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仰興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長信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於民國108 年6 月30日 簽發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SR303837,內載金額新臺幣 137, 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8 年9 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 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 條、第30條第1 項、 第3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背書之連續乃執票人行 使權利之要件,而法院為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亦須依票據 之文義性及外觀,形式審查背書連續與否,不得由執票人另 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加以變更或補充。查聲請人 聲請裁定之上開本票,其受款人欄載為「仰興企業社」,復 未經於其後背書轉讓予聲請人,則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 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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