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家繼簡字,108年度,1號
MLDV,108,苗家繼簡,1,2019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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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苗家繼簡字第1號
原   告 劉德勝 



被   告 王俊然 




      王秀綺 


      王美珠 


      王美文 


      王瑞珍 


      阮玉鳳 


      陳聿佳 


      阮懷麒 


      阮懷麟 


      劉德榮 


      劉華妹 



      王許桂妹


      劉志祥 


      劉錦堂 

      劉美燕 


      阮慶苓 


      阮慶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許桂妹王俊然王秀綺王瑞珍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劉志祥劉錦堂劉美燕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需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本件原告劉德勝起訴時請求 就被繼承人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於民



國107 年11月5 日追加繼承人王許桂妹劉志祥劉錦堂劉美燕為被告;於108 年1 月23日追加阮慶苓阮慶怡為被 告;復於108 年11月25日追加被告王許桂妹王俊然、王秀 綺、王美珠王美文王瑞珍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劉志祥、劉 錦堂、劉美燕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號 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追加之訴係就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追加為當事人或兩者請求之基礎均係請求公同 共有物分割,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均應 予准許。
貳、被告王俊然王秀綺王美珠王美文王瑞珍阮玉鳳陳聿佳阮懷麒阮懷麟劉德榮劉華妹王許桂妹、劉 志祥、劉錦堂劉美燕阮慶苓阮慶怡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 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劉○○於83年2 月7 日死亡,遺 有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持分12/150)、苗栗 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持分10/150)、苗栗縣○ ○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持分10/150)、苗栗縣○○鄉 ○○段00000 地號土地(持分10/150)、苗栗縣○○鄉○○ 段00000 地號土地(持分10/150)、苗栗縣○○鄉○○段 000 00地號土地(持分10/150)、苗栗縣○○鄉○○段000 00地號土地(持分14/150),於98年6 月10日經苗栗縣政府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合併分割為如附表一編號1 號 所示之土地。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劉德榮劉華妹、王○○ 、劉○○(應繼分各為1/6 )、被告阮玉鳳阮懷麒、阮懷 麟(代位繼承劉○○之應繼分,應繼分各為1/24)、被告陳 聿佳、阮慶苓阮慶怡(代位繼承劉○○、阮○○之應繼分 ,應繼分各為1/72)。王○○於102 年3 月16日死亡,其應 繼分應由被告王許桂妹王俊然王秀綺王美珠王美文王瑞珍再轉繼承;劉○○於105 年3 月29日死亡,其應繼 分應由被告劉志祥劉錦堂劉美燕再轉繼承。而被告王許 桂妹、王俊然王秀綺王美珠王美文王瑞珍劉志祥劉錦堂劉美燕尚未就其等再轉繼承自王○○、劉○○之 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外,其餘繼承人業已辦理登記為公同共 有,本件並無民法第1164條但書所定不能分割等情事,惟繼 承人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



請准被告王許桂妹王俊然王秀綺王瑞珍王美文、王 美珠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號 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劉志祥劉錦堂劉美燕應就 其被繼承人劉○○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王許桂妹王俊然王秀綺王瑞珍王美文王美珠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 1 號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劉志祥劉錦堂劉美燕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三)被繼承人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兩造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 共有。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德榮劉華妹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等語。二、被告劉美燕則以書面陳述:伊與被告劉錦堂劉志祥之應繼 分均為1/18,若做實物分割,希望3 人分割之位置能夠相鄰 等語。
三、被告王俊然王秀綺王美珠王美文王瑞珍阮玉鳳陳聿佳阮懷麒阮懷麟王許桂妹阮慶苓阮慶怡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於83年2 月7 日 死亡,遺有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持分12/150 )、苗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持分10 /150 ) 、苗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持分10/150)、苗 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持分10/150)、苗栗縣 ○○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持分10/150)、苗栗縣○○ 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持分10/150)、苗栗縣○○鄉○ ○段00000 地號土地(持分14/150),於98年6 月10日經苗 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合併分割為如附表一 編號1 號所示之土地。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劉德榮劉華妹 、王○○、劉○○(應繼分各為1/6 )、被告阮玉鳳、阮懷 麒、阮懷麟(代位繼承劉○○之應繼分,應繼分各為1/24)



、被告陳聿佳阮慶苓阮慶怡(代位繼承劉○○、阮○○ 之應繼分,應繼分各為1/72)。王○○於102 年3 月16日死 亡,其應繼分應由被告王許桂妹王俊然王秀綺王瑞珍 再轉繼承;劉○○於105 年3 月29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被 告劉志祥劉錦堂劉美燕再轉繼承。而被告王許桂妹、王 俊然、王秀綺王瑞珍劉志祥劉錦堂劉美燕尚未就其 等再轉繼承自王○○、劉○○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外,其 餘繼承人業已辦理登記為公同共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 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政府98年 00月00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苗栗縣政府不動產 糾紛調處委員會會議紀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 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又土地(不動產)權利之繼承 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二人 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 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 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 ,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固分別為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 中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所明定,惟上開土地法 規所稱之繼承登記,應限於同一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始有適用 之餘地,換言之,若非同一繼承事件(例如:某一繼承事實 發生後另生再轉繼承之情形,就該再轉繼承之繼承登記), 非該繼承事件之繼承人,自無從代之逕行辦理繼承登記,則 揆諸前開說明,非同一繼承事件之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 承登記後再為分割,應無不合。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王許桂 妹、王俊然王秀綺王瑞珍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所遺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劉志 祥、劉錦堂劉美燕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所遺公同共有如 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此部分核無不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三、被告王美珠王美文於102 年間對其繼承人王○○國之遺產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等情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00月00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 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王美珠王美文既已對其 繼承人王○○之遺產拋棄繼承,則原告請求命被告王美珠王美文2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 號1 號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或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2 人應繼分分配予渠2 人,並分割為分別共有,即無理由,此 部分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繼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 條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四、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劉○○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分別如 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 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就被繼承人劉○○之遺 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 可參,又被繼承人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 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 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劉○○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 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 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土地為農業區甲種建地,其上有如附 表一編號2 所示磚造瓦房,無門牌,為被繼承人劉○○所建 造,目前無人居住,屋後為菜園,係借予原告之堂兄劉○○ (與被告劉○○同名同姓)使用,其上種植有蔬菜、木瓜等 作物等情,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土地複丈 成果圖等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第1 、2 號遺產



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暨考量 本件兩造合計共有18人,且部分繼承人係再轉繼承取得被繼 承人劉○○遺產,採原物分割,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 得,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肆、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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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繼承人劉○○所遺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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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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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苗栗縣○○鄉○○段 │1,294.00 │ 全部 │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 │000 之0地號土地 │ │ │繼分比例,取得其應有部│
│ │ │ │ │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2 │坐落於上開土地上未保│67 │ 全部 │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 │存登記之建物,如附圖│ │ │繼分比例,取得其應有部│
│ │所示 │ │ │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劉昌乾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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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應繼分比例│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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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德勝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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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劉德榮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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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劉華妹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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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阮玉鳳 │1/24 │代位繼承劉○○之應繼│
├──┼────┼─────┤分 │
│ 5 │阮懷騏 │1/24 │ │
├──┼────┼─────┤ │
│ 6 │阮懷麟 │1/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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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聿佳 │1/72 │代位繼承劉○○、阮○│
├──┼────┼─────┤○之應繼分 │
│ 8 │阮慶怡 │1/72 │ │
├──┼────┼─────┤ │
│ 9 │阮慶苓 │1/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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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王許桂妹│1/24 │再轉繼承王○○之應繼│
├──┼────┼─────┤分 │
│ 11 │王俊然 │1/24 │ │
├──┼────┼─────┤ │
│ 12 │王秀綺 │1/24 │ │
├──┼────┼─────┤ │
│ 13 │王瑞珍 │1/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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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劉志祥 │1/18 │再轉繼承劉○○之應繼│
├──┼────┼─────┤分 │
│ 15 │劉錦堂 │1/18 │ │
├──┼────┼─────┤ │
│ 16 │劉美燕 │1/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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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