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2號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建台中學財團
法定代理人 劉國昭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登記處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所為108 年度
法登他字第73號駁回變更登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41年設立當時,固以董事 60人為基本組織(捐助章程第5 條參照),惟並無任期限制 ,於必要時則由董事會決議改選或補選。嗣固有之董事陸續 老成凋零,迄今已全數往生,目前在任董事係源自於異議人 早年為求必要性,勉予補選而產生,原處分書僅以形式上之 董事人數判斷異議人董事之資格,容屬誤會。又主管機關苗 栗縣政府於90年3 月14日業以90府教社字第900022289 號函 同意異議人前所呈交之董事名冊及變更後之捐助章程,並予 備查在案,僅因所呈交之變更後捐助章程有部分條文尚有爭 議,而經本院以90年度法登財字第4 號處分書駁回變更聲請 。嗣經向主管機關呈報後,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復於92年3 月19日以府教社字第0920025201號函表示對於異議人所呈交 之董事名冊及其他資料同意備查,惟因90年3 月14日所為變 更捐助章程應依本院裁定處理,所以註明前文(即90府教社 字第900022289 號函)失效。是依苗栗縣政府92年3 月19日 函文說明三所示意旨,異議人所呈交之董事名冊,主管機關 並無意見,同意備查在案,足見異議人董事之資格並無爭議 。異議人董事之選任係依本院92年度法字第2 號民事裁定而 來,並已修訂章程中有關董事選任之第5 、13條等規定,原 處分書引用41年之章程及90年法登財字第4 號案卷函文內容 ,實有錯誤。主管機關之核備乃法院登記之先行條件,並非 審核標準不同,主管機關與法院登記均屬形式審查,且變更 登記依民法第31條僅係對抗要件,苗栗縣政府既已核備異議 人董事會議、董事資格相關文件,本院登記處倘找無違法部 分,即應准予登記,不能以異議人未辦理歷屆董事變更登記 為由,予以駁回。原駁回變更登記聲請之處分實有不當,爰 請求准為變更登記等語。
二、按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 ,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
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0條第1 項前段、第 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財團法人之設立,以捐助章 程為依歸,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亦均以捐助章程定之 。又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 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不能由該財團法人董事會、董事、信徒 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等內部機關逕行修正;如係不屬於上述 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 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 69號判決、司法院(70)院台廳一字第04290 號、(71)院 台廳一字第01544 號函可資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係於41年12月2 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41年 度法登字第13號為設立登記,其41年10月4 日之捐助章程第 5 條明定「本財團設立以董事六拾人為基本組織,由苗栗鎮 內祠廟文昌祀(又名文昌祀典)及祠廟義民祀(又名義民會 、義民廟、義民祠)並台灣省私立建台中學董事會各選出之 代表充任之。」,此有法人登記證書及前開捐助章程在卷可 稽(見登記事件卷第16、85頁)。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如欲 修正捐助章程中有關董事人數之規定,因事涉財團組織之變 更,應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為之,不能 由異議人之董事會等內部機關逕行修正。查異議人之法定代 理人劉國昭前於92年間向本院聲請變更異議人捐助章程,經 本院於93年3 月8 日以92年度法字第2 號裁定異議人之捐助 章程應予補充變更為如該裁定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之「 本院核定條文」(見聲明異議卷第27-47 頁)。嗣利害關係 人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建台高級中學(下稱建台高中)不 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抗字第799 號裁定將本院核定「 刪除異議人捐助章程第3 條條文」部分廢棄發回,其餘部分 則駁回抗告;建台高中就駁回抗告部分提起再抗告(第1 次 再抗告),原經臺中高分院認為不應許可而以94年度聲字第 100 號裁定駁回第1 次再抗告;惟建台高中不服,對於94年 度聲字第100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第2 次再抗告),經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68號裁定認為第1 次再抗告無須經原 法院許可,乃廢棄臺中高分院94年度聲字第100 號裁定,另 就建台中學所提第1 次再抗告,則以94年度台抗字第1169號 裁定認其再抗告不合法,駁回再抗告,此經本院調取相關卷 宗核閱無訛。
四、由上可知,異議人修正後捐助章程第5 條有關「本會董事會 由董事十一人組成。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之規定 ,係於93年3 月8 日始經本院裁定准予變更,則在此之前, 其董事人數仍應為60人;且依前開修正後捐助章程第5 條規 定,應由前一屆即60人之董事會選聘下一屆之11位董事。然 查,異議人自41年設立登記後,多年來均未合法辦理董事之 變更登記,而依異議人所提90年1 月20日起之董事任期表, 其中90年1 月20日至91年6 月8 日董事僅有9 人,91年6 月 9 日至93年3 月8 日董事僅有11人(見登記事件卷第7 、40 頁),均不足原捐助章程所定之60人,且其上所載之董事姓 名與41年法人登記時之董事姓名無一相符,形式上已難認有 經合法之董事會選聘章程變更後之下一屆11位董事。基此, 後續各屆之11位董事,亦同難認為係經合法之前一屆董事會 所遴聘或改選。按法人登記之聲請有違反法律、不合程式或 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登記處應酌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 後登記之。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92條 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登記處於登記前,應審查有無下列各款 情形:一事件不屬該登記處之法院管轄者。二聲請登記事項 不適於登記者。三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不完備者。四所提出之 財產目錄,其記載與證明文件不相符者。五聲請不備其他法 定要件者;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於 收案後3 日內酌定期間,命其補正,並於補正後3 日內登記 完畢。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聲請,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 登記規則第4 條、第5 條亦有明文。本院登記處於108 年10 月8 日命異議人於7 日內補正歷次董事長及董事變更經主管 機關或及他權責機關核准之資料,並提出依章程規定方式產 生、改選歷次董事之會議紀錄等,嗣並依異議人之請求展延 補正期限至108 年11月7 日,係為釐清異議人請求變更登記 之董事是否有依捐助章程所定方式選任,並無不當。而異議 人雖於108 年11月5 日具狀補正63年至84年間部分董事死亡 之缺額由黃子雲、江漢仁、黃榮春、徐志英、劉豐宏遞補之 函文、劉國昭於82年經常務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之會議紀錄 ,及94年9 月24日、98年11月21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惟仍 未提出85年至93年間有關董事改選或補選之相關會議紀錄。 此外,異議人之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於92年3 月19日府教社 字第0920025201號函說明二表示:「本案經查本府於90年3 月14日以府教社字第9000022289號同意貴會前身財團法人台 灣省私立建台中學財團辦理第十七屆董事名冊變更登記函, 業已失效…。」及說明四:「茲因本案係財團法人台灣省私 立建台中學財團更名,且原同意函又失效,故貴單位(即財
團法人文義教育基金會)第二屆至第十七屆所有資料是否符 合規定,本府無法認定…。」(見登記事件卷第62-63 頁) ,益徵異議人之董事是否有依章程之規定產生,並非全然無 疑。異議人既未遵期補正欠缺之證明文件,而依異議人已提 出之資料,形式上仍無法認定異議人章程變更後應有之11名 董事,係依章程變更前一屆應有之60名董事組成董事會選聘 而來,其董事之資格即顯屬有疑;則異議人後續歷屆改選之 董事,同難認為係經合於章程之前一屆董事會所遴聘或改選 。
五、綜上所述,本院登記處為審查異議人變更登記事項是否符合 捐助章程,本得依法通知異議人補正欠缺事項,則異議人未 於期限內補正其董事產生、改選符合章程之證明後,原處分 乃駁回異議人變更登記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異議人以前 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97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