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8年度,21號
MLDM,108,選訴,21,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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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月鳳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宋萬連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選偵字第9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房月鳳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行求及預備行求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宋萬連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事實
一、房月鳳苗栗縣卓蘭鎮第21屆鎮民代表選舉第3 選區候選人 ,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 使他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期順利當選,竟接續為下列 行為:
㈠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 意,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上午,至具有投票權之詹錦堂位 於苗栗縣○○鎮○○里○○000 號住處內,以每票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4000元交付予詹錦堂,用以賄賂詹 錦堂,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即詹傅阿綢詹沅樺詹鴻彬,而約定其等於選舉時將選票投給房月鳳詹錦堂明 知房月鳳所交付上開現金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 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及代收上開現金。嗣詹錦堂將房 月鳳行賄一事告知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即詹傅阿綢、詹 沅樺及詹鴻彬,並將上開現金轉交給各家屬,各家屬並予以 收受(詹錦堂詹傅阿綢詹沅樺詹鴻彬犯投票受賄罪部 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處分確定)。



㈡與宋萬連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犯意連絡,由房月鳳交付4000元予宋萬連,指示 宋萬連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賄賂具有投票權之朱永標及其 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即朱劉秀蘭、朱益民吳佩蓉。宋 萬連旋於同年11月24日投票前1 星期左右之某日下午,至卓 蘭鎮食水坑活動中心,見朱永標在該活動中心旁之農機修理 廠(俗稱鐵牛店)與許錦滿聊天,即偽稱有掛號信請朱永標 過去活動中心領取,朱永標誤信其言至活動中心後,宋萬連 即以4000元向朱永標行求賄賂及約定於選舉時將選票投給房 月鳳,朱永標明知宋萬連所提出上開現金係用以約定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對價,當場予以拒絕,宋萬連不死心,追回農 機修理廠將上開現金丟給朱永標,請朱永標自行歸還房月鳳朱永標不得已暫時保管該款,並於同日稍晚,於房月鳳前 往朱永標家前探視自來水工程進行狀況時,將4000元當面返 還房月鳳
二、案經苗栗縣調查站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 所引各項被告房月鳳宋萬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181 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 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 官、被告等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1 頁 ),且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選他卷二第7 至11頁、21至23頁、本院卷第177



、216 頁),復與證人詹錦堂詹傅阿綢詹沅樺詹鴻彬朱永標、許錦滿於調查官或警察詢問時、偵查中證述之內 容相符(見選他卷一第50至53、62至64、79、83至84、87至 89、105 、114 至116 、203 至205 、218 至219 、230 至 231 、237 至238 、244 至245 、250 至254 頁、選偵9 卷 第193 頁),並有苗栗縣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08 年7 月22日苗縣 選一字第1080000875號函附107 年苗栗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 卓蘭鎮第21屆鎮民代表第3 選舉區候選人名單及卓蘭鎮上新 里候選人名冊影本附卷可稽(見選偵9 卷第195 至201 頁、 本院卷第75至91頁),另有被告房月鳳交付予詹錦堂之行賄 金額4000元扣案可佐。足徵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係刑法第144 條賄 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論處。查本案為苗 栗縣卓蘭鎮第21屆鎮民代表選舉,而鎮民代表屬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2 條第2 款所列地方公職人員,是被告等對於該 次選舉其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賄選之行為,應優先適用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 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 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 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 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 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 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 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 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 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 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 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 ,至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 均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更不影響罪責。而 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



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 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 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 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房月鳳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將 賄款4000元交給證人詹錦堂,約定證人詹錦堂及其戶內有投 票權之家屬將選票投給被告房月鳳,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下稱交付賄賂)罪。其交付賄賂前行求 、期約賄賂之低階行為,應為交付之高階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係對證人朱永標提出 現金賄賂,以備交付,遭證人朱永標當場拒絕且返還賄款,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所發出上述行賄之單方意思表示,已 到達有投權票之人,則不待證人朱永標允諾,即構成行求賄 賂,此部分應成立同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下稱行求賄賂)罪 。又關於證人朱永標戶內其餘具有投票權之家屬即朱劉秀蘭 、朱益民吳佩蓉,因證人朱永標並未告知及轉交賄款予其 等,是被告等就此部分各應屬預備階段。從而,預備行求、 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均係侵害單一國家法 益,應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是被告等以一 行為對證人朱永標戶內其餘家屬所為預備行求等情,揆諸前 揭說明,預備行求階段應為行求賄賂之實行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僅論以行求賄賂之犯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未論 及被告等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預備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然 該預備行求賄賂之行為,與上開行求賄賂之行為間,具有低 階行為與高階行為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 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 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 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 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 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 ,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 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 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



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 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 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 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 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 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 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 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 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房月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無非係以使其順 利當選為目的,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在特定單一選區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時間、空間 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開說明,被告房月鳳之交付及 行求賄賂行為,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交付賄賂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房月鳳上開交付賄賂、行求賄賂犯行,應予分論併 罰等語,容有誤會。
㈢被告房月鳳宋萬連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交付賄賂罪、行求賄賂罪,在偵查中自白,業如前述 ,應均依前揭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 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 政治之良窳甚鉅,被告等理當知悉賄選足以戕害民主社會之 根本價值,竟為使被告房月鳳順利當選,不惜交付、行求賄 賂,無視國家法律規定及政府杜絕賄選之決心,敗壞選舉風 氣,對選舉公正性與國家民主法治發展之危害甚深,殊值非 難,考量其等行賄對象人數、賄賂金額、交付場合等賄選情 節,犯罪後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兼衡被告等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7 至21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㈥被告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等因一時失 慮而為本案犯行,然其等犯後於偵審中均已自白犯行,顯有 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各宣告4 年之緩刑, 以啟自新。又被告等因法治觀念薄弱而涉犯本案之罪,為使 其等能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均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房月鳳、宋萬 連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各向公庫支付10萬元、5 萬元。
㈦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性質上為刑法 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 制,應優先適用。惟其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是此部 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本案被告等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行求賄 賂罪,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有期徒刑,爰 均依同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酌予各 宣告褫奪公權3 年。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收受賄款之證人詹錦堂詹傅阿綢詹沅樺詹鴻彬( 各1000元),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選 偵字第9 、11、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就其等提出 扣案之所收受賄款將另行向本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此有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7 月25日苗檢鑫溫108 選偵9 第00 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07 頁)。為免重複 沒收,此部分賄款4000元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房月鳳委託被告宋萬連向證人朱永標行求之賄款1000元 ,及預備行求尚未交付證人朱永標家屬之賄款3000元,業經 證人朱永標拒絕並返還予被告房月鳳,而由房月鳳所管領, 經被告房月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8 至179 頁)。從而,被告等行求及預備行求之賄款4000元, 既已在被告房月鳳實質管領之下,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於被告房月鳳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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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