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8年度,705號
MLDV,108,苗簡,705,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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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7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吳明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76元,及其中新臺幣39,666元自民國94年11月1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85元,及其中新臺幣79,916元自民國94年8 月19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 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 始日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 ,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



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利率按年息20% 計算。詎被告自民國93年10月8 日 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新臺幣(下同)47,576元,及 其中本金39,666元自94年11月1 日起之利息未為清償,依 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 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 應償還前開本息。又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普羅米斯公司 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經屢次催告被告清 償,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 請個人信用貸款,本金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借款人如未依 約清償本金者,自到期日或視為到期日起,按年息10% 計 付遲延利息,未按期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 違約金,如有任何1 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自93年10月6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80,0 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7 條及 第9 條第1 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又慶豐銀行將上開債 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嗣 慶銀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經屢次催 告被告清償,均置之不理。
(三)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 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0,000 元為限度,並 依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實 際動用之審核權),借款動用期限為1 年,期滿30日前, 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 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 ,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 還款週期之起算日,依小額信用貸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 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 7 條,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 給付利息。詎被告即 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8 月18日止尚有95,285元未還 ,其中本金為79,916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又中華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全公司),嗣富全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後,經屢次催告被告清償,均置之不理。
(四)被告既尚未清償前開借款,爰依民法第297 條債權讓與及 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MUCH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 個 月歷史交易明細、大眾銀行出具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 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慶豐銀 行貸款契約書、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慶豐銀行出具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本金餘額明細表、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中華銀行出具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富全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簡字第00000 號卷第9 至3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至3 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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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