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8年度,107號
MLDV,108,司拍,107,2019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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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許明書 
相 對 人 曾楹舜 

債 務 人 陳春麗 

      羅黃秀梅(即黃明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 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 ,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 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 押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民 國96年9 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 用之)。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 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案外人黃明和(已歿)於民國94年12月6 日將其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陳春麗對聲請人現在 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4年12月5 日起 至134 年12月4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 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陳春麗邀同黃明和為連帶保證人於107 年12月14 日向聲請人借款364 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 期限自107 年12月14日起至108 年12月13日止,如未按期 繳款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 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108 年7 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本金3,48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相對人雖於 105 年6 月29日登記為抵押物之受託人,惟依上開規定, 聲請人之抵押權為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其抵押權 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土地登記簿謄本、放款交易明 細查詢單、催告函及雙掛號回執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分別於108 年9 月27日、108 年10月23日函請相對人、 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二、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 起訴訟爭執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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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
│1│苗栗縣│ 造橋鄉 │淡文湖│ │ 1207 │ │ 2468 │ 2分之1 │ │
├─┼───┼────┼───┼──┼────┼─┼──────┼────┼──────┤
│2│苗栗縣│ 造橋鄉 │淡文湖│ │ 1207-1│ │ 2468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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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