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28號
MLDV,108,消債更,28,2019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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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沿鑑 

代 理 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沿鑑自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上午 11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 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 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 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183 萬5,021 元, 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就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 部分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本件更生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惟就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部分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筆錄附前置調解機制 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 至 31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8 年度苗司消 債調字第 41 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查明無誤,自堪信為 真實。
(二)按消債條例第 3 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 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 為不能清償(司法院廳民二字第 0990002160 號函文意旨 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之民國 106 年 7 月至 108 年 6月間,均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2 萬6,000 元; 且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名下除 中古汽、機車各 1 輛、質借後殘值約 2 萬元之人壽保單 及活期存款外,無不動產、股票等情,業據其提出債務人 財產清單、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JS9-781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暨保險證影本、所得及收 入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06 及107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聲請人106 年7 月至108 年6 月之所得明細(見本院 卷第35至51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7頁)、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明細表、續期保險費自動墊繳送 金單、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回覆書(見本院卷第149 至156 頁)、金融機構存摺( 見本院卷第165 至189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暨明細(見調解卷第57至61頁)等件為佐,並有苗栗縣 苗栗市公所108 年10月24日苗市社字第1080022629號函文 、苗栗縣政府108 年10月30日府社救字第1080208298號函 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另查,聲請人 於106 及107 年度均無所得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附證物袋)。是依上開資料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 2 年即106 年7 月至108 年6 月間,每月收入約2 萬6,00 0 元,爰以上開金額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點2 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 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 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 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再查,衛生福利部公 告108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2,388 元; 是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每月必要必要生活費用,即得以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 點2 倍即1 萬4,866 元【計算式:1 萬 2,388 元×1.2 =1 萬4,8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 為認定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衡量依據。 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含餐費 6,000 元 、交通費2,000 元、健保費749 元、電話費(含網路)1, 500 元、國民年金987 元、雜項支出1,000 元、國泰醫療 險3,346元、國泰防癌險935 元,合計1 萬6,517 元。惟 審酌聲請人既已負擔高額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聲 請人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 活費用之數額。就電話費(含網路)1,500 元部分,本院 審酌現今電信資費約1,000 元即可同時滿足使用網路及通 話需求,故其每月電話費(含網路)應酌減為1,000 元始 為妥適,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就國泰醫療險3,346 元及防 癌險935 元部分,為聲請人自行投保之商業保險,非屬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 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故此 部分之保險費亦應予剔除。另其餘支出項目核與維持基本 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是經 剔除上開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1,736 元【計算式:餐費6,000 元+交通費2,000 元+健保費74 9 元+電話費(含網路)1,000 元+國民年金987 元+雜 項支出1,000 元=1 萬1,736 元】。
⒉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其父劉秋龍之扶養費 5,000 元部 分,查劉秋龍為40年1 月生,現年約68歲,已逾退休年齡 ,且育有4 名子女,皆已成年,劉秋龍目前與聲請人及其 弟劉志彥同住,並由2 人共同扶養,每月各給付5,000 元 之扶養費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7 至163 頁)。另劉秋龍於106 及107 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僅 有土地1 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11萬8,340 元,並據 聲請人陳稱劉秋龍每月領有約3,000 元之國民年金,而未 領取其他社會補助等節,亦有苗栗縣苗栗市公所108 年10 月24日苗市社字第1080022629號函文、苗栗縣政府108 年



10月30日府社救字第1080208298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1 至10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劉秋龍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附證物 袋)。是衡酌劉秋龍除每月領有國民年金外,並無其他所 得收入,其名下財產價值亦不高,以其領取之國民年金及 名下財產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足認劉秋龍有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親屬 系統表及戶籍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157 至163 頁),劉 秋龍除聲請人外另育有3 名子女,縱其中2 名子女劉瑞婷劉瑞珠業已出嫁,然並不因此免除其等之法定扶養義務 ,並參酌聲請人主張與其弟劉志彥每月各給付5,000 元之 扶養費,即劉秋龍每月所須之扶養費為1 萬元,亦未逾上 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衡量標準1 萬4,866 元,仍屬合理 ,是應由扶養義務人即劉秋龍之4 名子女平均分擔其扶養 費,即每人每月負擔 2,500 元【計算式:1 萬元÷ 4 人 = 2,500 元】。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劉秋龍之扶養 費 5,000 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 2,500 元為合理。 ⒊基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合計為 1 萬 4,236 元【計算式:1 萬 1,736 元+ 2,500 元= 1 萬 4,236 元】。
(五)綜上,聲請人自 106 年 7 月起至 108 年 6 月間之每月 收入僅約 2 萬 6,000 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合計 1 萬 4,236 元後,僅餘 1 萬 1,764 元【計 算式:2 萬 6,000 元- 1 萬 4,236 元= 1 萬 1,764 元】。再觀之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質借後殘值約 2 萬元 之人壽保單、存款 2,298 元【計算式:31 元+ 1,145 元+ 39 元+ 1,083 元= 2,298 元】,另有 90 年出廠 之普通重型機車、89 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各 1 輛,依據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已超過耐用年 數,殘值所剩無幾,亦無法用以清償其目前所負債務,此 外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債務人 財產清單、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JS 9-781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暨保險證影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 35 至 37、43 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明細表、續期保險 費自動墊繳送金單、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見本院卷第 149 至 156 頁)、 金融機構存摺(見本院卷第 165 至 189 頁)在卷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附證物袋),則其經濟狀況相 較於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440 萬 7,018 元 (詳如附表所示),仍有相當之差距。況聲請人所積欠債 務之逾期利率亦甚高,縱其勉力清償,每月所能節餘之金 額尚不足以完全清償其債務每月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如 此循環之下,實難期待聲請人未來有將債務本金清償完畢 之可能。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聲請人之經濟狀 況,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 外,聲請人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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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債權人名稱 │ 債權數額 │ 備 註 │
│號│ │(含本金、利息及違約│ │
│ │ │金;幣別: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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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萬4,733元 │見本院卷第1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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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32萬2,285元 │見本院卷第1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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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440萬7,01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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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