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103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陳孝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13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9,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 ),嗣將請求之金額減縮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院卷第12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2日下午5 時22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苗栗縣竹南鎮仁愛路與科 專三路口與訴外人鄒昇宏發生口角,並於同路段開車撞擊原 告及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因而損害;而系爭車輛為100 年12月出廠,有 向原告投保車體險,經維修後支出鈑金費用新臺幣(下同) 10,200元、零件費用27,125元、烤漆費用12,000元,而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為2,713 元,經原告賠付後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13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訴外人鄒昇宏 汽車駕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維修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金鋒汽車企業社估價單、統一 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原告106 年 2 月21日函文(本院卷第17至43頁、第47頁)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警方車禍調查卷宗確認無誤(本院卷第59至9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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