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103號
MLDV,108,聲,103,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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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甘進興 



相 對 人 潤豐創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婉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66,900 元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1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 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 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 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 ,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3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922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 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 聲請人已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 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 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及聲請人所提108 年度訴字第611 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 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規定請求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001, 400 元,其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 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本院受理聲請人所提系 爭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共計3 年4 月,是推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 年4 月。經以相對 人在系爭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本金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 %計算,其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166,900 元【計算 式:1,001,400 ×5 %×(3 +4/12)=166,900 】,爰以 此酌定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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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潤豐創新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