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曾博軒
法定代理人 陳宜君
曾建明
相 對 人 林佰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百分之68,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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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 說 明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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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 8,920元 │ │
│ │ │ │
├─────┼─────┤均由聲請人墊付 │
│鑑定費 │ 3,0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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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11,920元 │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8│
│ │ │即8,106 元(元以下,│
│ │ │小數點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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