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99號
原 告 吳菊花
被 告 賴進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地上
物並返還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0
萬2,590 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苗栗縣○○鎮○○
段00地號土地面積215.23平方公尺X 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
尺3 萬3,300=710 萬2,5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萬1,
389元。
二、前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三、被告賴進添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