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訴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95號
MLDV,108,聲,95,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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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5號
                    108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徐錦生
      徐錦文
      徐祥益
      徐錦源
      徐錦德
      黃徐玉妹

      徐聰妹
      徐鳳招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4號請求分 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事件)之利害關係人,前曾聲請參加 本事件並提起主參加之訴,嗣撤回參加及主參加之訴,並另 就本事件上訴人徐昀昕、徐孟毅徐瑞敏徐孟澍(下稱徐 昀昕等人)與聲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另提起本院 108 年度苗簡字第161 號之訴(下稱另事件)。本事件上訴 人徐昀昕等人所持分之土地,係由渠等與聲請人之父、祖長 期同居共財所共同累積之收入,於民國60年間共同購地、建 屋,直至64年新屋建築完成後,仍同財共居至71年間方分家 ,而分家時,房屋及土地因與他人共有,而未分割分配,此 為本事件上訴人徐昀昕等人所明知,依法應受聲請人之返還 借名登記土地請求權之拘束,是聲請人所提另事件顯為本事 件上訴人徐昀昕等人應取得土地分割後位置之依據,且聲請 人對於本事件分割之土地因有房屋坐落,感情及生活上有密 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而有斟酌另事件之必要,請求鈞院依職 權停止本事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法院得依職權停止訴訟者 ,限於本事件之裁判,須以他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依據 ,且此為法院之職權,當事人或第三人並無聲請之權限。經 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其與本事件上訴人徐昀昕等人間具有借名登記



關係,得請求渠等返還本事件請求分割之土地之應有部分, 故為本事件之利害關係人等語,然依上所述,聲請人縱為本 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無聲請權限,礙難認其聲請符合法律 之規定,應予駁回。
㈡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不動 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 9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另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得終止 時而不終止,其借名登記關係並非當然消滅。借名人必待借 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徐昀 昕等人既係本事件請求分割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依上所述, 已推定為適法具有所有權或得行使所有權之人,縱使聲請人 得以另事件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上訴人徐昀昕等人返 還土地之應有部分,亦係於本事件訴訟繫屬中,就作為訴訟 標的之分割土地,其中部分共有人之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予聲 請人,依上開法條規範之當事人恆定原則,於本事件並無影 響,礙難認聲請人另事件之請求是否成立為本事件之依據; 又縱使聲請人與上訴人徐昀昕等人間是否具有借名登記關係 ,將影響本事件分割方案之決定,聲請人亦得以透過訴訟參 加之方式提出參加書狀以參與訴訟表示意見,礙無停止本事 件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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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