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8年度,668號
MLDV,108,苗簡,668,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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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668號
原   告 傅慧萍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金鼎冶礦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108 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00○0 號、25之 2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各1 棟騰空返還與原告。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720 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賃期間自105 年7 月 1 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 萬 元,應於每月1 日給付,詎被告承租後租金僅繳至106 年2 月,自106 年3 月起迄今未付租金且已人去樓空,原告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限被告應於7 日內清 償所欠租金,逾期未還併為終止租約之理由。又本件租期已 屆滿,被告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還予原告,為此,爰依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請求本院擇 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及現場照片15張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29、33至4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 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限既 於108 年6 月30日屆滿,被告自108 年7 月1 日起,已無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自應返還租賃物。則原告依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自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部分屬選擇合併關係,爰不另贅述)。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6,72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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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鼎冶礦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