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79號
MLDV,108,司聲,179,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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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林慈景 

相 對 人 林富民 
相 對 人 林瑞泰 

相 對 人 林加陸 


相 對 人 林允七 



相 對 人 林富寬 

相 對 人 林富利 


相 對 人 林瑞漢 

相 對 人 林見好 
相 對 人 林久能 

相 對 人 林瑞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以



105 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 年 度重上字第8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又相對人 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 │ │ │(小數點四捨五入) │
├──┼────┼────────┼─────────┤
│1 │林瑞漢 │1/9 │17,142元 │
├──┼────┼────────┼─────────┤
│2 │林見好 │1/9 │17,142元 │
├──┼────┼────────┼─────────┤
│3 │林瑞澤 │1/9 │17,142元 │
├──┼────┼────────┼─────────┤
│4 │林瑞泰 │1/9 │17,142元 │
├──┼────┼────────┼─────────┤
│5 │林加陸 │1/9 │17,142元 │
├──┼────┼────────┼─────────┤
│6 │林允七 │1/9 │17,142元 │
├──┼────┼────────┼─────────┤
│7 │林富民 │1/36 │4,286元 │
├──┼────┼────────┼─────────┤
│8 │林富寬 │1/36 │4,286元 │
├──┼────┼────────┼─────────┤
│9 │林富利 │1/36 │4,286元 │
├──┼────┼────────┼─────────┤
│10 │林久能 │1/9 │17,1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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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書】
┌──┬─────┬────────┬───────┐
│編號│項 目│金額(新臺幣) │說明 │
├──┼─────┼────────┼───────┤
│ 1 │複丈費及建│7,100元 │AB00227620 │
│ │物測量費 │ │ │
├──┼─────┼────────┼───────┤
│ 2 │裁判費 │147,178元 │ │
│ │ │ │ │
├──┼─────┼────────┼───────┤
│ │ 合計 │154,27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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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