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78號
原 告 蕭學陽
被 告 游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3條、第52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 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 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 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 事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曾來 臺與原告同住於苗栗縣○○鄉○○村00鄰○○街00號,嗣被 告返回大陸迄今,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2 日結婚,99年7 月2 日於我國辦理登記,被告婚後曾與原告同住苗栗,嗣被 告因家裡需要錢,有偷打工,應該是被驅逐出境,100 年至 102 年有去大陸找她,迄今已5 、6 年未再見面,被告同意 離婚等語,被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 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 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 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 同項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 破綻主義。此裁判離婚原因之設,乃婚姻為男女兩性結合 ,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倘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 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許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又婚姻關係係以夫妻 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 在,致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另經本院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經該署回覆檢送之入出 國日期紀錄及申請來臺資料顯示,被告於96年5 月28日首 次入境,101 年1 月6 日出境,期間有2 次出入境,並無 遭管制入境紀錄,此有該署108 年5 月21日移署資字第10 80058864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由上可知被告婚後僅短暫來臺與原告同居生活幾年,然 自101 年1 月6 日出境迄今,已近8 年,另佐以兩造簡訊 顯示被告同意離婚,有原告所提簡訊內容在卷為憑,足見 被告對兩造之婚姻已無維持之意願,夫妻情份已失。徵之 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建立夫妻情愛本質為目的,且夫 妻雙方應在經濟上及精神上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 之家庭,倘雙方無法在經濟上及精神上相互扶持,彷如兩 個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 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共同生 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可認婚姻關係因此產生重大 破綻。且可認歸責於被告,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以兩造婚
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即非無 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