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8年度,1073號
MLDV,108,苗小,1073,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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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10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曾賜源 
被   告 王心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1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 ),嗣減縮請求之金額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院卷第9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31日下午2 時59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獅潭鄉汶水橋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駛於汶水橋上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疏未注意,追撞由訴外人李承 訓駕駛、因前方車輛靜止而煞停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進而推撞訴外人郭政璋所駕駛、靜止不動之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再推撞訴外人王于政駕駛、訴外人陳麗雲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而系爭車輛為105 年1 月出廠,有向原告 投保車體險,經維修後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3,600 元、零件費用4,020 元、塗裝費用4,900 元,而零件費用扣 除折舊後為1,010 元,經原告賠付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



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10 元及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子發票證明 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訴外人王于政汽車駕照、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維修照片(本院卷第21至35頁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警方車禍調查卷宗確認無誤(本院卷 第42至6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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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