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簡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張素琴
張咏琪
王翊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
國108 年10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所
提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萬7,850 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 萬1,0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