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原審原告暨
反訴被告) 陳平安
被上訴人
(原審被告暨
反訴原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租賃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
5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7 年度苗簡字第7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陳文昌曾於民國65年間與被上訴人簽署 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用契約書(契約編號:義136 號,下稱 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租用其所管領之苗栗縣○○鎮○○ 段○○○○段○00地號土地中0.01公頃土地(下稱系爭租地 ),用以興建房屋居住,而陳文昌之父陳阿生於系爭租地上 興建之兩棟瓦片土牆房屋,已老舊不堪使用,且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編號B 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原建造之房屋已倒塌 無法居住,陳文昌遂於80年左右向被上訴人申請重行建造附 圖編號B 建物,而經被上訴人同意,惟斯時系爭租約應該書 寫承租附圖編號A 、B 建物所占用之土地,總面積0.02公頃 方正確,惟因陳文昌不識字而未察,其後經續約後,最後一 次租約之租賃期間為99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 另90地號土地並於104 年5 月29日另行分割出90-1地號土地 。嗣陳文昌於106 年6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李八妹 、子女陳水妹、陳鳳蘭及原告,協議將系爭租地之租賃權及 附圖編號A 、B 兩棟建物之所有權均分由上訴人繼承,上訴 人即向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提出繼承續租申請,惟被 上訴人僅同意上訴人就附圖編號A 建物所占用之土地為繼承 續租,然不同意上訴人就附圖編號B 建物所占有之土地為繼 承續租,致影響上訴人安居樂業之權利,爰請求確認上訴人 就編號B 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與被上訴人間具有租賃關係存
在。
二、本租賃90地號內之土地在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的第一類謄 本記載,於104 年9 月10日登記始分割出90-1地號。租賃之 土地上A 、B 兩處有上訴人之祖父陳阿生建蓋之舊土牆草房 屋,後由上訴人之父親陳文昌繼承租賃。80年間,原承租人 陳文昌向被上訴人大湖工作站,申請將B 處嚴重破損的土牆 草房屋拆除,重新建蓋鐵皮磚造房屋,面積0.01公頃。然被 上訴人於108 年1 月1 日僅准上訴人繼承A 處( 瓦片土牆房 屋) 而已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管 領90及90-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具有租賃關係存在。三、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拆除地上物部分,則因上訴人有租賃權 ,而有占有權源,被上訴人之反訴請求應無理由。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除原審所為答辯外,兩造間僅有一個系爭契約,且該租約租 賃範圍內之地上物僅有附圖編號A 之建物,兩造就該附圖所 示編號B 建物之占用土地未有租約存在。
二、依原審囑託由通霄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及套繪之結果,系爭 B 建物之坐落實位於90-1地號,非屬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承租 之範圍,且占用訴外人陳景揚所承租之範圍。
三、就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無從得知拍攝時間、地點以及是否即為 本件附圖編號A 建物及B 建物所在位置。
四、上訴人提出之建屋基地示意圖( 下稱系爭示意圖) 上記載「 申請」二字實係指「申請續租原本所承租土地」之意,非上 訴人所主張是申請在附圖編號B 建物坐落之處新蓋磚造鐵皮 建物之意,且系爭示意圖上畫有方向位置,係其個人變造之 證據,無可信之處。再者,系爭示意圖不論是呎吋或面積, 均顯與附圖編號B 建物之狀況不符。
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父親陳文昌原本所定之租約,租用範圍均 僅有100 平方公尺,且歷次租賃契約第6 條第6 款、第9 款 亦明文規定承租人不得擅自擴大使用面積或未經核准而將承 租地內之房屋進行改建、增建、擴建或其他變動等語,資為 抗辯。
六、被上訴人反訴主張:90、90-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領之 土地,而附圖編號B 、C 、D 、E 所示之地上物,係陳文昌 逾越原承租範圍而無權占用,上訴人因與陳文昌之繼承人協 議分割而取得該等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經被上 訴人通知上訴人自行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均未獲 置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 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103 年2 月22日起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5%計算,103 年2 月22日
起至108 年2 月21日止為6,795 元,108 年2 月22日起為按 月190 元),並聲明:
⒈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B 、C 、D 、E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95 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應自民國108 年2 月22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占 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90 元。 ⒋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⒌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 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請求確認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管領90、9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C 、D 、E 部份所示之地上物與被上訴人間有租地建物之 法律關係存在。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⒋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⒉上訴之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經查,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陳文昌曾於65年間與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租用其所管領之系爭租地。陳文昌 最後一次租約之租賃期間為99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 日止,另90地號土地並於104 年5 月29日另行分割出90-1地 號土地。而陳文昌於106 年6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 李八妹、子女陳水妹、陳鳳蘭及上訴人,協議將系爭租地之 租賃權及附圖編號A 、B 兩棟建物之所有權均分由上訴人繼 承。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提出繼承續租申 請,惟被上訴人僅同意上訴人就編號A 建物所占用之土地為 繼承續租等情,有系爭編號義136 號租約、被上訴人出具之 函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伍、法院之判斷:
一、有關本件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含建屋基地示意圖及所附現場 照片),請求確認其對於90或90-1地號土地內建物(即附圖 編號B 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與被上訴人間具有租賃關係, 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之上訴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主張其因 繼承而繼受其父親陳文昌向被上訴人所租用之附圖編號B 建物所占有土地之租賃權,即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陳文昌係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租地,面積為100 平方公尺 ,而系爭租約所附之建屋基地示意圖,亦載明建屋基地面 積為75平方公尺,經原審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測量後, 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原審卷三第259 至261 頁)明載編號A 建物占 用之土地面積為98平方公尺,而附圖編號B 建物所占用之 土地面積為102.17平方公尺,足認附圖編號A 建物占用之 土地面積與系爭租約相當,而附圖編號B 建物所占用之土 地面積,早已超過系爭租地之範圍。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同意其父親陳文昌興建附圖編號 B 建物,且系爭租約亦有將附圖編號B 建物之照片列入, 故附圖編號B 建物所占有之土地應屬系爭租地之範圍等語 (原審卷一第27至31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陳 文昌係未經被上訴人許可自行搭建附圖編號B 建物(原審 卷二第701 頁)等語,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同意其父親陳 文昌出租附圖B 地讓其建物,應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亦 未能舉證其確有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是難認上訴人主張此 部分事實可採。另縱使系爭租約於換約前曾附有編號B 建 物之照片(原審卷一第119 頁第二列照片2 張及第三列左 方照片、卷三第245 頁上方照片),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系爭租約於換約前之65年至86年間之租約內容(原審 卷二第776 至794 頁),該等租約所記載之承租面積均係 0.01公頃,且僅附有承租位置圖,並未附加建物照片在內 ,直至90年間起之租約(原審卷二第796 至812 頁),方 有附加建屋基地示意圖及建物照片在內(原審卷二第800 至803 頁、第809 至811 頁),然承租面積仍為0.01公頃 ,足認上訴人之父陳文昌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租約所約定 系爭租地之範圍,仍以承租面積0.01公頃為準,建屋基地 示意圖及建物照片僅係嗣後換約時附入契約,此置放入契 約內照片不能認為是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之父親承租B 地 ,雙方有成立B 地租賃之合意,何況歷次租賃契約第6 條 第6 款、第9 款亦明文約定承租人不得擅自擴大使用面積 或未經核准而將承租地內之房屋進行改建、增建、擴建或 其他變動。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之父親對於承租土地上 之建物增建或擴建,必然經被上訴人出具同意之文書,而 非僅附照片為本,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納。 ⒋又陳景揚亦有向被上訴人租用大安溪事業區第2 林班之土 地0.01公頃,並於101 年1 月6 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放棄承 租權,此有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用契約書(契約編號:義 143 號)3 份、放棄承租權申請書1 份(原審卷三第335
至361 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而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原審卷三第226 頁),囑託地政事務所將訴外人陳景 揚所承租土地之範圍套繪至附圖中,套繪結果顯示陳景揚 之承租土地範圍與90-1地號土地界址相同,而附圖編號B 建物大部分均係位於90-1地號土地中,足認上訴人所主張 附圖編號B 建物所占有之大部分土地,應屬原由陳景揚所 租用之土地,既然屬陳景揚承租,當然不會同時出租給上 訴人之父親陳文昌。
⒌陳景揚雖曾於107 年5 月15日出具陳請書,表示其承租之 大安溪事業區第2 林班之土地0.01公頃,與90-1地號土地 無關,且其租用之土地上之建物因多次颱風造成崩塌,業 經其於101 年1 月6 日放棄承租等語(原審卷一第188 頁 ),復於107 年6 月30日提出陳請書,表示其係於84年間 向簡良貴購買轉讓大安溪事業區第2 林班之土地0.01公頃 ,因過戶轉讓時承辦人表示該地合法承租人為蕭良貴,遂 改由蕭良貴轉讓予陳景揚,該承租範圍坐落86地號內,其 上房屋業已倒塌,與90-1地號土地位置不同等語(原審卷 一第190 至192 頁);又證人陳文輝亦於原審言詞辯論期 日具結證稱:我兒子陳景揚有向被上訴人承租大安溪事業 區第2 林班之土地,沒有承租90、90-1地號土地,就承租 屬暫准建地之土地,因其上房屋坍方,就將契約還給被上 訴人,(經原審提示卷三第352 、353 頁建屋基地示意圖 及承租位置圖)租賃契約所附承租位置圖是那塊沒錯,而 建屋基地示意圖所示之房屋已經坍方了,然租賃契約所附 之照片是上訴人家,跟陳景揚之承租地無關,陳景揚是直 接跟賴宏章購買,陳景揚之承租地跟陳文昌之承租地相隔 很遠,至少有500 公尺,又附圖90-1地號土地跟陳景揚一 點關係都沒有等語(原審卷三第370 至378 頁)。然陳景 揚上開所述及證人陳文輝上開所證,不僅與地政機關套繪 陳景揚承租土地範圍之結果不同,且經比對系爭租約所附 之承租位置圖(原審卷二第789 頁)與陳景揚租賃契約所 附之承租位置圖(原審卷三第339 頁),兩者係位於相同 土地範圍內,且距離相近,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大安溪 事業區第2 林班租約承租位置圖(原審卷二第750 頁), 編號23陳文昌之承租範圍,與編號30陳景揚之承租範圍確 實相鄰且甚為接近,難認附圖編號B 建物所占有之土地, 並非陳景揚向被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從而陳景揚上開所 述及陳文輝上開所證,與附圖套匯位置的客觀證據不符, 無法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予以採信。
⒍綜上,原審依上訴人之舉證及卷內之證據,認定陳文昌與
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系爭租地範圍,僅能 認定為附圖編號A 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而附圖編號B 建物 所占有之土地既已超過系爭租地之面積100 平方公尺,且 依套繪之結果,該等土地應係陳景揚向被上訴人所另行租 用,難認陳文昌亦有向被上訴人承租附圖編號B 建物所占 有之土地等節,駁回上訴人主張有因繼承事實而繼受陳文 昌與被上訴人間就附圖編號B 建物所占有之土地之租賃關 係,而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附圖編號B 建物所占有 之土地有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經核與卷證相符無誤 ,上訴人請求確認繼承租賃權關係存在,核屬無據。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 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90、9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係中華民國,而被上訴人為 該等土地之管理機關,此有該等土地謄本(原審卷三第155 至157 頁)在卷可證。而附圖編號B 建物所占有之土地,上 訴人既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具有租賃關係存在,如前所述, 且依系爭租約所租用之系爭租地用途為房屋,面積僅有100 平方公尺,既經原審囑託地政測繪後,編號C 所示之磚牆、 空地面積為6.79平方公尺、編號D 所示之水泥地面積為 123.77平方公尺,編號E 所示之鐵皮棚架面積為19.22 平方 公尺,是編號C 至E 所示地上物不僅非屬房屋,且面積顯已 逾越系爭租地之範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編號C 至 E 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故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編號B 至E 所示之地上物 ,並將該等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承前所述,上訴人無權占有編號B 至E 所示之地上物所占用 之土地,自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 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所謂土地總價 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本 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有土地,以各 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審酌上訴人無權占有編號B 至E 所示之地上物所占用之 土地位於苑裡鎮郊區,鄰近無商業活動,而編號B 係屬 磚造鐵皮屋頂房屋,編號C 係屬磚塊造矮牆、水泥牆與 泥土地面之混合地上物,編號D 係屬水泥空地,編號E 係屬鋪有鐵皮屋頂之棚架,上訴人自承均有使用中,此 有原審108 年4 月22日勘驗筆錄及當日拍攝之照片(原 審卷三第225 至227 頁、第239 至257 頁)可佐。是該 處非屬工商業繁榮之處,然上訴人確實有因占有該等土 地使用而獲得利益,故被上訴人請求以公有土地申報地 價即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 妥適,應屬可採。
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利息、紅利、租金、贍養 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26 條亦有明文。則被上訴人係於108 年2 月21日當庭對上 訴人送達反訴起訴狀,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原審卷二第698 至716 頁),是被上訴人請求 自108 年2 月21日起回溯5 年至103 年2 月22日起之不 當得利,及自108 年2 月22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占用之土 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
⑴經原審囑託地政測繪後,附圖編號B 、C 、D 、E 地 上物占用90地號土地之面積共計156.17㎡(計算式: 13.03 +5.14+118.78+19.22 ),占用90-1地號土 地之面積共計95.78 ㎡(計算式:89.14 +1.65+ 4.99)。
⑵占用時間103 年2 月22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共 計678 天,依土地謄本所載90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即 申報地價(以下均同)為30元/ ㎡,而90-1地號土地
於105 年1 月前並無公告地價(原審卷二第775 頁) ,本院審酌90-1地號土地係於104 年5 月29日方分割 自90地號土地(原審卷三第163 頁),且土地謄本上 亦有記載96年1 月原規定地價為30元/ ㎡(原審卷三 第157 頁),故90-1地號土地亦應以30元/ ㎡作為申 報地價為當,從而此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為702 元(計算式:156.17×30×5%÷365 ×678 + 95.78 ×30×5%÷365 ×678 ≒435 〈小數點後4 捨 5 入,下同〉+267 =702 )。
⑶占用時間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止,共計 2 年,依土地謄本所載9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71元 / ㎡,而90-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250 元/ ㎡,從 而此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3,504 元(計 算式:156.17×71×5%×2 +95.78 ×250 ×5%×2 ≒1,109 +2,395 =3,504 )。
⑷占用時間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21日止,共 計417 天,依土地謄本所載9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 70元/ ㎡,而90-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360 元/ ㎡ ,從而此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2,594 元 (計算式:156.17×70×5%÷365 ×417 +95.78 × 360 ×5%÷365 ×417 ≒624 +1,970 =2,594 )。 ⑸占用時間108 年2 月22日起,依土地謄本所載90地號 土地之申報地價為70元/ ㎡,而土地謄本所載90-1地 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360 元/ ㎡,從而此部分被上訴 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元每月190 元(計算式:156. 17×70×5%÷12+95.78 ×360 ×5%÷12≒46+144 =190 )。
五、綜上,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自103 年2 月22日起至108 年2 月21日止,上訴人無權占用編號B 至E 地上物所占用之 土地,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6,795 元(90地號 土地2,167 元加計90-1地號土地4,628 元,計算式詳原審卷 三第393 至395 頁),核屬本院上開認定得以請求之範圍( 合計6,800 元〈計算式:702 +3,504 +2,594 =6,800 ) 內,經核與卷證相符,是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無違法之處;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 使用附圖B 土地的不當得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被上訴人於108 年2 月21日當庭送達反訴起訴狀催告給付( 原審卷二第698 至716 頁),上訴人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 責任,故被上訴人併請求該筆不當得利自108 年2 月22日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之判決,亦屬有據,亦無違法之處;
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8 年2 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無權 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90 元,原審之認定 ,亦無違法之處,亦屬有據。因此上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 上訴人就因繼承所得之鐵皮磚造B 屋、雜物間、水泥鋪面、 棚架等所占用之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被上訴人請求拆 除該等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請求給付相當 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有理由,亦屬有據。
六、結論,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如附圖編號B 、C 、D 、E 部份所示之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有租地建物之法律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就附圖編號B 、 C 、D 、E 部分地上物予以拆除,並返還土地及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6,795 元及自108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2 月22日起至返 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0 元,核屬正當。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