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90號
MLDV,108,司聲,190,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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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江盈溱 
相 對 人 林瑞庭 


      李鴛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業經本院以 107 年度訴字第50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 度上字第248 號上訴駁回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判由相對 人林瑞庭李鴛鴦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為12,0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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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項 目│金 額│相對人負擔部分 │
│號│ │ │(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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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12,0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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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