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羅炳煌
羅杏芳
劉孟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複 代理人 紀知毅
被 告 吳忠昆 (以下為張鈺敏之承受訴訟人)
張沛宸
張宸華
張庭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忠昆、張沛宸、張宸華、張庭瑄為被告張鈺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78 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張鈺敏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08 年4 月22日死亡( 卷五第558 頁),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吳忠昆、其子女張沛宸 、張宸華、張庭瑄,此有戶籍資料(卷五第574 至578 頁) 附卷可參,復查無渠等有聲請拋棄繼承(卷五第580 頁), 而渠等並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應由渠等承受訴訟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