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范月嬌即裕豐食品加工廠
范李雨妹
訴訟代理人 林仟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月琴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1月5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查上訴人所提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7 萬2,30
6 元(計算式:289 萬5,416 元+187 萬6,890 元=477 萬2,30
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萬2,483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