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8年度,15號
MLDV,108,再易,15,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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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方鍾金蓮
再審相對人 苗栗縣○○區○○

法定代理人 劉鐵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
19日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 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 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1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送達再審聲 請人,是再審聲請人於108 年10月21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見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收文戳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見附件民事再審聲請暨理由狀及民事聲 請再審準備(一)狀。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 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甚明。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 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 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177 號解釋參照);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 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 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



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法院為駁回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裁 判時,祇須針對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說明其無法定再審 情形之存在,毋庸贅引原確定裁判或前次再審裁判中之理由 ,並論斷其用法並無違背(最高法院69年第3 次民事庭會議 要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認聲請 人對於107 年度再易字第2 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 期間,已違反最高法院67年度第6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提起再審之訴,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 表明再審理由,惟如再審原告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 之訴,其提出之再審訴狀未表明再審理由,而在本院評決前 已補正提出再審理由者,其補提時雖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參照同法第505 條,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 程序之規定,應仍認為合法。」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 第150 號民事裁定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惟 查,原再審判決於107 年9 月12日確定,而聲請人收受原再 審判決後,對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表明再審理由容 後提出,嗣於107 年10月25日始提出民事再審暨理由狀,主 張原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款之情形,業據原 確定裁定認定明確,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聲請人既主張 原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款之再審事由,惟業 於原再審判決確定後30日之後即107 年10月25日始提出再審 事由,揆諸前開說明,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所 定30日之不變期間,故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就原再審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已逾提出再審事由之不變期間,以不合法駁回, 並無違誤。至聲請人所指最高法院67年度第6 次民事庭庭推 總會議決定,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不再參考,另其所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民事 裁定並與前開70年台再字第212 號民事判例意旨相違,均不 予採認。是以,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顯無理由。四、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 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 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 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 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 (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69年台聲字第 12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由聲請人所提出之 書狀內容觀之,除前開陳明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外,其餘陳述及實質內容, 均在指摘原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 68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再審事由,並非指明原確定 裁定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或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應認聲 請人其餘陳述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其依此部分陳述聲 請再審,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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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