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8年度,14號
MLDV,108,再易,14,201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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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邱智炫
再審被告  巫勝文
      巫榮華
      巫美琴
      饒鴻鵬
      饒鄭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8 月
21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
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51號確定判決)以臺 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提出之出租紀錄表, 比對苗栗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承 租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逕認再審原告有超買乙情,進而認 定兩造所爭執之占用土地非屬再審原告之承租範圍,而係再 審被告饒鴻鵬之承租範圍,漏未斟酌邱鄧細妹、饒鴻鵬與農 林公司間之土地租賃契約、農林公司劃定原557-4 地號土地 各承租人之範圍圖,亦漏未斟酌證人邱錦任彭廣柱、吳家 瑋所證,而再審原告所購得之面積350 平方公尺土地,該超 出承租範圍面積40平方公尺部分係屬道路,原確定判決顯有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第497 條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 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被告所有之占用建物乃民國36年興建,為磚造鐵皮屋頂 之老舊建物,未供人居住,內部僅擺放木頭等雜物,用途無 關於國家社會之公益,與占用之圍牆均無現狀維持及保存之 重大利益,堪認再審被告饒鴻鵬行使優先購買權後,保存占 用建物及圍牆所受利益極小,卻導致再審原告依現況僅能使 用如「凸」字型之畸零地,無法與其同坐落於557-6 地號土 地之住家合併利用,難以發揮整體經濟效用,是再審被告饒 鴻鵬行使優先購買權,係以損害再審原告之權利為目的,而 屬權利濫用,原確定判決未查,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故再審原告得依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
㈢又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所有之占用建物及圍牆無權占 有557-6 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



定,請求再審被告拆除占用建物及圍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予再審原告,探其真意,再審原告除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及圍 牆外,尚包含對占用圍牆所包圍之內側空地之使用,原確定 判決計算上訴利益時,竟忽略該處,連占用圍牆本身所占用 之557-6 地號土地面積大小均未測量,僅以占用建物面積計 算,遽認上訴利益未逾同法第466 條第2 、3 項之限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坐落55 7-6 地號土地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13日銅地 二字第1060007208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示編號A 面 積23.66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圍牆及鐵門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再審原告、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㈣ 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未行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8 年8 月21日宣判, 因不得上訴而於宣判當日確定(簡上卷第513 頁),而再審 原告係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判決(簡上卷第515 頁),並於 同年9 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易卷第13頁 本院收狀章),故其於送達時起算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此部分程序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四、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 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 再審原告主張有無再審理由,分述如下:
㈠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㈠部分:
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定有明文。而所謂「就足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 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 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依聲請或 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基礎者為限;又依同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事件,除同法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 訴,同法第497 條亦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 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確定 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 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 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邱鄧細妹、饒鴻鵬與農 林公司間之土地租賃契約、農林公司劃定之原557-4 地號土 地各承租人之範圍圖,亦漏未斟酌證人邱錦任彭廣柱、吳 家瑋之證述,然原確定判決理由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已敘明 饒鴻鵬有與農林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承租面積291 、63 1 平方公尺,另理由、㈡、⒈亦敘明經函詢苗栗縣銅鑼地 政事務所後,認定原557-4 地號土地之分租範圍圖經複印後 已失真,無法回復至原比例尺,且分租面積加總不等於原55 7-4 地號土地原土地登記面積,故無法套繪至現有地籍圖, 再於理由認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故不贅述(簡上卷第508 、511 、513 頁),從而難 認原確定判決有未斟酌上開證據之情。
⒊又縱使原557-4 地號土地之分租範圍圖上係記載邱士春、鄧 氏細妹、邱錦任承租面積為0.0320公頃(簡上卷第89頁), 而農林公司與邱鄧細妹間之土地租賃契約記載承租面積為0. 0310公頃(苗簡卷第322 頁),惟兩造既不爭執再審原告其 後向農林公司購得土地面積為350 平方公尺(苗簡卷第374 頁),且證人邱錦任具結證稱:本來承租310 平方公尺,因 農林公司叫我要多買道路,我說從我的水泥地買到路寬一半 之範圍,我跟測量人員說路多寬我就買一半等語(簡上卷第 359 至361 頁),證人彭廣柱具結證稱:測量時我有到場, 農林公司有開條件,包括前面道路中心線到水溝邊不屬於承 租範圍,但購買之人要願意購買該道路,農林公司才願意出 售承租範圍之土地,惟當初是農林公司邱賜生拿空照圖給我 ,叫我照這個位置去分割,耕作位置圖我不知道,沒有參考 耕作位置圖分割,再審原告承租範圍是310 平方公尺,後來 購買取得350 平方公尺,多出來40平方公尺就是前面道路中 心線到水溝邊面積等語(簡上卷第367 至369 頁),證人張 家瑋具結證稱:我當時有負責測量分割,是依農林公司所提 出之資料敘明要分割之面積350 平方公尺,以面積分割,31 0 平方公尺是現況,40平方公尺是道路等語(簡上卷第379 至381 頁),足認無論再審原告承租之面積係310 或320 平 方公尺,相較於之後取得之350 平方公尺,其中部分土地確



實非屬原承租範圍,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並無違誤之處, 附此敘明。
㈡就再審被告上開主張㈡、㈢部分:
⒈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48 條誠實信 用原則之規定,然再審原告既未曾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 包括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577 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事件)中主張該等情事,而誠實信用原則係屬抗辯事項,需 當事人主張方得以斟酌,非屬法官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難 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狀。
⒉另觀諸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108 年7 月24日最後言詞辯論 程序,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將坐落557-6 地號土地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 6 年12月13日銅地二字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之建物( 面積23.66 平方公尺)、圍牆、鐵門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 還與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簡 上卷第479 、487 頁)」是再審原告既僅請求拆除占用之建 物、圍牆及鐵門,並將土地騰空返還,礙難認有一併請求「 占用圍牆所包圍之內側空地」之意;且本件僅有於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577 號程序中,經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 23.66 平方公尺,以557-6 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2,300 元核算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4 ,418元,並命再審原告繳納裁判費1,000 元(苗簡卷第45頁 ),而再審原告收受該補費裁定後,亦未就該裁定抗告,並 據以繳納裁判費1,000 元(苗簡卷第3 、47頁),而再審原 告就該事件於107 年5 月18日具狀聲明上訴時,亦於同日自 行繳納上訴費1,500 元(簡上卷第9 、29頁),難認再審原 告曾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爭執審判之範圍有誤,而應重行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況557-6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50 平方公 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00 元(苗簡卷第42頁) ,總公告現值僅有805,000 元,則經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 測量後,占用之圍牆及鐵門占用557-6 地號土地之面積甚小 (苗簡卷第295 頁),縱使加計該部分占用面積,亦無礙於 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達上訴第三審之標準 ,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亦難認原確定判決就此有 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狀。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上開再審事由,均 於法不合,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 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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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