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4號
MLDV,107,訴,74,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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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孫永龍 
訴訟代理人 林誌誠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紹誠 

訴訟代理人 沈樹梅 
被   告 孫永興 
被   告 孫雲妹 
訴訟代理人 王國華 
被   告 孫占喜 
      孫文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夢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 面積1172平方公尺)、同段261 地號土地(面積67.46 平方 公尺)、同段271 地號土地(面積192.06平方公尺)、同段 278 地號土地(面積2074平方公尺)、同段424 地號土地( 面積4735.52 平方公尺)、同段424-1 地號土地(面積302. 25平方公尺)、同段425 地號土地(面積1067.95 平方公尺 )、同段279 地號土地(面積519 平方公尺)及同段280 地 號土地(面積108 平方公尺),依附件之協議書及附圖(即 108 年9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辦理分割登 記;亦即附圖編號A1、A2、A3、A4、B1、C1所示(面積共35 66平方公尺)登記予被告孫占喜;編號B2、C2、D4、E4、F3 所示(面積共1334.45 平方公尺)登記予被告孫永興;編號 B3、C3、D3、E3、F2所示(面積1334.45 平方公尺)登記予 原告孫永龍;編號D1、E1所示(面積2668.89 平方公尺)登 記予被告孫文玲;編號D2、E2、F1所示(面積1334.45 平方 公尺)登記予被告孫雲妹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6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求為判決坐落苗栗 縣頭份市尖下段第255 、261 、279 、280 、271 、278 、 424 、425 地號土地分割面積1,334 、318 平方公尺予原告 (詳細面積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見本院卷㈠第17頁) 。嗣變更請求為:㈠先位聲明:被告孫雲妹孫永興、孫占 喜、孫文玲(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兩造共 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尖下段第255 、261 、279 、280 、27 1 、278 、424 、424-1 、425 地號土地(以下省略段名, 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並依附件民國108 年9 月27日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㈡備位聲明:請准 就上開兩造共有土地為共有物分割(見本院卷㈡案第495 頁 )。有關先位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履行 兩造之法律上陳述之更正,並非訴之變更,另就備位聲明之 追加,亦係基於同一系爭土地之分割問題,是其變更核屬基 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為之,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3 月25日就共有之系爭土地簽立共 有物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兩造各分得如附圖 說明所示之土地,而424-1 土地係系爭協議後為節稅而為更 正編定,故424-1 土地分配的範圍亦應依系爭協議約定按原 424 土地(即尚未分割出424-1 之424 土地,下稱原424 土 地)分配部分履行,詎被告竟不依系爭協議履行分割登記, 爰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履行系爭協議;如認系爭協議不能履行 ,請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請求系爭土地為共有物分割 ,因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見本 院卷㈡案第495 頁)。
二、被告則以:
孫雲妹孫永興陳以:同意原告依系爭協議分割等語。 ㈡孫占喜孫文玲則以:附圖所示分割方式固為兩造簽立系爭 協議之協議分割內容,惟424-1 土地於簽約之際,尚未自原 424 土地分割,而為斯時系爭協議中原424 土地之一部,合 先敘明。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後,在履行系爭協議之過程中 ,發現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鄰00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三合院)坐落於系爭協議書中之 原424 土地,此情形致其他土地共有人無法享有農業發展條 例農地農用暫免課稅之權利,並造成其他土地共有人必須多 繳土地增值稅,兩造雖已約定平均分擔稅賦,然因知悉可以 更正編定之方式變更地目,為維護其他土地共有人之權利,



便經兩造全體同意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申請土地變更,並經苗 栗縣政府於106 年9 月14日已函文同意將原424 部分面積土 地更正編定為424-1 土地即建築用地,如依系爭協議之分配 方式,將使原告分得較多之建地,有害孫占喜孫文玲之權 利。準此,系爭協議因424-1 土地更正編定而已發生情事變 更,並非孫占喜孫文玲拒不履行系爭協議,且孫占喜、孫 文玲於系爭協議簽立後,便依約履行辦理塗銷地上權、建物 滅失登記等約定,應盡之義務已完成,而原告竟要求依系爭 協議就所分得原424 土地變更為424-1 土地部分仍歸與其, 且不同意找補,獨佔建地之利益,卻在之前要求孫占喜、孫 文玲分擔因系爭三合院衍生之稅賦,實屬無理。此外,兩造 間既對系爭土地有協議分割,則無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必要, 故被告備位聲明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有於106 年3 月25日就共有之系爭土地簽立系爭 協議,而兩造於履行系爭協議時,因原告、孫永興及訴外人 孫永芳共有之系爭三合院占用原424 部分土地致生稅賦,兩 造為節稅均同意就原424 部分土地申請更正編定,經主管機 關核准後,原424 土地乃因更正編定,於106 年9 月20日分 割出424-1 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現系爭三合 院係坐落於424-1 及425 土地;又兩造依系爭協議分配之面 積如附圖所示(惟兩造為系爭協議時,424-1 土地仍未分割 ,而為原424 土地之一部)等情,有系爭協議影本、424-1 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地籍圖、本院勘驗筆錄、107 年 8 月24日頭份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套繪上開成果圖之航照 圖及系爭土地上建物照片、頭份地政函文及附件等件(見本 院卷㈠第61至69、73至79、197 至201 、219 至227 、291 至292 、327 至339 、515 、527 至559 頁),業據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履行系爭協議,備位聲明主張聲請 系爭土地共有物判決分割等情,則為孫占喜孫文玲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協議有無情事 變更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應偕同履行系爭協議,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有無理由?茲敘明如 下:
㈠系爭協議有無情事變更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應偕同履行系 爭協議,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



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 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 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 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 ,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孫占喜孫文玲雖主張系爭協議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惟為原 告所否認。然查,證人即處理系爭協議之代書杜正文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時,均知悉系爭三合院可能 占用原424 、425 土地,後來經過鑑界也確實有占用這兩筆 土地,而原告、孫雲妹孫永興於簽立系爭協議時均知悉系 爭三合院有可能會占用其他共有人分得的土地等語(見本院 卷第429 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協議簽立時,均知悉系爭三 合院坐落原424 、425 土地之事實,且依附圖所示系爭協議 就原告及孫永興分配之土地位置,益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 時,本有將系爭三合院主要坐落土地部分分配予系爭三合院 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孫永興之意思。再者,424-1 土地係因 兩造為節省系爭三合院坐落原424 土地所生稅賦問題,而全 體同意聲請更正編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自原424 土地所分 割之建地,如前所述,故渠等於聲請更正編定之初,並非係 以原424 部分土地成功變更為建地後,再納入原協議參與分 配為目的,堪以認定。再者,424-1 土地經主管機關核可更 正編定,係因原424 土地狀況符合「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 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編訂之規定,而依照系爭 三合院實際面積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而劃定424-1 土地 範圍,是以,只要符合前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本得聲請更 正編定,倘兩造於本案未就原424 土地聲請更正編定,而原 告取得分得土地後,就附圖所示編號F2部分,或孫永興於取 得分得土地後,就附圖所示編號F3部分,亦均得分別就建物 占用土地之部分聲請更正編定,並均可能符合上開規定而改 為建地,此時其餘共有人尚無法因其等嗣後變更部分土地為 建地而再向其求償或請求補償,並須於履行系爭協議時支出 兩造分擔之賦稅,故本件先行為更正編定後,已解決兩造需 負擔原424 土地之稅賦問題,與前開情形相較,並無更不利 。故參酌上情,難認系爭協議有因原424 土地更正編定分割 出424-1 土地乙情,有何使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之情 事變更情形。
⒊綜上,系爭協議既為兩造所簽立,且亦無情事變更情形,故 事後分割出424-1 土地,仍應依兩造所分得原424 土地為分



割,故兩造依系爭協議分配之面積應如附圖所示。從而,原 告主張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履行系 爭協議,並依附圖所示分配面積辦理分割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其備位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00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履行共有物分割協議事件,其性質上並無訟 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與分割共 有物之訴相類似,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 院衡酌兩造之情形,認宜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共 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土地坐落:苗栗縣頭份市尖下段】 │訴訟費用│
│ │ ├──┬──┬──┬──┬──┬───┬──┬──┬──┤負擔比例│
│ │ │255 │261 │271 │278 │424 │424-1 │425 │279 │280 │ │
│ │ │地號│地號│地號│地號│地號│ 地號 │地號│地號│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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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 │1/8 │1/8 │1/8 │1/8 │1/8 │ 1/8 │1/8 │1/8 │1/8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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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孫占喜│3/8 │3/8 │3/8 │3/8 │3/8 │ 3/8 │3/8 │3/8 │3/8 │ 3/8 │
├──┼─────┼──┼──┼──┼──┼──┼───┼──┼──┼──┼────┤
│3 │被告孫永興│1/8 │1/8 │1/8 │1/8 │1/8 │ 1/8 │1/8 │1/8 │1/8 │ 1/8 │
├──┼─────┼──┼──┼──┼──┼──┼───┼──┼──┼──┼────┤
│4 │被告孫文玲│1/4 │1/4 │1/4 │1/4 │1/4 │ 1/4 │1/4 │1/4 │1/4 │ 1/4 │
├──┼─────┼──┼──┼──┼──┼──┼───┼──┼──┼──┼────┤
│5 │被告孫雲妹│1/8 │1/8 │1/8 │1/8 │1/8 │ 1/8 │1/8 │1/8 │1/8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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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