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100號
MLDV,108,聲,100,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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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鋒 
聲 請 人 萬自剛 
      李日照 
相 對 人 徐鳳嬌 
      張巧如 
      張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9 萬114 元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3076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9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8 年10月29日以本院106 年度重 訴字第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重勞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並已扣押聲請人於彰化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華南商業銀行 竹南分行、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之存款。惟聲請人就賠償 金額中之194 萬元有爭執,並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90 號審理中,倘系爭強制行 事件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因強制執行致發生難以彌補之 損害,是以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提 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一旦 執行,將恐有難以彌補之損害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 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



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又前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額合計為751 萬1,388 元,嗣相 對人於108 年11月6 日具狀更正強制執行之金額應扣除聲請 人已提存之699 萬6,452 元,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 制執行之債權額為51萬4,936 元(計算式:7,511,388 -6, 996,452 =514,936 ),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 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 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案件,惟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 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 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共計 3 年4 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 期限約需3 年6 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 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本件乃備供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兩造若無特別約定,其債權之利 息應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利息損失,是計相對人受有9 萬114 元(計算式:514,936 ×5%×3.5 =90,113.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之遲延受償損失。綜上,即應以上述金額 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 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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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