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8年度,730號
MLDV,108,苗簡,730,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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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簡字第730號
原   告 林秀枝 


      林益豪 

被   告 鍾朝福 

      薛國偉 

      鍾美櫻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
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至刑 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 ,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 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 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41年台上 字第50號判例、100 年度台抗字第255 號裁定可資參照)。 次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行為 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 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 受其侵害,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鍾朝福因懷疑其 女兒多年前遭原告林益豪性侵,竟與被告薛國偉鍾美櫻配 戴形似手槍之電擊槍,冒充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到原 告住處查案。事發後原告家庭紛擾不斷,原告林益豪與配偶 即訴外人魏詩婷觀念相左,感情出現隔閡,脾氣暴躁,常用 侮辱、刻薄等方式處理問題,夫妻2 人身心嚴重受創,對朋 友也極度不信任,多次提出離婚。又原告林秀枝回想當時被 告態度十分惡劣,亦令原告林秀枝精神上飽受痛苦而有失眠 、焦慮、頭痛、頭暈等症狀。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冒充警員至原告住家查案之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易字第367 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3 人共同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在案。原告固主張其因犯罪而受損害,惟依首開說明,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 害個人私權,致直接生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 第143 號裁定參照)。而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社會公共秩序之維護及公眾對於 公權力之信賴,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且系爭刑事 判決亦未認定被告冒充警員行使職權時,另有其他侵害原告 私權之犯罪行為。從而,原告林益豪主張事發後其夫妻失和 ,原告林秀枝主張因被告態度惡劣致其精神痛苦等節,縱令 屬實,至多僅係被告前開行為間接衍生之損害,難認屬被告 犯罪直接所生之損害。是以,本件原告並非被告所犯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之直接受害人,縱其得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主張 權利,然因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 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原告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 ,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本院刑事庭雖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其訴仍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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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