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69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鄭欽澤
被 告 楊志強
謝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捌佰柒拾貳元,及 自民國108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7% 計算 之利息,及分別自108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志強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向原告借款50 萬元,約定期限至109 年1 月6 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浮動計息 ,目前年息為1.67% ,並約定借款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若有乙期逾期視為全部到期,除 應付遲延利息外,尚應加付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之10 %計算,逾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依 上開利率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8 年8 月6 日起 即拒不繳付本息,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現尚積欠本金 281,87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謝玉珍為上開借 貸的連貸保證人,應連帶付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及約定條款、催告函、貸款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影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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