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14號
原 告 賴文煙
被 告 邱桂貞
賴彥儒
賴冠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巷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房屋之價值為準,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
系爭房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萬5,1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50 元。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