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8年度,429號
MLDV,108,苗簡,429,2019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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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429號
原   告 廖國瑋 


訴訟代理人 廖芝玉 

      吳緞妹 

被   告 廖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座落海口里國小前10 鄰27-1號房屋柱子水管拆除,及後面修繕防水時工人踩壞原 告鐵皮屋造成天花板漏水應予修繕回復原狀。嗣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具狀更正為:⑴被告應將設置在原告所有苗栗縣 竹南鎮國校前27之2 號建物柱子上之水管拆除。⑵被告應將 原告所有苗栗縣竹南鎮國校前27之2 號建物之鐵皮屋予以修 繕,或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7,275元。前開更正,係就 原來之聲明為具體、明確之修正,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依前開規定,其更正,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國校前27之2 號 房屋為原告所有,而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國校前27之1 號 房屋為被告所有,二者互相毗鄰,被告施作之排水管有占用 到原告柱子部分,應予拆除回復原狀。又被告屋後施作防水 外牆及鐵皮施工時,其所叫來的工人踩壞原告屋頂,造成下 雨會漏水、屋內天花板損壞,被告應予修繕或賠償17,275元 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設置在原告所有苗栗縣竹南鎮國 校前27之2 號建物柱子上之水管拆除。⑵被告應將原告所有 苗栗縣竹南鎮國校前27之2 號建物之鐵皮屋予以修繕,或賠 償原告17,275元。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排水管,惟系爭排水管並 未占用到原告的柱子。又原告所指工人踩壞其屋頂,造成漏 水、天花板損壞,原告亦否認,因上開房屋係84年間所蓋, 距今已超過20年,顯已超過一般使用年限,若有損壞,亦可 能是年久失修所致,且縱有其事,侵權行為人也非被告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國校前27之2 號房屋為其 所有,而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國校前27之1 號房屋為被 告所有,二者互相毗鄰,有其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建物謄本 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43、143 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設之排水管占用到其上開建物之柱子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 ,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 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 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 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 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有人對於其所有權,須有客觀上不法侵害或阻礙其 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始得主張除去之。 2、兩造上開房屋互相毗鄰,且係為連棟透天房屋,使用共同 壁,業經本院到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 、141 頁)。又經本院會同地政 人員到場測繪系爭排水管有無占用原告之建物,經檢測結 果,系爭排水管及3 個固定架均未逾越原告所有之苗栗縣 ○○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即原告所有建物之 座落 基地)地界,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如附圖所示 之鑑定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 頁)。是被告施作之 系爭排水管及固定架,既未占用到原告所有之上開地號土 地,即未逾越原告上開建物,則原告訴請拆除系爭排水管 及固定架,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修繕其所有上開鐵皮屋,或賠償修繕費用17 ,275元等語。被告則以上開鐵皮屋非伊破壞,縱有毀損也 是自然耗損等語置辯。經查:
1、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 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 務為前提。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 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 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 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之成 立,需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屋後施作防水外牆及鐵皮施工時,其所叫來 的工人踩壞原告屋頂,造成下雨會漏水、屋內天花板損壞 等語。足認係原告所指之工人踩壞其鐵皮屋之屋頂,而非 被告所踩壞。又一般請工人施作防水外牆及鐵皮施工,在 法律上業主與承包商應係屬承攬之法律關係,而非僱傭之 法律關係,業主並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僱用人之責 任。原告既已自承係被告之承包商工人踩壞其所有之鐵皮 屋屋頂,被告即非本件之侵權行為人,也無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僱用人之責任。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係 被告踩壞其鐵皮屋之屋頂,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請求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排除侵害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排水管拆除及修繕其鐵皮屋屋頂或賠償修繕費用17,275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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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