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654號
MLDV,108,司繼,654,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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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謝星儀 

      謝文賓 

      范語柔 


      范文博 

      范語婕 

      范佳雯 


      范賢達 


兼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范俊達 

聲 請 人 羅文瑋 


      羅筱茜 


      林淑琪 

      林怡如 


      林怡君 

上 二 人之
代 理 人 羅貴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羅廖德妹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鄉○○村00鄰○○000 ○0 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 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8 年3 月4 日死亡,其生前育有5 名子女羅貴香羅秀香羅鳳嬌羅春香羅國華,聲請人 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外孫子女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為證 ,堪信為真實。另被繼承人之子女羅貴香羅秀香羅鳳嬌羅春香羅國華已具狀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權 ,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183 號、第259 號准予備查 在案,並職權將上開108 年度司繼字第259 號准予備查函副 本送達本件全體聲請人,除聲請人林淑琪未前往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領取寄存文書外,其餘聲請人均已分 別於108 年7 月18日、19日收受副本。參酌聲請人范佳雯於 本院訊問時自陳:伊和謝星儀謝文賓范語柔范語婕范俊達羅文瑋羅筱茜林淑琪林怡如林怡君都有回 來奔喪,范文博范賢達因為新婚沒有回來,但他們都知道 被繼承人過世了,被繼承人子女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後,伊有 收到法院寄來的通知,我們大家都說好要讓被繼承人之孫羅 承軒繼承等語。聲請人林怡如林怡君之代理人羅貴香於本 院訊問時陳稱:林淑琪沒有收到法院寄來的副本,但她知道 林怡如林怡君有收到,大家有說好要讓羅承軒繼承等語。 聲請人羅文瑋羅筱茜之母江菊梅:伊的孩子有收到法院寄 來的通知,大家有說好要讓羅承軒繼承等語。足證本件聲請 人至遲於108 年7 月中、下旬,應已知悉其等得繼承被繼承 人遺產之事實。是聲請人遲至108 年11月20日始向本院聲請 拋棄繼承權,此有加蓋本院收狀章之民事拋棄繼承狀在卷可 參,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顯逾3 個月之法定期限,其等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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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