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7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炳輝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53,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二、被告李炳輝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被告麗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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