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8年度,626號
MLDV,108,苗簡,626,20191230,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62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 
訴訟代理人 賴春旭 
被   告 亞太學校財團法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曾景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政元,嗣於本院 審理中更正為曾景睦乙情,有教育部民國108 年11月14日臺 教技(二)字第108016554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 、第9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哲章,嗣於本院審理期 間變更為胡忠興,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委派 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設在苗栗縣○○市○○里○○路000 號、 同市○○里○○○○段0000○0 地號及同市○○里○○○段 ○○○○段000 地號等3 戶之用電申請人,電號分別為0000 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迄今積欠108 年



7 、8 、9 月份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81,489 元。嗣經 原告屢次派員催討及限期繳納,仍未獲清償。為此,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48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電號之108 年7 、8 、 9 月繳費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電費381,4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 月22日(參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