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11號
MLDV,108,家繼訴,11,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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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陳○雲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邱○彰 

訴訟代理人 張麗秋 
      陳晏芳 
      楊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反請
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事件,本院
合併審理,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邱嘉興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零參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 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 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6 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邱嘉興之遺 產,由本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審理,於審理中具狀變 更聲明如後揭之聲明,嗣反請求原告於審理中提起反請求, 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與反請求被告間婚姻無效;㈡確認反 請求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由本院108 年度家繼 訴字第11號受理,因上開反請求與本訴,均涉及被繼承人之 遺產繼承、分割及繼承人資格之法律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反請求原告在本訴言詞辯論終結 前,提起反請求,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 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邱嘉興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死亡 ,有配偶即原告、兒子即被告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2 。 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 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 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 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又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原告 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36,155 元,被告既為繼承人 ,原告自得依應繼分向被告請求喪葬費用之1/2 。並聲明: ㈠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各按1/2 比例分別 共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78 元。
二、被告則以:如原告確有繼承權,被告同意被繼承人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依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就原告請求喪葬費用部 分,被告對原告確有支出該等金額不爭執,惟原告應將收取 之奠儀(俗稱白包)自上開金額中扣除,如未扣除,則被告 否認喪葬費用中餐廳餐費12,000元、毛巾、喪服費用20,955 元之必要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 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6 年12月13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 示遺產,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登記為其配偶,被告為被 繼承人之子,若兩造均有繼承權時,應繼分為各1/2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又被告對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婚姻是否有效,原告



有無繼承權等情有所爭執,因本院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之 婚姻有效而有繼承權(詳後述反請求部分),故原告請求 分割遺產,自有理由。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 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參 )。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本院審酌兩造 均同意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見本院卷二第 70至71頁),即全部遺產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而此 方式確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236,155 元,被告應按 應繼分給付半數即118,078 元,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51至61頁);被告則稱,對原告有支出上開 費用不爭執,惟若原告不將上開費用扣除領得之奠儀,則 否認上開費用中餐廳餐費12,000元及毛巾20,955元之必要 性。經查,依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及民間葬禮之習俗,繼 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無可避免相關喪葬費用之支 出,而被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亦 有按其與繼承人或被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人( 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以供作祭品或補貼 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所為之財產性支出。此項物 品或金錢之餽贈,即俗稱之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 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係被繼承人死亡後始贈與之物品 或金錢,非被繼承人死亡時留存之遺產,故被告主張應原 告請求之喪葬費用應先扣除奠儀,自屬無據。就被告抗辯 無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毛巾、喪服費用20,9 55元中「花毛巾9,000 元」、「雨傘禮盒1,750 元」,依 社會習俗,係對贈送奠儀親友之回饋,並非收殮及埋葬必 要費用,自應扣除;其餘費用為喪服或一般喪事習俗所需 ,確有必要,應納入喪葬費用。又餐廳餐費12,000元部分



,應係喪禮結束後喪家請親友吃飯而花費,難認屬收殮及 埋葬必要費用,亦應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之喪葬 費用在106,703 元(計算式:[ 236,155 -9,000 -1,75 0 -12,000] ×1/2 =106,703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原告為被繼承人與前妻甲○○所生 之子。查被繼承人與反請求被告結婚之日期為106 年9 月13 日,3 個月後被繼承人即死亡,顯然反請求被告知悉被繼承 人病重將不久於人世,始為結婚登記以取得遺產。又觀之反 請求原告持往登記之結婚書約,其上「邱嘉興」之簽名,反 請求被告稱係被繼承人授權反請求被告代為簽名,此點反請 求原告否認,且被繼承人既能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為 何不能在同一日製作之結婚書約簽名?縱認反請求被告所稱 被繼承人授權簽名之情為真,亦違反「身分行為不得代理」 、「自己代理禁止」,而為無效。再結婚書約上證人陳珮萱 於本院作證時自承未在結婚書約上親自簽名,有違結婚書約 證人需親自簽名之規定;而證人陳其發證稱其簽名時結婚書 約為空白,難以確認結婚書約之真正內容與實際情形,自與 證人應確信結婚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不符。是反請求原告與 被繼承人間之婚姻應屬無效,反請求被告對被繼承人自無繼 承權。爰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與反請求被告間婚姻無效; ㈡確認反請求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二、反請求被告則以:結婚書約上「邱嘉興」之簽名,係被繼承 人授權反請求被告所簽,並非代理,而係將反請求被告為意 思表示機關,自無自己代理禁止或身分行為不得代理之問題 。又反請求被告與被繼承人於106 年9 月13日親自前往戶政 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是被繼承 人於辦理結婚登記時之意識能力業經戶政承辦人員確認,亦 足認定被繼承人確有結婚之真意。再證人陳○萱陳○發均 係確認反請求被告與被繼承人結婚之真意後,始授權反請求 被告或親自在結婚書約上簽名,並無證人未親見親聞之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 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 條定有明 文。查被繼承人與反請求被告於106 年9 月13日辦理結婚 登記,結婚證人為陳○發陳○萱,至被繼承人死亡時, 反請求被告仍登記為其配偶等情,有反請求被告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與反請求被告結婚登記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一第29頁、第139 至140 頁),堪認為真實。(二)證人陳○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結婚書約上「陳○萱」的 簽名,不是我親簽,是有一天早上10點多,反請求被告與 被繼承人回家,他們說要結婚,請我當證人,那時我在廚 房洗碗,所以我請反請求被告代簽,洗完後我看到反請求 被告已經簽名在上面,我就沒有想到要補簽,當天證人陳 其發也在家;我很確定他們要結婚,因為他們在一起很久 、有十幾年,已經是夫妻的相處模式;那天被繼承人跟一 般人一樣講話清楚,只是手腳沒有很俐落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4至28頁)。證人陳○發證稱:結婚書約上「陳○發 」的簽名是我簽的,我簽名的時候結婚書約其他欄是空白 的,簽名時間是在早上9 、10點左右,當時被繼承人、反 請求被告及陳○萱都在家,簽好有聽到反請求被告叫陳珮 萱,陳○萱有說等一下,正在忙,之後我就去忙自己的事 ,接下來的事情我不知道。當天被繼承人的手腳可以動, 沒有不方便的地方;簽結婚書約是因為我跟被繼承人在夜 市擺攤,他說要跟反請求被告結婚,請我當證人,因為他 們同居十幾年,所以我確定他們有結婚的意思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8至33頁)。查證人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無顯 然違背常情之處,應可採信。是證人確有親自自被繼承人 及反請求被告處知悉其等欲結婚之意。
(三)反請求原告雖執前詞而為主張,然查:⒈證人陳○萱就其 當時為何未親自簽名而請反請求被告代為簽名,及後來為 何不補簽等問題,已於作證時一一敘明,而其敘述未顯悖 於常情,尚無不可採之處;況若反請求被告確有意作偽, 為求周密,大可讓證人陳○萱自行在結婚書約上簽名即可 ,實無需捏造陳○萱因故無法簽名、授權反請求被告代簽 等情,再讓陳○萱冒偽證罪之風險為不實證述,徒生爭議 。
⒉依法並無證人必須要在其他欄位均填載完成後,始得在 結婚書約上簽名之規定,是證人陳○發既已向被繼承人及 反請求被告確認結婚真意後在結婚書約上簽名,無論其簽 名時結婚書約其他欄位是否填載,均無損其簽名之效力。 ⒊就被繼承人是否授權反請求被告在結婚書約上簽名,反 請求被告固無直接之舉證,然衡諸結婚登記申請書既有被 繼承人及反請求被告之簽名,而結婚登記申請書上亦載明 「附繳證件:結婚書約」,是被繼承人當知悉有結婚書約 存在,如其未授權反請求被告代為簽名,應不致同意與反 請求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再承前所述,被繼承人既與反請



求被告一同辦理結婚登記,且佐以前開證人陳○萱、陳○ 發所述,堪認被繼承人確有與反請求被告結婚之意,是認 其有授權反請求被告於結婚書約上簽名,並不違背常理。 從而,本院認被繼承人確有授權反請求被告於結婚書約上 簽名。⒋按兩願離婚固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惟夫或妻 自行決定離婚之意思,而以他人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則 與以他人為代理人使之決定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者不同, 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確有授權反請求被告於結婚書 約上簽名之情,業經論述如前,是反請求被告經授權直接 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而未表明為代理人及代理之意旨 ,為簽名之代行,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非法所不許。反 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代被繼承人在結婚書約上簽名, 係違反「身分行為不得代理」、「自己代理禁止」等語, 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與反請求被告結婚符合民法第982 條 之形式要件,自屬有效,反請求被告既為被繼承人之配偶 ,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自為遺產繼承人,從而,反請求原 告訴請確認反請求被告與被繼承人間婚姻無效及反請求被 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 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該部分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遺產所得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 擔,較為公允;反請求原告提起之確認之訴,其訴既遭駁回 ,該部分訴訟費用自應由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5 、6 項 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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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分割方法 │
│ │ │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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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苗栗縣○○鎮○○○│全部 │兩造各取得1/2 之比│
│ │段000 地號土地 │ │例,並分別共有 │
├──┼─────────┼─────┼─────────┤
│2 │苗栗縣○○鎮○○里│1/2 │同上 │
│ │0 鄰○○00號未辦保│ │ │
│ │存登記房屋 │ │ │
├──┼─────────┼─────┼─────────┤
│3 │坐落苗栗縣○○鎮新│全部 │同上 │
│ │○○段000 地號土地│ │ │
│ │上未興建完成之地上│ │ │
│ │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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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