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07號
原 告 格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清賢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8 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二、被告胡清賢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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