本由原告給付3 %或 5 %投資報酬,但後來越給越少等情,足見李蕎溱所寫之上 開業務聯絡單內容,尚非無據。原告指稱李蕎溱係因不滿其 催討借款,方以前開業務聯絡單誣陷原告云云,難認可採。 ⒊另觀署名「陳琪玉」之業務聯絡單上記載:「中壢營業處李 沐澤督導,2 年前投資他20萬。半年前贖回10萬。目前還有 10萬本金在督導那邊。目前只能拿每個月1500的投資報酬率 ,跟原本說的5000不一樣」等語(見卷第135 頁);另署名 「許玉暄」之業務聯絡單上記載:「107 年7 月在北一督導 (指原告)跟我提起他有開一間公司在做投資,拉我叫我拿 十萬投資,他會每個月分三千元給我,礙於督導已經開口, 又想著我的股票和錢也都在他身上,便不疑有他,就給他十 萬」等語(見卷第139 頁)。查前開2 紙業務聯絡單上除有 「陳琪玉」、「許玉暄」之署名外,署名旁更有按捺指印, 衡以一般人在文件上簽署姓名並捺指印,多有表彰不畏查驗 並擔保本人簽名之意,且該等業務聯絡單所載投資情節,亦 與原告及李蕎溱對話中所述「琪玉」有繳交投資款、投資10 萬元報酬率3 %或5 %等節相符,堪認前開署名「陳琪玉」
、「許玉暄」之業務聯絡單應確屬陳琪玉、許玉暄基於自身 經歷之事所書寫,其內容應可採信。
㈡綜觀上開事證,可知原告自106 年起,確有陸續邀集被告公 司之會員黃艷慧、陳琪玉、許玉暄等人投入10萬元至150 萬 元不等之資金,參與原告之投資事業,原告並許以每月3 % 或5 %之投資報酬。按系爭約定書第4-1-4 條約定「甲方進 行業務推廣時,於公司或其個人體系內,推銷非乙方所提供 或同意之商品,且完成交易。如對乙方業務推廣產生干擾時 ,乙方有權終止甲方之合約,並取消其會員資格及福利,並 不得辦理退件申請。」(見卷第76頁)。核其規範之目的, 係因多層次傳銷主要憑藉傳銷商所建立之人際網絡,進行商 品之銷售,故一般傳銷事業對於其所建立或拓展之組織體系 自極為重視,若傳銷商加入成為會員後,未能積極銷售傳銷 商品,反而利用傳銷業者之組織網絡,推銷非屬業者所提供 或同意之商品,甚至拉攏其他傳銷商加入其他事業,囿於個 人財力、精神、時間有限,此舉勢必稀釋或侵蝕原有傳銷體 系之營運,自足以對傳銷事業之展銷通路造成不利之影響。 是以,前開約款所指「進行業務推廣時,於公司或其個人體 系內,推銷非乙方所提供或同意之商品」,應解為具被告會 員資格、享有經營被告傳銷業務暨掌握推廣被告業務權限之 期間內,利用被告之傳銷人際網絡推銷非被告提供或同意之 商品,且該商品不限於有形之物品,無形之事業投資亦包括 在內,始足以達成前開約定之規範目的,防堵被告體制內建 立之傳銷資源遭其他商業行為分食,此觀系爭約定書第1-20 條所定嚴禁會員在職場內販售或談論者,包含非經被告公司 同意之「商品」及「事業」亦明。本件原告加入被告公司成 為傳銷會員後,自106 年起陸續邀集被告公司之其他會員黃 艷慧、陳琪玉、許玉暄等人參與原告之投資事業,黃艷慧、 陳琪玉、許玉暄等人並已實際投入10萬元至150 萬元不等之 資金,依上開說明,自足以對被告公司傳銷事業之展銷通路 造成不利影響,並對被告之業務推廣產生干擾。從而,被告 依系爭約定書第4-1-4 條約定,於108 年2 月14日取消原告 之會員資格並終止兩造間之傳銷契約,自屬有據。又被告既 已依前開約款取消原告之會員資格並終止契約,則其另依系 爭約定書第1-20條及第4-1-5 條主張終止契約部分,即無再 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惟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 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 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 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 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 ,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 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 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或言論屬 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 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 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於108 年2 月14日固有書面公告:「經查中壢營業處 李沐澤,違反『慶云事業會員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第四章 之第4-1-4 條『甲方進行業務推廣時,於公司或其個人體系 內,推銷非乙方所提供或同意之商品,且完成交易。如對乙 方業務推廣產生干擾時,乙方有權終止甲方之合約,並取消 其會員資格及福利,並不得辦理退件申請…。』無訛,即日 起取消其經營權。」等語(見卷第39頁)。惟依被告所提其 會員李蕎溱、黃艷慧、陳琪玉、許玉暄之業務聯絡單內容及 原告與李蕎溱、黃艷慧間之對話錄音,已堪認原告有違反前 開約款之情事,業如上述,是前開公告之內容尚非與事實不 符。又被告為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公司,其內部會員上下 線之業務牽連性緊密,被告欲終止原告之傳銷契約及會員資 則,自有公告其他會員知悉之必要,難謂被告前開公告屬不 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在公司公告上刊登道歉啟事15日,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取消原告之會員資格並終止兩造之傳銷契約 ,合於系爭約定書第4-1-4 條約定,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公 司之經營權即會員營運權利存在,暨請求被告在公司公告上 刊登道歉啟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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