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8年度,526號
MLDV,108,苗簡,526,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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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26號
原   告 周阿麟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被   告 劉佳增 

      劉佳坤 
      簡佳雯 
      簡淑卿 
      陳榮勳 
      陳品淇 
      陳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有設定附表所示之地上 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訴外人劉 德,惟系爭地上權設定 迄今已69年,且系爭土地上早已無相關建物存在,故系爭地 上權原設定之目的已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訴外人劉 德之繼承人即被 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 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繼承人前已負有塗銷登記地上權之義務,即可逕行請求 其繼承人直接辦理塗銷其名義之登記,固無由其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之必要,但遺產於分割前,為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負塗銷義務者,仍為全體繼承人。 苟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繼承 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 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 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為訴外人劉 德,此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本院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稽,而訴 外人劉 德業於民國58年1 月30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 ,無人辦理拋棄繼承,此亦有原告陳報之繼承系統表、手抄 戶籍資料、戶籍謄本、查詢拋棄繼承資料(本院卷第49至63 頁、第71至149 頁、第191 頁)為證,是原告起訴被告等人 ,當事人即屬適格,先予敘明。又原告係於訴外人劉 德死 亡後方提起本訴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是被告既已繼承系爭 地上權,依上所述,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故原告請 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地上權係於39年收件設定,存續期間無限期,並於其他 登記事項欄中註記:依苗栗縣政府98年3 月17日府地籍字第 09800420732 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 條第7 款之土 地(本院卷第21頁),而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 條第7 款規 定「土地地籍清查之分類如下:七、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所定 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 有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地上權人在該 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且經本院囑託苗栗 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至系爭土地履勘後,該所雖回覆系爭土地 現況有建物存在,此有該所108 年9 月30日函文1 份及所檢 送之照片3 張(本院卷第173 至177 頁)在卷可稽,然依原 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航照圖及建物使用執照(本院卷第219 至225 頁),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 ○○村0 鄰○○000 號,並屬原告所有,且經苗栗縣苗栗地 政事務所先前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或 其他工作物非屬地上權人所有,且與地上權無繫屬關係,此 亦有該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1 份(本院卷第227 頁) 附卷可證,足認系爭土地上除原告所有之建物外,確實未有 地上權人所有或有關之地上物存在。
⒉綜上,系爭地上權既未定有期限,且存續期間迄今已逾20年 ,然實際上系爭土地上現況並無地上權人所有或有關之地上



物存續,足認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已不存在,是原告依民 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本院終 止系爭地上權,並命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劉 德之繼承人即 被告等人塗銷系爭地上權,即屬有據,亦應予准許。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之因,係民法第833 條之1 於99年2 月3 日 新增規定之故,且被告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渠等或因 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於被告,而 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 ,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 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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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坐落土地 │地上權登記 │
│編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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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權利人:劉 德 │
│ │ │權利種類:地上權 │
│ │ │收件日期:民國39年 │
│ │ │登記字號:苗栗地所字第000452號 │
│ │ │權利範圍:全部(1 分之1 ) │
│ │ │存續期間:無限期 │
│ │ │設定權利範圍:壹部參零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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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